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无过错责任的替代构想/王永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2:58:48   浏览:95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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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本文简单论述无过错责任产生的根源、概念及其特征,从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对侵权行为法造成威胁三个方面论证无过错责任原则存在的弊端,并提出以推定过错责任替代无过错责任的构想。

关键词:无过错 责任 替代 推定过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我国侵权民事归责原则的一种,它的产生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社会的需要,加大了对受害人的法律保护,但由于它自身在主、客观方面存在的缺陷和不足以及给侵权行为法所造成的危害,使其已不能适应现代审判业务的需要,也不利于当事人之间纠纷的解决,特别是在保险业日臻完善的今天尤其如此。本文拟对这一传统归责原则的不足和缺陷进行粗浅探讨,并提出替代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构想,以利于立法及司法实践。

一、无过错责任产生的根源及其概念

自罗马法以来,民法始终坚持绝对过错原则,到19世纪,随着资本主义生产迅猛发展,危险性工业大规模兴建,工人在事故中受伤亡的大量增加,瑞采取过错责任原则,这对劳动者极为不利,受到劳动者和社会公正人士的反对。为加强对受害人的法律保护,主观要件对于责任构成的决定作用受到削弱乃至排除,民事责任的归责方式呈现出客观的趋势,这种趋势的表现就在于无过错责任的产生。德国在1884年正式在《工伤事故保险法》中创立了无过错责任的立法,之后,世界各国均开始采用这一责任形式。但对于该原则各国都采取了一种谨慎克制的态度,严格限制了其运用范围。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传统观点认为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存在的依据,对某些特殊侵权行为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不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为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的归责原则,即不论当事人在主观上有没有过错,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无过错责任具有以下特征:1、因果关系是决定责任的基本要件,即以损害事实与责任人的行为之间存在着罪关系为前提,若没有因果关系则不能承担无过错责任;2、并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归责的要件,若以过错为归责的构成要件,那就成了过错责任原则;3、无过错责任的宗旨在于合理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这也是许多国家为保障受害人的权益而设立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原因所有;4、由被告就免责事由进行举证,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它不同于过错责任中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在适用无过错责任时,原告只要举出损害事实及损害事实和被告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即可,再由被告就存在的法定免责事由进行举证,被告不能仅仅证明他已尽到了注意义务或没有一般的过失就可以被免除责任;5、适用无过错责任时必须有法律的特别规定,也就是针对法律明文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才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存在的弊端

无过错责任的产生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社会的需要,加大了对受害人的法律保护,但在审判实践中,无过错责任与过错责任并存,其不足之处和存在的缺陷愈来愈多地暴露在人们的面前。

在主观方面,“无过错责任原则”本身存在逻辑错误。既然归责原则是用以追究侵权责任的根据和标准,那么,与以过错为归责原则的过错责任原则相对应,“无过错责任原则”就表示“无过错”是归责原则。但我们知道,在无过错责任中,过错不是承担责任的要件,有无过错都不能成为影响此种责任成立的条件,即无过错并不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归责原则,这与前面所述“无过错”是是归责原则相矛盾。在另一方面,世界各国所实行的无过错责任,绝大部分都附有一定的免责事由。例如,受害人的过错,不可抗力等,我国有民法通则中也是如此规定的。但是这使人产生疑问,既然称之为“无过错责任”,为何在免责事由出现的情况下又不要承担责任呢?既然实行无过错责任的初衷是为了克服过错责任对受害人照顾不够的缺陷,加强对受害人的法律援助,那为何偏偏在免责事由出现情况下又不去援助他们呢?这些问题,无过错责任原则本身无法作出满意的回答。

