法学论文/常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2:24:54   浏览:87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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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败的遗产”之宪政悖论解读
                ——国家建构视野下的清末民初地方自治

  摘要: 从国家建构的视角出发,可对清末民初地方自治这一“失败的遗产”中官治色彩浓厚、联省自治的宪政诉求等现象有一个相对妥帖的理解。清末民初地方主义与国家建构之间冲突与调适,构成了清末民初地方自治风潮无法克服的内在悖论,也说明一个现代国家体制的建立,才是地方治理优化、地方公民权利保护的坚实基础。清末民初地方自治,更准确的说是一种“军绅”的自治,而非人民的自治,一方面对现实社会尤其是广大农村触动有限,另一方面军绅阶层由于自身的缺陷也很难承担起地方自治的兴办之务乃至“建国”洪业。
关键词: 地方自治;地方主义;国家建构 ;军绅体制



一 、问题的提出: “失败的遗产”之宪政悖论
地方自治,简而言之,即是依据分权原理设计的相对于中央集权的、由地方上的民众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治理的一种地方治理模式,在时下惯常的学术理解中也被认为是宪政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发轫于清末民初的地方自治风潮,由于其时地方自治被认为是清末立宪的首要任务,加上民初沸沸扬扬的联省自治政治实践,更是得到了包括法学界、史学界、政治学界等多个领域学者的关注,相关研究成果也颇为丰硕。

就法学界而言,汪太贤的《从治民到民治:清末地方自治思潮的萌生与变迁》一书从宪政思想史的角度勾勒了从鸦片战争前夕传教士介绍地方自治相关学理、早期士大夫对于国外地方自治的介绍、清末朝野关于地方自治的认识与讨论这样一个清末地方自治风潮的萌生、变迁历程,并将这一变迁历程概括为“从治民到民治”的转变[1];朱国斌的《近代中国地方自治重述与检讨》从宪政制度史沿革的角度,系统梳理了从清末到民国地方自治相关的宪政实践[2];二者堪为法学界对于该问题在研究视角上颇具代表性的作品。而在史学界,这方面的研究则更为丰硕和深入,如马小泉从国家与社会的视角分析了清末地方自治与宪政改革的关系,章开沅在评述张謇在清末政治风潮中的作用时也专章考察了张謇在清末南通地方自治中的作用,朱英则分析了近代商人在清末地方自治风潮中的角色[3];我国台湾“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组织的关于中国现代化区域研究的相关著述,同样对清末民初的地方自治进行了非常详实的个案考察。[4]

但诚如张鸣在评论何文辉专门论述民国时期联省自治风潮中湖南省宪的专著《历史拐点的记忆——一九二○年代的湖南自治运动》中所指出的那样,“尽管联省自治的设想不无见地,而且热衷于此道的军阀,诸如陈炯明和赵恒惕诸公也不乏保境安民和制度变革的良好愿望,但是,他们的实践,却一直被人诟病”;而且,“很不巧的是,由于这个实践,在历史顺序上紧接后来的国民革命,广东革命根据地的统一,首先是要扫平当年的叛军据点惠州,而自治的湖南,又是北伐的第一块绊脚石,因此,在革命话语中,两位都不折不扣地成了反面教材,堕入万劫不复的历史深渊”,也正因为如此,张鸣的这篇书评才命名为“失败的自治与必须正视的难题”。[5]

也就是说,在时下的宪政史叙述中,清末民初的地方自治尽管被寄予了很高的地位,相关研究也不绝于缕;但这种地方自治的宪政实践却无疑被认为是一种“失败的遗产”,当然这种“失败的遗产”也并非全无意义,至少可以作为发思古之幽情的一种寄托。而分析到这种地方自治的失败原因时,则多归咎于其时统治阶层如清廷的缺乏诚意,一个显著例证即是清廷虽然号称模仿日本的地方自治,但清廷统治阶级实力过于强大、地方自治缺少空间、清廷主导的“官治”色彩极为浓厚,而且将地方自治视为实行宪政之基础、凝聚民力的救国途径的制宪目的也被认为是具有严重政治不正确的宪政工具主义色彩,可颇具讽刺意味的,日本当时的宪政体制被称为是“大权政体”,以天皇为首的统治阶级之统治力量与政治权威远非慈禧、光绪辞世后四分五裂的清廷官场可比,日本的地方自治正是在废藩致县、统一财政等集权措施奠定政治、财政基础后才有计划、分步骤的实行的。

而且,民国初年关于联省自治、省宪的宪政论争和实践从头到尾都充满争议,如陈独秀就直接斥其为“联督割据”。客观的讲,无论是陈炯明、还是赵恒锡,其倡言联省自治,虽然确有在军阀混战的格局中乱世求存的目的,但也未尝没有保境安民、先治理好局部地方的想法,甚至其治下的地区,和其时民不聊生的大格局相比还多少有相对安宁的一面。而上述地方自治的倡言者,虽有割据之实,但绝无分裂国家的念头,缘何其政治努力失败,其本人又被打入历史洪流的万丈深渊呢?

或许,面对清末民初地方自治这一所谓“失败的遗产”之宪政悖论,我们还需要以一种新的视角加以审视,从百年中国政治、历史变迁的大视野中去审视宪政变迁,而非将其仅仅视为一种简单的地方治理模式视野或者集体权利保护方略;这种视角,就是国家建构的视角。接下来,笔者就从国家建构的视角出发,对清末民初地方自治这一“失败的遗产”中官制色彩过浓、地方自治作为宪政之基等以今日之地方制度、权利保护视角无法解释的现象加以解读,并以清末以来地方主义的滥觞、军绅阶层的兴起等为例,分析关诸清末民初地方自治之“何种地方、谁之自治”之政治实质的问题,进而探求清末民初地方自治成为“失败的遗产”之原因所在。

二、国家建构:理解清末民初地方自治的新视角

国家建构,或者说“建国”(state building),,在西方政治发展史的叙述中,主要指的从传统国家(traditional country)到现代民族国家(modern nation state)的一种转变。在福山的同名著作中,国家建构被界定为“在强化现有的国家制度的同时新建一批国家政府制度”[6],如果说福山的这种界定主要面对的是现代国家建立之后的一种完善与巩固(也由此可说明国家建构并非毕其功于一役的运动战,而是得时刻准备应对新的制度挑战的持久战)的话;那么,在政治发展史的语境中,国家建构这一概念的解释力实际上才得到了更大的发挥。

清末立宪中的颁布立宪性文件、设立资政院、咨议局、办理地方自治等措施,实际上也是中国从一个古老的王朝国家向现代民族国家的国家建构之路的开端。清末的统治阶层包括一直被后人所诟病的满洲亲贵中也颇有有识之士看到了民族国家兴起这一现代国家发展趋势。在1908年考察宪政大臣达寿就考察日本宪政情形所上的奏折中就这样写到:“今天下一国际竞争之天下也。国际竞争者,非甲国之君与乙国之君竞争,实甲国之民与乙国之民竞争也。故凡欲立国于现世界之上者,非先厚其国民之竞争力不可……立宪政体者,所以厚国民之竞争力,使国家能进而行帝国主义者也。”如达寿所言,秦皇汉武、甘英房杜式的良君贤相式“文治武功”在古代可行,在晚清却已失效,即是因为晚清中国所面临的世界格局,早不是几千年中国王朝变迁中所想象的天朝与四夷的格局,而是国家主义竞争的世界格局,即“外有国际竞争之剧烈、知非立宪而谋国民之发达、则不足以图存盖大势所趋,终难久抗”[7] 〔所以,清末的宪政运动,很大程度上还承载着另外一个使命,国家建构,即从原来的王朝国家转变为现代民族国家。

更进一步讲,“从晚清到民国,中国的政治、知识精英,一直在对中国的国家建设进行持续不懈的求索和努力,而且他们对此也有着清醒的自觉”[8] ,也就是说,二十世纪中国宪政史中所面临的一个中心主题,即是“建国”,虽然我们常常因此而认为近代中国宪政运动是背离了宪政“限政”之初衷,但其实在西方政治发展和法政学说长河中,“建国”又何尝不是一个重大的历史主题?因此,如果我们从国家建构(“建国”)这一视野出发,或许就会对清末民初地方自治风潮中看似不可理解的一些宪政悖论有着更为妥帖的理解。