在客观方面,无过错责任存在着更大的缺陷。首先,无过错责任缺乏必要的弹性。所谓弹性,就是可伸缩性、可解释性和可变通性。

之所以说无过错责任不具有这种必要的弹性,理由如下:第一,无过错责任的立法表述为列举式,而非概括性。这种硬性规定致使无过错责任无法作出必要的伸缩解释,当客观现实情况发生变化时不能及时进行自身的调整;第二,无过错责任的成立一般只要求两个条件即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不考虑过错的存在与否。在具体适用该责任时就像做题套公式一样,只要条件具备,就可套用。这使得被告方没有多大的回旋余地,没有充分、有效地保护被告方的合法权益。

其次,在实践中,意外事件易与不可抗力发生混淆导致适用无过错责任时面临困惑。意外事件能否作为免责事由,在我国民法中虽未有明确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由于意外事件具有不可预见性,是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其本身并无过错,在适用过错责任时常把意外事件当作免责事由,特殊情况下,也是按公平责任原则去分担损失。法律明确规定不可抗力是免责事由,当然不可抗力也是无过错责任中的免责事由(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意外事件不是不可抗力,它毕竟与不可抗力有所区别,因此不能把意外事件当作无过错责任中的免责事由。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的区别表现在主客观两个方面,从主观上看,意外事件的不可预见性是指特定的当事人尽到合理的注意而不可预见,对于不可抗力来说,即使尽到高度的注意而不可预见,可见,不可抗力具有更强的难以预见性;从客观上看,意外事件虽然具有不可预见性,但它常常是能够改变和克服的,而对于不可抗力来说,即使预见到也是不能避免和克服的。虽然两者有上述区别,但实践中,还是常常将两者混淆,行为人常以意外事件当作不可抗力作为免责的抗辩理由,使审判人员在适用无过错责任时,不易操作且难以把握。

再次,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我国在特殊侵权损害赔偿中主要适用的一项归责原则,但其不能适用所有的特殊侵权损害赔偿,如建筑物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就适用过错推定责任。

最后,无过错责任不利于发挥民事责任的教育作用和预防作用。民事责任不仅具有对加害行为的惩戒作用,它更应该具有教育作用和预防作用。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应分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即使调解结案也不能“和稀泥”,应准确划分责任,这对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教育当事人及其他们吸取教训有重要作用。但在实践中,许多按“无过错责任原则”处理的案件,加害人并不是没有过错,而是被认为没有必要揭露其过错。在这种情况下,加害人找到了一种推卸责任的借口:我本来是没有过错的,只是由于法律的强制规定才使我承担责任。旁边群众也从“无过错责任”中得出他是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负责任的结论。这样一来,在大量的具有过错性质的特殊侵权案件中,比如高度危险作业者在危险作业过程中主观上有过错,或客观上有违规操作行为,只不过是在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相竞合的情况下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被告即以自己没有过错而承担责任为由而心安理得。它使得群众对法律产生曲解,达不到民事责任的教育预防作用。

无过错责任的勃兴给侵权行为法也造成了巨大的威胁。所谓“侵权法危机”的争论也由此而引发。无过错责任的产生和发展虽然给受害者进一步提供了法律保护,但同时加重了经营者的负担,增加了成本,受害人根据无过错责任虽然可以获得补偿,但真正能否取得补偿还取决于对方的偿付能力。为克服这个缺陷,必须兼采各种损失填补制度,如保险制度,使之组成全套综合的调整机制。

可是,无过错责任的发展导致了损失承担社会化的趋势,它给侵权行为法带来两方面重大的影响:一方面造成侵权行为法调整范围缩小,损失承担社会化的趋势使责任保险制度迅速发展,大量的事故赔偿案件转移到保险领域,同时社会保障法也为受害者提供了补偿来源,侵权行为法已退到次要的地位。另一方面,无过错责任削弱了侵权法的社会作用,侵权行为法中包含的道德评价、教育预防作用在无过错责任的前提之下变得萎缩。损失承担社会化后,加害人的赔偿责任转嫁给大众负担,行为结果对他说来史是增加了一点保险费而已,合法与非法、正义与非正义的界限由此而混乱了。