在清末地方自治风潮中,尽管朝野上下对地方的理解不无差异,但多将地方自治视为凝聚民力、塑造政治认同,加强国家竞争力的一种有效手段,也进而将地方自治视为实现宪政的首要任务。如出使各国考察政治大臣载泽等奏“在英考察大概情形暨赴法日期折”时就指出,“至其一国精神所在,虽在海军之强盛,商业之经营,而其特色实在于地方自治之完备……以地方之人,行地方之事,故条规严密,而民不嫌苛,以地方之财,供地方之用,故征敛繁多,而民不生怨”[9],即认为西方国力强盛的真正原因并不仅仅在于军事、商业等因素,而和其地方自治制度能熟悉民情、积聚民力有关。工部左侍郎、江苏学政唐景崇在《奏请预备立宪大要四条折》中也提出,“一曰地方自治政策,所以培成立宪基础,乃今日最宜注重者也。查东西各国商业之发达、制造之精巧,……无不秩然有序,进步文明,何哉,唯其民间富于地方自治力尔” [10],即通过实行地方自治,可以充分挖掘民力,也正因为如此,“我皇太后、皇上仿行宪政,亦必以地方自治为根基”[11]。如果说上述将地方自治视为凝聚民力进而增加国际竞争力的言论是因为官员所奏而有“屁股决定脑袋”的嫌疑的话,那么其时士人们对于地方自治又是如何理解的呢?早在戊戌维新之时,严复、谭嗣同、梁启超等人就将行地方自治作为开民智、鼓民力、新民德的独特途径,即“就天下万国比较之,大抵其地方自治之力愈厚者,则其国基愈巩固,而民愈文明”;[12]而到了1900年代之后,随着中国救亡图存局势呼声的高涨,地方自治作为救亡之道更是由早先维新论者的率先倡导演变为社会各界的强烈呼吁;一时间,倡言地方自治、译介西方地方自治相关学理、制度成为其时报刊出版物的热中之热。例如,当时的士人们尽管将兴办实业、发展教育、地方自治均视为增强国力的重要手段,但在这三者之中,地方自治却被认为是实业强国或教育强国的基础,[13]如论者认为,“吾民族欲发达其实业,而持中国人之中国一语,为保国保种之目的者,非亟亟趋向于地方自治之规模而进行不可。地方自治者,为今日世界立国之基础。地方自治制最完全者,实业必最隆起,其国力必最强盛”[14],而教育尽管同样为强国之本,但普及教育所需要的人员、经费等要素则同样需依赖于地方自治,因此,“盖救今日之中国,无论不能实行,如变法、如维新、如复海军、如兴学校,盖已成为泡影之即行之,亦常有不及之势矣。然则舍地方自治之外,诚何以哉?” [15]

因此,认为中国之弱在于无立宪,立宪难成因为民智未开,民智未开所以需要教化,教化的方式是通过地方自治办新学即所谓塑造国民,地方自治还可起到沟通中央与地方、国家与社会的作用等观点,堪为当时朝野共识。上述观点,在我们今天看来,可能背离了地方自治作为中央与地方分权之宪政原理的初衷,甚至有明显的宪政工具主义的色彩,同时也是作为一种地方治理制度的地方自治之不能承受之重;但是,如果考虑到当时之所以对于地方自治寄予如此厚望,很大程度上是因为面临的救亡图存之现实格局,就或许对先哲们的思考有一同情的理解,而非一味责备其思考宪政学说引介和宪政制度设计的功用取向。更为重要的是,其时中国宪政变迁的核心任务,实际上就是实现从古老的王朝国家向现代民族国家的转变,即国家建构;清末立宪,正是通过宪政性文件的宣示、地方治理制度的变革、平满汉畛域等一系列宪政举措来塑造共同的政治认同、整合国家力量,进而在激烈的国际竞争格局中立于不败之地。因此,通过地方自治来凝聚民力,进而增强国家竞争力,可以说是当时帝国主义竞争国际大背景下一种再正常不过的想法,而且也是民族国家这种新兴的国家权力组织体制相比于王朝国家之竞争力优势所在。

另外,我们今天所诟病的清末地方自治失败的最主要原因即是官治色彩过浓,但现代民族国家与古典王朝国家相比,一个显著特点即是现代民族国家“是统治的一系列制度模式,它对业已划定边界(国界)的领土实施行政垄断,它的统治靠法律以及对内外部暴力工具的直接控制而得以维护”[16],即现代国家和古典王朝国家相比,本身就具有权力的垄断性和集权性,建立现代国家,从某种意义上来讲,正是改变原来那种天高皇帝远的松散治理格局。诚如汪晖所指出的,“早期王朝的统一性承认各民族和各地域的多重政治结构和文化认同,而清末以降的国家建设则致力于将多重社会体制纳入一个相对单一的政治构架”,即实现整个国家的政治整合……从现代化的角度来讲,这既是一个伟大的历史进步,因为没有一个权力集中的国家就无法实践工业化的目标,也无法抗拒殖民主义和外来侵略,形成社会的自主性……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晚清政治改革包含了分权改革与地方自治的因素,但这一分权和地方自治是以制度的统一性和主权的单一性为前提的,从而有别于帝国时代的制度与法律多元主义”[17]。所以,地方自治,并不意味着绝对的分权,而是必须承认制度的统一性和主权的单一性,也必须符合其时“国家建构”的整体方案和目标,而既然是“国家建构”,自然得有统一的领导机关,在当时,这个领导机关就是清廷;而且清廷无论是对于地方自治先在局部地区进行地方试验、然后再推之全国的整体计划安排,以及府、县、乡地方自治兴办的具体举措,都有较为详备的安排和周期。另外,我们从当时筹办地方自治的一些具体举措来分析,兴办新式学堂、设立民政机构、废除迷信、吸食鸦片等陋习,同样也是破除陋习、实现现代文明生活模式的一种举措,更是古老的中华帝国迈向现代化的必由之路。因此,把清末地方自治失败的原因归咎于官治色彩过浓,一方面有失同情的理解,另外一方面也是对现代国家构建之道的缺乏了解。

实际上,清末民初的地方自治本身,即具有显明的国家建构意蕴。政学两界旨在通过地方自治实现国家统一、地方安宁之梦想,即就意味着此时的地方自治,显然并非一种单纯的地方治理制度或者权利保护模式,而是一种“建国”蓝图的体现。清末地方自治风潮中各省的所谓“自立”说,即是救亡图存大背景下对中央政府无能的失望而产生的一种模仿西方国家建国模式的政治主张,如欧榘甲的《新广东》提出,“故窥现今之大势,莫如各省先行自图自立,有一省为倡,有一省为之倡,则其余各省,争相发愤,不能不图自立。各省既图自立,彼不能自立之省,必归并于能自立之省。省省自立,然后公议建立中国全部总政府于各省政府之上,如日耳曼联邦、合众国联邦之例,即谓权中国自立可也”,[18]〔这种“自立”,自然并非真正的“独立”,而是在“泛言中国,各存观望而无实志”的现实境遇下的“一省自立即为中国自立”;其他如新湖南、新浙江等主张,皆莫不如是。民国时期沸沸扬扬的联省自治风潮,实际上同样也是当时基于外有列强环伺机、内有军阀割据的政治环境下一省先行自治,然后再通过联邦制来实现国家真正统一的一种“建国”方略;1916年袁世凯称帝失败病亡之后,广大人民原以为民主共和制度会得以恢复,结果情况反而更为糟糕,由于此时统治中国的北洋系丧失了一个公认的政治权威而四分五裂,中国陷入了军阀混战的格局,学者们在饱受军阀混战痛苦之余,看到国内没有一支力量足以统一全国,便提出了通过联省自治,实行联邦制,实现国家统一的设想。[19]例如,当时亲自担任湖南省宪法起草委员会主席、湖南省政务院院长,负责起草湖南省宪的著名史学家、政治学家李剑农,其关于联省自治的代表论述题名即为《民国统一问题》(三篇)[20],李氏认为,“民国统一的进行程序,以制定联邦宪法为起点、以废去督军为止境;逆说为欲废督必先裁兵、欲裁兵必先统一、欲统一必先确定联邦制”。虽然当时废督口号喊得很凶,但如不真正裁军废督只能流于形式,而要裁军,退伍士兵的安置便成为一大民生难题,所以“除了承认各省一部分的自治权使各省人士保留相当的自治活动”(即采取联邦制),中国要想真正统一、达到裁兵废督不过是一个梦想罢了”[21]。也即是说,地方自治权的保留,依赖于联邦制的国家结构形式塑造,而国家真正统一的实现,又是通过地方先行自治,然后各省联合的方式,正因为如此,此时的地方自治,显然并非一种简单的地方治理制度或者权利保护模式,而是实现国家统一的一种政治方略,进而具有显明的国家建构意蕴。

上文从国家建构的视角出发,分析了清末民初地方自治中的地方自治被视为宪政之基的宪政工具主义、清末地方自治的官治色彩、民国联省自治本身的“建国”意蕴等问题,以求对清末民初的地方自治有着一个更为妥帖的理解;但并未解决一个问题,即清末民初地方自治缘何最终成为“失败的遗产”?而要回答这一问题,实际上就要从其时地方自治中地方主义与国家建构的内在悖论、军绅体制这一“谁之自治”之政治实质与宿命等问题谈起,接下来,笔者就将对此进行细述。

三、 地方主义与国家建构:清末民初地方自治的内在悖论

清末民初地方自治的相关主张与实践,尤其是民初联省自治的宪政实践,本身不失为一种国家建构的方案或者蓝图,但这种方案或蓝图缘何沦为“失败的遗产”,恐怕和地方自治尤其是联省自治背后滥觞的地方主义思潮与国家建构的复杂关系有关,甚至可以说,正是这种地方主义与国家建构之间的复杂关系,构成了清末民初地方自治风潮中始终无法克服的内在悖论。

清末民初地方自治的主张与实践,充溢着直白、无忌的地方主义观念。如前文所引的欧榘甲《新广东》一文,就直言不讳的宣称:“广东者,广东人之广东也,广东人其力行,广东于是乎自立,为各省倡,为南部独立国与万国并”[22] ,且认为广东有其他省所无法比拟的人才、财力、地势、人口等优势;广东如此,其他省也自不甘人后,如新浙江、新云南、新河南等,莫不鼓吹本省优于他省之观念。可以说,这种地方主义的观念,在清末民初的宪政实践中打上了深刻的烙印,从洋务运动时期地方率先兴办实业、到戊戌维新时期各种地方学会的建立,一直到辛亥革命时期无论是康梁保皇派内部还是同盟会团体内部由于省籍意识而导致的不合与争斗[23],一直到民初联省自治时期以“本省人办本省之事”拒绝中央政府对于省行政长官的任命,均可见这种地方主义的影响。举一个很简单的例子,联省自治的重头戏浙江省宪中,把持浙江军政实权的军阀卢永祥,为了获得“本省人办本省之事”之合法性确认,自认原籍浙江,与宁波大姓卢姓家族联系,并取得族谱之资格,以符合“浙人治浙”的原则,甚至直到南京国民政府成立之后,掌握国民党军政大权的蒋介石,仍然为国民党内粤籍大佬们的盘根错节而烦闷不已。[24]

这种“自立”说或者“省籍意识”所体现的地方主义,尽管并非脱离中国而独立,而是先图一省自治然后联合以实现宪政,而且地方认同与国家认同很多时候并非截然对立;但在清末民初,这种过强的地方主义意识实际上确实损害到了中央权威和国家认同。而国家建构在思想文化意义上来讲,其核心就在于国家认同,尤其是考虑到清末民初中国从古典王朝到现代民族国家的政治转型之路刚刚开始国家认同尚显脆弱的历史背景,这种地方主义与国家建构之间的内在悖论就更值得玩味。

清末民初地方主义思潮之现实制度土壤,则可追溯到洪杨事变以来的中央与地方关系乱局。其时,清廷的绿营早已废弛不堪而无战力,中央财政也由于要赔偿西方侵略者而极为窘迫,因此,不得不让各省自行招募团练之兵,且一切饷源均需自行筹募,正是在这种背景之下,督抚取得了独当一面的军权和足以和户部分庭抗礼的财权,再加上由于平定战事需要的非常情况必须大量破格用人,一时地方官的候任人选多出于督抚之幕府,官幕交相输传,进而黜陟之权日渐操之于督抚之手[25]正因为如此,李剑农先生将洪杨之变视为近代中国政局的转折,按其观点,“清政府地方势力在洪杨战役期中的变化,不外两点:一是地方督抚取得军事上的实权,其势渐重;二是军队由单元体化为多元体,中央失去把握之权”。洪杨之变后,具有中兴名臣之美誉的曾国藩、李鸿章、左宗棠等人挟平定太平天国、挽救清王朝的克里斯玛权威,掀起了近代中国的改革序幕,当时虽然中央政府设立了总理衙门、同文馆等新式机构,但具体的改革事务则多是由这些沿海省份之督抚推动的,效果也主要见于这些省份。而既然要兴办洋务,所需要的人才、经费等要素,又不得不仰仗于地方士绅,也因此增加了“地方人办地方事”之地方意识自豪感与合法性确立,及至甲午战后,中国面临前所未有的救亡图存格局、广东等地又对西方殖民主义的侵略有切身感受,对中央政府维护国家安全失望进而寄希望于地方先保全自身的地方自治、自立念头便油然而生。[26]

清末这种地方主义的滥觞与中央地方关系中地方势力坐大的所谓“外重内轻”,虽然有利于激发地方官员、士绅们兴办地方自治的热情,但毕竟有损于中央政府的权威,更谈不上国家政治资源和实力的有效整合和现代国家体制的建立。因此,清末立宪中改革中央、地方官制、地方自治等举措,正是试图通过立宪来实现建立一种集权化的现代国家体制;只是地方权力坐大已久,又有“地方自治”之宪政学理的政治正确,如何改变其时的中央地方乱局、实现现代国家的整合,便需要高超的政治智慧。正因为现代国家的权力实际上一种集权化、垄断化的权力,所以在清廷中央看来,“地方自治”一源于“中央统治权”,二为“官治之补充”,其目的则在于通过地方自治积聚民力进而增强国力以立足于帝国主义的竞争时代;同时,建立一个现代国家,也必须改变现有地方坐大、中央政令不畅的混乱格局。所以,清廷官方所公布的《城镇乡地方自治章程》、《府厅州县地方自治章程》等宣示地方自治的权威宪政性文件之所以未将省作为地方自治的一级单位,除了和当时国人对于“省”在中央与地方关系中的认识颇为模糊有关,恐怕也和试图削减地方督抚之权力而不给予其“地方自治”之权力合法性不无关系[27]。实际上,在民国时期,关于“省”的自治地位同样也是争议不断,孙中山之所以在“建国大纲”中将地方自治的单位界定为县,恐怕也和这种强县弱省的“推恩”思路有关。而地方督抚们此时,已经有了地方士绅所提供的“地方自治”、“中央与地方分权”之“绝对政治正确”的西方先进宪政学理作为理论武器,清末立宪中各省所成立的咨议局,因为被认为是代表了地方民意、也是实行地方自治的当然机关,更是与督抚们互相联合而成为对抗清廷收回督抚权力的一种“合法化堡垒”。[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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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粮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粮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5)104号
1995年11月16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晋城市粮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粮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粮油市场管理,促进粮油市场稳定,保障市场供应,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粮食购销体制改革的通知》精神及其它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粮油,是指原粮、成品粮、油料、油脂及其副产品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粮油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晋城市粮食局是本市粮油经营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市)、区粮食局是负责本地区粮油经营管理的工作,业务上受市粮食局指导。

第五条 开办粮油批发、零售企业,除具备企业法人条件外,还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的资信的自有资金:批发企业50万元以上,零售企业3万元以上;

(二)经营的成品粮油必须有生产厂家、生产时间、产品合格证;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储藏设施;

(四)有必要的粮油质量检测手段(包括委托法定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五)能够遵守粮油质量等级、价格公开挂牌经营;

(六)批发企业应保持合理的粮油库存结构和核定的储备量,并承担社会责任,服从国家对粮食的宏观调控和管理。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需在本市开办粮油批发或零售的企业,须经过粮油管理部门批准,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七条 通过粮食批发市场交易取得粮油的单位和个人,尚未取得粮油批发或零售资格的,凭粮食批发市场的交易单,向当地粮食管理部门办理粮油经营临时许可手续后,可经营合约规定范围内的粮油。

第八条 粮油批量购销必须在当地县级以上粮食批发市场公开成交,严禁场外交易。

第九条 除国家调拨计划外,凡外销的粮油须经市粮食批发市场交易后方可上市销售。

销入本市的外地粮油须经市粮食批发市场交易后方可上市销售。

第十条 本市生产粮油的农民,在完成政府部门下达的粮油收购计划后,方可自营粮油。

在政府部门下达的粮油收购计划完成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采购粮油。

收购计划完成后,除国有粮食企业和具备规定资格并经核准的单位外,其它单位和个人,都不许到农村直接采购粮油。

第十一条 政府委托国有粮食企业承担供应粮油货源、平抑粮价、稳定市场的责任。当市场粮油收购价格低于国家规定的价格时,国有粮食批发企业应按国家规定的价格和收购数量收购粮油;当市场粮油销售价格过高时,国有粮食批发企业应按国家规定的价格通过粮食批发市场抛售粮油。由此发生的价差,按财政隶属关系,在粮食风险基金中解决。

从粮食经营的企业或个人应执行国家有关粮油价格规定的政策。

第十二条 经营粮油的企业或个人应做到经营的粮油质量与其明示的品种、标准、等级相符,不得在粮油中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的粮油冒充合格粮油。

毛油不允许上市销售。

第十三条 粮食管理部门对粮油经营活动进行检查。检查人员在检查时,须出示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检查证。检查人员须依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秉公办事、不殉私情,如有违法乱纪行为,按国家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凡经营粮油的企业或个人,要服从粮食管理部门的检查。对拒绝、阻碍粮食管理部门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公民有权举报,粮食管理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及时处理。举报内容不属于粮食管理部门管理范围的,粮食管理部门应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无证从事粮油经营活动的,由粮食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或第九条规定的,由粮食管理部门加倍收取交易费。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粮食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保护收购价强制收购其非法采购的粮油。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物价部门、粮食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严处。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粮食管理部门根据情节给予降价,没收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与国家或省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晋城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商法典(商法典-第201至300条)

澳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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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分节
资本之缴付
第二百零一条
(缴付出资的方式)
一、以现金或非以现金的价值缴付的出资,其票面值应为澳门币一百元或一百元的倍数。*
二、现金出资之缴付以交付至少相等于出资票面价值之澳门币为之,而非现金出资之缴付则以移转至少相等于出资票面价值之可查封之资产予公司为之。
三、如出资之缴付以将对第三人之债权移转予公司为之,而债务人未如期偿还其债务时,股东应在到期日后八日内,以现金代替债权或公司尚未获清偿之部分债权。
四、如财产在缴付日之价值因任何理由低于对其评估之价值时,股东应对该差额负责,并应以现金缴付该差额至出资之票面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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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二条
(非现金出资价值之核实)
一、非现金出资之财产,应在由核数师或核数师合伙编写并附具于设立文件之报告书内加以识别、描述及估价。
二、报告书应在订立设立行为前六十日内编写,其内应载明估价所采用之标准。
第二百零三条
(出资缴付时刻)
一、出资应在订立设立行为时全数缴付,但不影响下数款规定之适用。
二、现金出资得按为每一类公司所定之规定延迟缴付。
三、用以缴付非现金出资之财产,仅得在延迟交付财产对公司有利且在设立文件内注明延迟交付之确定日期之情况下延迟交付。
四、非现金出资之缴付延迟逾一年者,应由核数师或核数师合伙编写新报告书;有关价值低于前评估之价值时,适用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之规定。
五、如因第三人之正当行为令公司丧失对股东所给付之财产之权利,或因第三款所指之延迟令资产不能交付时,股东应在出现任何上指事实后八日内,以现金缴付其出资之票面价值。
第二百零四条
(出资缴付之履行)
一、公司对缴付出资之权利不可抛弃或抵销。
二、不如期缴付应付之出资之股东,除须缴付欠缴资本外,亦须缴付有关之迟延利息,并须对因其不履行而引致公司之其它损失负责。
三、在未履行缴付义务期间,股东不得行使相应于尚未缴付之出资部分之公司权利,特别是对盈余之权利。
第二百零五条
(债权人对出资之权利)
一、公司债权人得:
a)行使公司就未缴付但可请求之出资之权利;
b)在可请求出资前,透过法院,促使出资之缴付,但以此对保存其债权之适当担保属必需者为限。
二、对已到期之债,公司得透过履行该债务,反驳债权人之上述请求;对尚未到期之债,公司得透过提供适当担保,或透过因期前支付而作相应扣减之方式履行该债务,反驳债权人之上述请求。
第二百零六条
(相当于半数资本之亏损)
一、行政管理机关从有关营业年度帐目中察觉公司之资产净值低于公司资本额半数时,应按下款规定建议:如股东在因该建议而产生之决议作出后六十日内不缴付使公司财产恢复至公司资本额所需之现金,则解散公司或减少公司资本。
二、有关建议,即使不列入工作程序内,仍应在审查帐目之股东会中提出,或于根据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帐目经司法通过后八日内所召集之股东会中提出,并予以表决。
三、如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未遵守上两款之规定,或未作出上两款所指之决议,任何股东或债权人得在该情况持续时,向法院声请解散公司,但不影响股东可在公司被传唤后之九十日内注入第一款所指资金;有关诉讼程序在该九十日期间内中止。
第四分节
其它权利及义务
第二百零七条
(出资之用益权及质权)
一、出资之用益权及质权之设定,须遵从为该等出资之移转而订定之方式及限度。
二、除当事人另有明示订定外,作为设质标的之出资之固有权利仍归出资权利人所有,但公司清算后之结余,应在计得质权所担保之债权之本息后交予质权人而余额应交予出资权利人。
三、出资之用益权人有权:
a)按照用益权之存续期间收取获分派之盈余;
b)在股东会中投票;但涉及公司章程之修改或公司之解散之决议除外;
c)在公司清算或将股销除时,对归属设定用益权之出资之金额享有用益权。
四、对涉及公司章程之修改或公司之合并、分立、组织变更或解散之决议,用益权人及所有人须共同行使投票权。
五、对于出资之用益权,凡本法典无规定者,均受《民法典》之规定所规范。
第二百零八条
(向股东取得及转让资产)
一、向出资占公司资本额百分之一以上之股东取得及转让公司资产,仅得以有偿方式为之,且该取得及转让须事先经股东议决通过,而该股东不得投票;但供消费及公司平常业务用之资产,不在此限。
二、在股东议决前,须按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核实有关资产之价值,并将该决议在取得或转让之前登记。
三、第一款所指向股东转让及取得之合同,应以文书为之,否则无效;因资产之性质而无须采用其它方式时,以私文书为之即可。
第二百零九条
(信息权)
一、股东有下列之权利,但不影响为每一类公司所作之规定之适用:
a)查阅股东会及倘设有的监察机关的议事录簿册;*
b)查阅关于负担及担保之登记簿册;
c)查阅股份之登记簿册;
d)查阅倘有之出席纪录;
e)查阅按法律或章程规定应在股东会召开前向股东公开之一切文件;
f)在表决前向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及倘有之独任监事或监事会成员及公司秘书要求提供与载于股东会工作程序内事项有关之任何数据,但该等数据须对清楚了解有关情况为必需者;
g)以书面方式要求行政管理机关提供有关公司管理之报告书,尤其是与公司特定经营活动有关之报告书;
h)要求提供a项至d项所指簿册内之决议或纪录之副本。
二、上款g项所设定之权利得受章程规定之限制;对有限责任股东,并得限定占公司资本一定百分率时方可行使该权利,但在任何情况下,该百分率不得高于百分之五。
三、利用取得之数据侵害公司之股东,须对由此引致之损害负责。
四、股东要求提供数据而被拒绝时,得以说明理由之请求声请法院下令向其提供有关资料。法官须在听取公司意见后十日内作出裁判,而无需其它证据。如请求获批准,拒绝提供数据之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应向股东赔偿所有由此而引致之损失及偿还经合理支出之费用。
五、股东获提供之数据为虚假、不完整或明显不清楚时,得声请法院根据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对公司进行司法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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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与股东之间的通信方式)
一、有关应知会股东本人之公司行为,应按公司纪录所载之股东住所,以挂号信通知股东。
二、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按本卷的规定透过邮递方式作出的通知,可透过发送电子文件至公司纪录所载股东电邮地址的方式作出,但仅以受文股东已预先同意使用这种通讯方式为限,并由公司负责通讯安全。*
三、如未能根据以上两款的规定通知所有股东,则应根据第三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以公告公布。*
四、股东透过邮递方式对公司作出的所有通知,可透过发送电子文件至公司倘有的电邮地址的方式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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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一条
(对公司之司法检查)
一、股东有充分理由怀疑公司在营运上有严重不当情事时,得透过指出该怀疑所依据之事实及该不当情事,声请法院对公司进行检查,以便查明该等不当情事。
二、法院在听取行政管理机关之意见后得下令进行检查,并为此委任一名核数师。
三、核数师应由具有适当权限之实体指定。
四、法院在认为适当时,得要求声请人提供担保,以作为进行检查之条件。
五、经查明存在不当情事时,法院得视其严重性而下令:
a)限期对经查明之不法状态予以纠正;
b)解除对经查明之不当情事应负责之公司机关据位人之职务;
c)解散公司,但以查明之事实构成解散之理由为限。
六、在查明存在不当情事后,有关诉讼费用、第二款所指核数师之报酬及声请人曾合理支付之有关费用,应由公司承担,而公司对就该等不当情事应负责之公司机关据位人有求偿权。
七、如因登记行为未作出或用作登记之文件之内容显示可能存在不当情事,且通知行政管理机关后仍未补正者,登记局局长得声请法院对公司进行相同之检查。
第二百一十二条
(控权股东之责任)
一、控权股东,系指其本身单独占有公司资本额之多数出资,或与其亦为控权股东之其它公司或与透过准公司协议而相联系之其它股东共同占有公司资本额之多数出资,或拥有半数以上之投票权,又或有权令行政管理机关多数成员当选之自然人或法人。
二、控权股东本身单独或透过上款所指之自然人或法人,行使控制权以损害公司或其它股东时,须对公司或股东所引致之损害负责。
三、下列情况尤其得作为损害赔偿义务之依据:
a)令在道德或技术上明显不合资格之人当选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监事会成员或独任监事;
b)引致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经理、受权人、监事会成员、独任监事或公司秘书为不法行为;
c)以不平等条件为本人或第三人之利益,直接或透过他人与本人作为控权股东之公司订立合同;
d)引致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或任何公司经理或受权人,与第三人以不平等条件为本人或第三人之利益订立合同;
e)故意令决议获通过,以损害公司、其它股东或公司债权人而为本人或第三人取得不当利益。
四、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经理、受权人、监事会成员、独任监事或公司秘书作出或订立上款b项、c项及d项所指之任何行为或合同,或可阻止而无阻止时,须对公司或直接对其他股东所引致之损害,与控权股东负连带责任。
五、故意以所拥有之票数令第三款e项所指决议获通过之股东,以及故意执行该决议之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均须对所引致之损害与控权股东负连带责任。
六、由于作出订立或执行本条第三款b项、c项、d项或e项所指之任何行为、合同或决议而导致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有关债项时,任何债权人均得行使公司作为权利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二百一十三条
(单一股东)
一、宣告一人公司破产后,不论公司是否为公司资本之权利人,只要证实公司财产不专门用作履行有关债务,则公司之单一股东须对公司之一切债务负个人、连带及无限责任。
二、如不按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b项及g项之规定维持公司会计簿册,或公司与股东订立非书面方式之法律行为时,推定存在上款所指财产不专门用作履行有关债务之情况。
第四节
公司机关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司机关)
一、公司机关为:
a)股东会;
b)行政管理机关;
c)公司秘书;
d)监事会或独任监事。
二、处于下列任一情况之公司,必须设有公司秘书,以及监事会或独任监事:
a)有十名或十名以上之股东;
b)发行债券;
c)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
d)公司资本、资产负债表的金额或收入总额超过补充法规订定的限额。*
三、公司机关之全体据位人,应以书面方式声明接受担任其获选或指定之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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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司机关职务之司法授职)
被选出或被委任担任某一公司机关职务之人受阻碍而不能担任该职务时,得按《民事诉讼法典》之规定声请进行司法授职。
第二分节
股东会
第二百一十六条
(属股东议决权限之事项)
除法律特别赋予之议决权外,股东尚有权就下列事项议决:
a)行政管理机关及监察机关之选举及解任;
b)有关营业年度之年度帐目及行政管理机关报告书;
c)监事会或独任监事之报告书及意见书;
d)有关营业年度盈余之运用;
e)章程之修改;
f)公司资本之增减;
g)公司之分立、合并及组织之变更;
h)公司之解散;
i)按法律或章程规定不属公司其它机关权限之事项。
第二百一十七条
(议决的方式)
一、股东在股东会上所作之决议,须按为每一类公司所作之规定为之。
二、在股东会开会前,应按为每一类公司所定之规定及期间预先召集,并进行其它程序,但在全体股东亲自或透过为此而具备特别权力之代理人出席且无人反对股东会举行之情况下,欠缺召集等之任何不当情事将获补正,但在股东会上仅得议决全体股东明示同意讨论之事项。
三、如全体股东均以适当注明日期、经签署及以公司为收件人寄送的附有议决建议的书面文件声明其投票意向,则股东无须透过股东会进行议决,而公司接收最后一份文件之日,视为以书面方式议决之日。*
四、如公司章程允许,股东亦可根据以下数款规定采用书面表决方式作出决议。*
五、为适用上款的规定,主席团主席或其代任人应将议决的具体建议,连同必要的说明资料以挂号信寄予全体股东,并订定不少于七日的期限让股东行使表决权。*
六、书面表决书中,应指明表决所针对的建议,并表明同意或不同意该建议;对建议作任何变更或附条件的表决,视为不同意该建议。*
七、接收最后一份书面声明之日,视为作出决议之日;遇有股东不作回复的情况,决议视为于既定的表决期限届满时作出。*
八、如有股东因故不能参与一般性表决或就特定事项进行表决,则不得采用书面表决方式作出决议。*
九、按第三款及第七款的规定作出决议后,公司秘书应以挂号信将该决议通知全体股东,如无公司秘书,则由股东会主席团主席或其代任人负责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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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八条
(会议)
一、股东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在股东会上参与讨论及投票;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二、股东得委托另一股东、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或直系血亲尊亲属代理出席股东会,为此,该股东须签署一份致主席团主席之信函,作为意定代理之文书;但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三、除上款所指的人外,股东亦可委托其它人代表其出席股东会,只要股东已为此而按一般规定将代理权授予该人即可,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
四、主席团主席召集举行股东会时,组成公司机关之人员应列席股东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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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九条
(因利益冲突对投票权之限制)
在议决事项上,股东与公司有利益冲突时,股东不得亲自或透过代理人投票,亦不得代理其它股东投票。
第二百二十条
(股东常会及股东特别会)
一、股东常会应在每一营业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开会,旨在:
a)对有关营业年度之年度帐目及行政管理机关报告书议决;
b)对运用盈余议决;
c)选举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及监事会成员或独任监事以填补在该等机关出现之空缺。
二、即使未列入工作程序内,股东常会仍得就针对行政管理机关成员而提起之追究责任之诉讼议决,以及就股东会认为应承担责任之人之解任议决。
三、股东特别会由主席团主席主动召集,或应行政管理机关、监事会或独任监事,又或至少代表百分之十公司资本之股东之请求召集而举行。
第二百二十一条
(股东会之召集)
一、股东会由主席团主席按为每一类公司所定之规定及期间召集;但首次举行之股东会,则由股东召集。
二、按法律规定,主席团主席应召集而无召集股东会时,行政管理机关、监事会或独任监事,又或曾请求召集之股东得直接召集股东会,而行政管理机关、监事会或独任监事,又或股东合理承担之开支,则由公司照单偿付。
第二百二十二条
(召集通告)
一、召集通告必须载有:
a)公司之商业名称、住所及登记编号;
b)会议之地点、日期及时间;
c)会议类别;
d)会议之工作程序,并明确说明应交由股东议决之事项。
二、召集通告尚应列出置于公司住所或在公司章程允许下上载于公司互联网网页供股东查阅的文件。*
三、股东会可以下列任一方式举行,但不影响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的适用:*
a)在公司住所举行,又或在股东会主席团认为适宜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内其它地点举行,但须在召集通告内指明该地点;*
b)在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地方举行;*
c)在公司章程允许并作出规范,且公司能确保会上所作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及通讯的安全性的情况下,以远距离信息传送方式举行。*
四、如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须符合会议法定人数方可就特定事项进行议决,在召集通告内可同时定出下次会议的日期,以便第一次会议出席者未达会议法定人数时,召开第二次会议,但两次会议的日期应至少相隔七日;对一切效力而言,于第二个日期举行的会议视为第二次召集的股东会会议。*
五、召集通告应由主席团主席签署,又或无主席团主席时或属上条第二款所指情况,由任一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监事会主席或独任监事,又或召集股东会的股东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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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三条
(股东会之运作)
一、股东会会议由一名主席及至少一名秘书所组成之主席团指挥进行。
二、主席团之主席由股东会从股东或其它人中选出;如设有公司秘书,则主席团秘书职务应由公司秘书担任。
三、如未按照上款之规定选出主席或其未出席,由任一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担任主席团主席;如无公司秘书或其未出席,由主席团主席选定一名股东担任公司秘书。
第二百二十四条
(会议之中断及中止)
一、工作程序所列事项不能在召开会议之日全部讨论时,会议应在随后第一个办公日之同一时间及地点继续举行。
二、得议决中止工作及定出另一开会日期,而该日期与原会议日期相隔不得逾三十日;但不影响上款规定之适用。
三、股东会同一会议仅得中止两次。
第二百二十五条
(多数)
一、未能以法律或章程所要求之票数通过之决议,在任何情况下均视为未作出。
二、根据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因障碍不能投票之股东之票数,在确定法律或章程所要求之多数时不予计算。
三、票数之分配、股东会开会之法定人数及决议按事项所需之多数,均须遵守法律为每一类公司所定之规则。
第二百二十六条
(投票权之一致性)
一、股东不得在同一表决上以不同意向,投出其所拥有之票数,亦不得部分行使其投票权。
二、违反上款规定时,股东在该表决上所投之票以弃权票计算。
三、代理其它股东之股东,得投异于各被代理人意向之票,以及不行使其本人之投票权或被代理人之投票权。
第二百二十七条
(股东同意之欠缺)
以任何股东或任何一类股东之特别权利为标的之股东决议,在未得到拥有该特别权利之人之明示或默示同意前,不产生任何效力;但法律或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二百二十八条
(无效的决议)
一、下列之股东决议无效:
a)在未经召集之股东会上所作出者;但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所规定之情况除外;
b)在任一股东并无根据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书面方式行使其投票权,又或未按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召集全体股东行使书面表决的权利的情况下,以书面方式作出的决议;*
c)违背善良风俗者;
d)涉及事项因法律之规定或性质无需股东议决,或不载于工作程序者;
e)违反主要或专门为保护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之有关法律规定者。
二、为上款a项之效力,召集通告如未经有权限之人签署,或无载明会议之日期、时间、地点及工作程序,股东会视为未召集。
三、任何人不得自某项决议登记之日起五年后,对决议之无效提出争辩;如决议构成可处罚之犯罪事实而法律规定较长时效期间者,检察院得提出争辩。
四、按第一款a项及b项的规定属无效的决议,可由另一决议替代,而新决议可被赋予追溯效力,但第三人的权利须获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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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九条
(可撤销之决议)
一、下列之股东决议可撤销:
a)违反任何法律规定,但不足以导致上条第一款或公司章程规定所指之无效者;
b)在表决前无应股东之要求提供其按法律或章程规定有权索取之有关资料者;
c)在股东会之召集程序存有异于上条第二款所指任一不当情事之情况下作出者。
二、即使股东会或其它股东声明或曾声明拒绝数据之提供不影响决议之作出,仍得以上款b项之规定为依据撤销决议。
三、在法定期间内被声请撤销之可撤销之决议如被股东以另一决议确认,则其可撤销性即告终止;但对撤销有利害关系之股东,仍得令撤销之诉继续进行,以撤销有关决议在确认决议前之期间之效力。
第二百三十条
(撤销之诉)
一、以下者有正当性对决议提起争执:
a)曾参与决议,但所投之票落败之股东;
b)被不当阻止参与股东会,或由于股东会不按正常程序召集而无出席之股东;
c)监察机关;
d)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或监察机关成员,但以执行决议可引致自身负刑事或民事责任者为限。
二、提出撤销之诉之期间为二十日,自下列日期起算:
a)决议日;
b)自股东获悉决议之日起算,但以股东被不当阻止参与股东会,或股东会不按正常程序召集者为限。
c)如属采用书面表决方式作出的决议,自股东根据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九款的规定获悉决议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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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一条
(无效之诉及撤销之诉的共同规定)
一、不论宣告无效之诉或撤销之诉,仅得以公司为起诉对象。
二、即使监察机关提起之诉讼被判理由不成立,公司仍应承担该诉讼之一切负担。
三、宣告决议无效或撤销决议之判决,均对全体股东及公司机关产生效力,即使其非为当事人或无参与诉讼者亦然。
四、宣告无效或撤销,不影响第三人基于执行决议之行为而善意取得之权利。
五、第三人明知或应知悉无效或可撤销之原因时,不视为善意。
六、应公司声请,受理针对决议提出的争执的法院可定出期限,以便该公司在专门召开的股东会上作出另一决议以替代被争执的决议。*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二百三十二条
(公司决议的中止)
一、对声请宣告股东决议无效或声请撤销股东决议有正当性之人,得声请法院下令采取保全措施,以中止决议之执行,或声请法院下令中止已执行或正执行之决议之效力。
二、保全措施的声请期限为十日,自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a项至c项所指日期起算;如声请人非为股东、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监事会成员或独任监事,则自获悉决议之日起算。*
三、声请人应指出其在保全措施上之利益及执行决议、继续执行决议或保持决议效力可引致之损害。
四、《民事诉讼法典》之规定,凡与上数款规定无抵触者,适用之。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二百三十三条*
(议事录)
一、股东之决议,仅得以股东会议事录为证,或在容许书面决议之情况下,以载有该决议之文件为证。
二、议事录应载有:
a)会议之地点、日期、时间及工作程序;
b)会议主持人之姓名;
c)在会议上担任秘书职务者之姓名;
d)提交股东会之文件及报告书之说明;
e)建议议决之切实内容及有关表决之结果;
f)对股东投票意向之明确说明,但以其请求为限;
g)主持股东会会议之人或主持下次会议之人之签名,以及担任会议秘书之人之签名。
三、在议事录簿册或活页内,应载明按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款的规定以书面表决方式作出的决议,以及公文书所载决议,而此等文件的副本须于公司存盘。**
四、议事录亦得以独立文件缮立,而股东之签名应经公证认定。
五、任何股东均无义务签署未载入有关簿册之议事录或未载入经适当编号及简签之活页之议事录。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2000号法律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三分节
行政管理机关
第二百三十四条*
(行政管理机关)
一、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得为法人或具有完全权利能力之自然人。
二、如法人被指定为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则应指定自然人作为该法人之代表担任有关职务;该法人须对被指定之人之行为负连带责任。
三、行政管理机关之组成、指定、解任及运作,均应遵守为每一类公司所定之规则,而首届行政管理机关,应按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三款f项之规定在设立时由股东指定。
四、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于行政管理机关的会议。**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2000号法律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二百三十五条*
(行政管理机关之权限)
一、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有权按为每一类公司所定之规定,管理及代表公司。
二、公司之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应常以公司利益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为行为。
三、不论是否在章程内明示允许,公司得透过股东会或倘有之董事会之许可,委任经理执行属公司所营事业之任何一项业务,或指定辅助人员作为公司在一定行为或一定合同中之代表,又或透过公证文书委托受权人作出一定行为或一定类别之行为。
四、公司须对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之人之作为及不作为负民事责任,此与委托人须对受托人之作为及不作为所负之责任无异。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2000号法律
第二百三十六条
(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之代表权及对公司之约束)
一、对于第三人,公司须受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以公司名义且在法律所赋予之权力范围内作出之行为约束,即使在章程内载有对其代表权之限制,或因股东决议而对其代表权作出限制,甚至该决议已公布亦然。
二、然而,如能证明第三人明知或按情况不应该不知有关行为是在不符合章程之条款下作出,且股东并无作出明示或默示之决议,表示公司对该行为负责,则公司得以章程对代表权所载之限制,或因其所营事业而对代表权产生之限制对抗第三人。
三、不得单凭公司章程之公开,证明上款所指明知有关情况一事。
四、公司对附有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签名及指出该身分之文件负责。
第四分节
公司秘书
第二百三十七条
(公司秘书)
一、公司得指定一名公司秘书,即使根据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无须指定者。
二、除根据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三款f项之规定首名公司秘书应由股东在设立时实时指定外,公司秘书由行政管理机关从其成员中,或公司雇员中透过议事录指定及解任;秘书职务亦得由公司为有关目的而聘用之律师出任。
三、公司秘书同时为公司之受权人或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时,不得以双重身分参与同一行为。
四、秘书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行政管理机关应从第二款所指之人中指定一人代替之。
第二百三十八条
(公司秘书之权限)
一、除法律或章程所授予之其它职务外,公司秘书尚有权:
a)证实由法律要求之译本之译者所作之译本系忠于原文之声明;
b)负责股东会会议及行政管理机关会议之秘书工作,以及签署有关议事录;
c)在需要时,证实在有关文件上之签名系由股东或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本人在其面前所签署者;
d)确保倘有之股东会出席名单之填写及签名;
e)促进须登记行为之登记及须公布行为之公布;
f)证实摘自公司簿册之副本或转录本为真实、完整及适时;
g)证实现行章程之全部或部分内容、公司各机关之成员之身分资料及机关据位人之权力;
h)申请认证及负责公司簿册之保管、编列,并使之适时;
i)确保簿册在办公时间及登记所指之存放地点,供股东或第三人公开查阅,该查阅时间在每一工作日不得少于两小时;
j)确保在八日内将最新章程之副本、股东及行政管理机关最新决议之副本,以及在负担及担保登记簿册内之最新纪录之副本,送交或寄送曾申领之有权申领之人。
二、公司秘书作出之上款c项、f项及g项所指证明,为一切法律效力,得替代商业登记证明。
第五分节
监察机关
第二百三十九条
(组成)
一、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监察公司属于由至少三名正选成员组成的监事会或独任监事的权限。*
二、监事会之一名成员或独任监事,应为核数师或核数师合伙。
三、作为监察机关成员之核数师合伙应指定其一名股东或一名雇员在公司履行所获赋予之职务,而在任何情况下该股东或雇员必须为核数师。
四、监事会之其它成员应为具有完全权利能力之自然人。
五、公司章程可许可指定候补成员。*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二百四十条
(障碍)
一、下列者不得为监事会之成员或独任监事:
a)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及公司秘书;
b)公司雇员或非因担任监事会成员或独任监事职务而收取公司报酬之人;
c)上两项所指之人之配偶及三亲等内之血亲或姻亲。
二、核数师或核数师合伙为独任监事或监事会成员时,不得成为公司股东。
三、嗣后出现上两款任一障碍情况时,有关指定自动失效。
第二百四十一条
(监事会或独任监事的选举、解任及报酬)
一、除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三款f项之规定外,监事会成员及独任监事之选举系透过平常股东会为之,且由其担任职务直至下次平常股东会;在选举时,应同时指定监事会主席。
二、监事会成员及独任监事得连选连任。
三、暂时因故不能视事或已终止职务的监事会正选成员由候补成员代任;属核数师或核数师合伙的正选成员,应由同属核数师或核数师合伙的候补成员代任。*
四、代任已终止职务的正选成员的候补成员,须担任职务至进行填补空缺程序的首次股东会为止。*
五、如无候补成员,又或被选任的候补成员暂时因故不能视事或已终止职务,以致无法填补正选成员的空缺,则须透过于三十日内进行的重新选举填补有关空缺。*
六、监事会成员或独任监事均得透过股东会之股东决议被解任,但须有合理理由且在解任前须给予该等成员或独任监事在股东会上陈述其作为或不作为之理由之机会。*
七、股东会有权订出监事会成员或独任监事的定额报酬。*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二百四十二条
(监事会或独任监事之权限)
一、监事会或独任监事之权限为:
a)监察公司之管理;
b)查核公司簿册及作为有关簿册纪录凭据之文件是否符合规定及适时;
c)适宜时,以认为适当方式查核现金帐目,以及属公司之任何种类资产或有价物,或因担保、保管或其它方式由公司收取之财产或有价物;
d)查核年度帐目是否准确;
e)查核公司所采用之计价标准能否正确评估财产及结余;
f)每年编写有关其监察活动之报告书及对行政管理机关所提出之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盈余运用建议书及报告书提出意见;
g)要求会计表册及纪录简易、清楚及准确反映公司之活动及其财产状况;
h)履行在法律及章程内所载之其它义务。
二、核数师为确保帐目审计及报告之正确及完整,有特别义务按特别法之规定,进行必要之查核及检查,但不影响监察机关其它成员之义务。
第二百四十三条
(监事会成员或独任监事之权力及义务)
一、为履行监察机关之义务,监事会成员得共同或单独作出下列行为,或独任监事得作出下列行为:
a)从行政管理机关或倘有之公司秘书取得公司簿册、纪录及文件,以便检查及查核;
b)就任何属其职权范围,或其曾参与或获悉之任何事项,从行政管理机关或倘有之公司秘书取得有关资料或解释;
c)从曾为公司进行活动之第三人,取得适当了解有关活动所需之资料;
d)参与行政管理机关之会议。
二、监事会成员或独任监事有义务:
a)出席股东会会议;
b)出席审议有关营业年度帐目之行政管理机关会议;
c)对所获悉之事实及资料保密,但不影响向检察院举报所有受刑法处罚之不法行为之义务;
d)向行政管理机关报告其所察觉之不当及不准确情事;如有关情事经一段必需之合理期间而仍未纠正,则向下次股东会报告。
三、在执行职务时,监事会成员或独任监事应以公司、债权人及公众之利益,以及以严谨与公正之监察人之注意为行为。
第二百四十四条
(监事会的会议、决议及议事录)
一、监事会主席负责召集及主持会议。
二、监事会得应其任一成员向主席之申请而召开,且至少每季举行会议一次。
三、决议须以多数票通过,且监事会会议在多数成员出席时方可举行,而监事会成员不得将其职务授予他人;当监事会成员人数为双数时,监事会主席所投的票具决定性。*
四、会议后应编写由出席之所有监事会成员签名之议事录,其内应载有所作出之决议,以及由成员自上次会议起所作出之全部查核、监察、其它措施及其结果之简明报告。
五、属以独任监事替代监事会之情况,应至少每季一次将上款所指之报告缮录于有关簿册内,或在适当签署报告后将之附入或以任何方式并入有关簿册内。
六、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于倘设有的监事会的会议。*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五节
公司机关据位人之责任
第二百四十五条
(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对公司之责任)
一、行政管理机关成员,须对因违反法律或章程所定义务之作为或不作为所引致之损害向公司负责;但能证实处事并无过错者,不在此限。
二、无参与表决或所投之票落败,且无参与执行行政管理机关决议之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无须对该决议所引致之损害负责;该等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应令其投票意向载于议事录内,否则,推定其所投之票为赞成票。
三、作为或不作为系以股东之决议为依据时,即使决议具可撤销性,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仍无须对公司负责;但属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五款最后部分所规定之情况,或决议系由该等成员建议而作出者,不在此限。
四、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之责任为连带责任,而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于成员之间之关系。
第二百四十六条
(责任之排除、限制、放弃及时效)
一、排除或限制行政管理机关成员责任之条款无效。
二、股东通过年度帐目之决议,不导致公司放弃向行政管理机关成员要求损害赔偿之权利。
三、在至少并无占公司资本额百分之十之少数股东投反对票之情况下,经股东明示议决,且损害不会造成明显削弱对债权人保障之状况时,公司方得放弃损害赔偿权,或在该权利方面达成和解。
四、时效期间自多数股东获悉事实之日起算。
第二百四十七条
(公司提起追究责任之诉讼)
一、公司提起追究责任之诉讼,须得到以简单多数作出之股东决议同意,并应自作出决议之日起三个月内为之。
二、提起追究责任诉讼之决议,将导致所针对之行政管理机关成员解任,而股东应在必要时立即指定公司之特别代表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二百四十八条
(股东提起之追究责任之诉讼)
一、如公司尚未提起追究责任之诉讼,无限责任股东或占公司资本额不少于百分之十之股东,得为公司利益提起有关之诉讼。
二、属上款所指情况,将引致公司按照诉讼法之规定参与有关之诉讼。
第二百四十九条
(对公司债权人之责任)
一、如不遵守主要或专门保障债权人权利之法律或章程之规定,而引致公司财产不足清偿有关债项时,行政管理机关成员须对公司之债权人负责。
二、公司或股东不行使公司作为权利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时,公司债权人得基于担忧财产担保明显削弱之理由而行使该权利。
三、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规定,适用于本条第一款所指之责任。
第二百五十条
(对股东及第三人之直接责任)
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亦须依据一般规定,对因执行其职务而直接引致股东及第三人之损害负责。
第二百五十一条
(经理、受权人及其它机关据位人之责任)
一、第二百四十五条至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公司之经理及受权人。
二、倘有之监事会成员、独任监事及公司秘书,均须按第二百四十五条至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负起有关之责任;如其以应有之注意履行义务,有关损害即不产生时,则亦须对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之作为或不作为与该等成员负连带责任。
第六节
公司簿册及帐目
第一分节
公司簿册
第二百五十二条
(必备簿册及对簿册的查阅)
一、除法律规定为必备之记帐及会计簿册外,公司尚应配置:
a)股东会议事录之簿册;
b)行政管理机关议事录之簿册;
c)监察机关议事录之簿册,但以设有监察机关者为限;
d)负担及担保之登记簿册;
e)股份之登记簿册;
f)债券发行之登记簿册。
二、上款d项所指之登记簿册,应载明由公司提供之人及物之担保,附于公司财产上之一切负担以及对公司资产之完全拥有或处分之限制;应将有关上指情况之行为或合同之副本,以附件形式附具于登记簿册内。
三、簿册应备存于公司住所或澳门特别行政区内其它地点,属后述情况,应将有关地点通知各股东。*
四、第一款a项、d项及e项所指之簿册,应在每日办公时间内至少有两小时供股东查阅。
五、第一款d项所指簿册,应在上款所指之时间内供任何利害关系人查阅。
六、对载于第一款d项至f项所指簿册内之一切不符合实况之纪录,应由倘有之公司秘书或行政管理机关,以明显但不妨碍阅读有关纪录之方式使之作废;有关之负责人应在其边缘签名及注明作废日期。
七、任何利害关系人,得申请将应载于簿册内之与公司有关之行为记录在簿册内。
八、一经股东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查阅其有权查阅之任何议事录或簿册之纪录后,应尽快在不逾八日之时间内提供有关副本,而对副本每百字之收费不得超过澳门币一元。
九、自行政管理机关会议之日起三个月后,股东有权查阅该机关会议之议事录或决议纪录,以及取得有关副本;倘有之秘书或行政管理机关认为该等文件之公开不会令公司受到损害而允许时,股东有权在上指期间内查阅及取得有关副本。
十、公司章程可规定簿册可上载于倘有的公司互联网网页供股东查阅,为此,公司可订定登入相关网页的规则。*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二分节
公司帐目
第二百五十三条
(营业年度之期间、开始及结束)
一、公司营业年度应以一年计算,且视乎章程所订,得为四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七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十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或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二、章程无订定时,公司营业年度自一月一日开始,在十二月三十一日结束。
第二百五十四条
(年度帐目、报告书及建议书)
每一营业年度终了,公司行政管理机关应编制年度帐目、有关营业年度报告书及盈余运用建议书,但全体股东均为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且公司并无监事会或独任监事时,无须编制有关营业年度报告书及盈余运用建议书。
第二百五十五条
(行政管理机关报告书)
一、行政管理机关报告书应参照年度帐目,列出公司所从事不同业务之管理状况及进展,并对成本、市场情况及投资作出特别说明,使人容易及清楚了解公司之经济状况及所达到之效益。
二、报告书应由行政管理机关全体成员签名,但任一成员拒绝签署时,该成员应在报告书之附同文件上作出书面解释。
三、年度帐目、有关营业年度报告书及盈余运用建议书,应由提交日在职之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签署,但前任行政管理机关成员被要求时,亦应提供与其在职期间有关之全部资料。
第二百五十六条
(监事会或独任监事之报告书及意见书)
一、年度帐目、行政管理机关报告书及盈余运用建议书,连同作为其依据之财产目录,应于举行平常股东会日之三十日前交予监事会或独任监事。
二、监事会或独任监事应在平常股东会召集通告发出日或公布尔日之前,编写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f项所指之报告书及意见书。
三、在报告书内应指明:
a)年度帐目及行政管理机关报告书是否正确及完整,是否简易及清楚反映公司财产状况,是否符合法律及章程之规定,以及监察机关是否同意盈余运用之建议;
b)所采取之措施、进行之查核,以及得出之结论;
c)行政管理机关所采用之计价标准及其适当性;
d)任何不当情事或不法行为;
e)认为应对本条第一款所指文件作出之任何修改及有关理由。
四、上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适用于监事会或独任监事之报告书及意见书。
第二百五十七条
(债券之发行及公开认购)
一、发行债券之公司之帐目或采用公开认购方式而设立之公司之帐目,亦应交由与公司、独任监事或监事会任何成员无任何关系之核数师或核数师合伙提出意见。
二、上款之规定适用于长期在本地区经营,但章程规定之住所及主行政管理机关不设在本地区之公司。
第二百五十八条
(年度帐目之查阅)
年度帐目、有关营业年度报告书及盈余运用建议书,连同倘设有之监事会或独任监事之报告书及意见书,应自发出或公布平常股东会召集通告之日起,一并置于公司住所供股东在办公时间内查阅。
第二百五十九条
(帐目之司法通过)
一、资产负债表、帐目及行政管理机关报告书,在有关营业年度终了三个月内并无向股东提交时,任何股东得声请法院定出不得逾六十日之提交期间。
二、如在上款最后部分所定期间届满后仍未提交,法院得下令终止一名或多名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之职务,以及下令根据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司法检查,并委任一名司法管理人负责编制涉及自最后一次通过帐目起之整段期间之年度帐目及行政管理机关报告书。
三、年度帐目及报告书一经编制后,应在司法管理人为有关目的而召集之股东会上由股东通过。
四、如股东不通过帐目,司法管理人应按有关检查之范围声请法院予以司法通过,并将有关帐目连同与公司无任何关系之核数师之意见书一并送交法院。
第七节
章程之修改
第一分节
一般修改
第二百六十条
(一般原则)
一、股东有权对公司章程之修改议决;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如章程之修改引致股东增加出资时,该要求仅对明示同意增加出资之股东有约束力。
三、公司章程之修改应以本地区其中一种正式语文书写。
第二分节
资本之增加
第二百六十一条
(方式及限制)
一、公司资本之增加,得透过新出资或可动用之公积金之并入为之。
二、未完全缴付最初之公司资本或上一次增加之公司资本时,不得议决公司资本之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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