在传统归责原则中,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是并存的,过错责任以过错作为其归责的基本要件,“无过错则无责任”。而无过错责任不考虑当事人的过错情况,不把过错作为归责的构成要件,只要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一出现,即使无过错也要承担责任。可见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是相互对立和排斥的。如果将两者都作为侵权行为法中的基本原则对待,那么在同一法律部门中存在着两种相互对立排斥的基本原则是很难解释的。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行为法中的基本原则,其地位和作用是无法取代的。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不得不对无过错责任原则重新审视,有必要找一个更可行的归责原则来替代无过错责任原则。

三、以推定过错责任替代无过错责任

依照我国民事立法精神,公民和法人及其他组织要承担民事责任首先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即有违法行为和过错。

笔者认为民法理论上所指的过错应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指侵权行为人的直接过错;二是指非侵权行为责任人的间接过错。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它所规定的责任是直接过错责任,也称一般侵权赔偿责任。而该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传统观点所认为该条款就是无过错责任存在的依据。但笔者认为,这里所指的没有过错,并非是绝对的没有过错。只要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一出现,这种没有过错便被依据事实和法律推定为有过错了,再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这是特殊的侵权赔偿责任,所谓特殊侵权责任,是指具有特殊身份或者有特殊地位的人,因侵犯他人的权利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这种民事责任的最大特点是构成侵权赔偿责任不需要具备过错责任所需的四个条件,其实质是推定过错责任,因此我们不妨把这种责任称之为推定过错责任,用以取代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以上分析可知,适用推定过错责任首先应依据法律特殊规定才能进行,其次才能推定加害人有过错,当然也应具备损害事实及损害事实与加害人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二个条件为前提。因此,可以给推定过错责任下这样一个定义。

推定过错责任是指依照事实和法律推定责任人为他人的行为和为人的行为之外的事实所致损害受害人,具有某种过错而所负的赔偿责任。它主要是指在特殊的侵权行为中,责任人要推翻对其过错的推定,必须证明有法定的抗辩事由的存在,才能对损害后果不负责任,否则法律上就推定责任人有过错并确认其应负责任。它同样有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

四、推定过错责任的法律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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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贵州省集团公司国有资产管理规范意见》的通知

贵州省国有资产管理局 等


关于印发《贵州省集团公司国有资产管理规范意见》的通知
贵州省国有资产管理局 贵州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贵州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



通知
各地、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经贸委(局)、体改委(局),省直有关部门、集团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集团公司产权关系,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确保国有资产在合理流动中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我们根据国家对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了《贵州省集团公司国有资产管理规范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
,请及时报告贵州省国有资产管理局。

附:贵州省集团公司国有资产管理规范意见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集团公司国有资产管理,落实省委、省政府发展集团战略的重大部署,提高国有资产营运效益,实现国有资产在合理流动中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关于深化大型企业集团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1
997〕15号)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意见。
第二条 本规范意见所称集团公司是指在资产清查、界定产权的基础上经核定了国有资产占用总量和国有资本金(文内简称“两核定”)、建立了以产权关系为纽带的母子公司体制的企业财产组织形式。
国有资本金包括国家资本金和国有法人资本金。
第三条 母子公司产权关系是指企业间的出资与被出资关系,母公司为出资方,按照对子公司的出资比例行使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者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子公司依法受母公司约束,并享有完整的法人财产权。
政府对集团母公司按出资比例行使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经营者等出资者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集团母公司依法经营法人财产,按“两核定”基数对政府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相应的义务。
第四条 建立母子公司产权关系,可以采用市场方式和产权划转方式。
市场方式是指集团母公司通过投资、购买、合并等方式取得另一法人企业的全部或部分产权,使其成为母公司的全资、控股子公司或参股公司,形成母子公司产权关系。
产权划转是指政府将一个企业的全部或部分国有产权划归集团母公司持有,形成母子公司的产权关系。
第五条 产权关系的建立涉及不同所有制企业时,应采用市场方式;国有企业产权关系的建立除采用市场方式外,可以采用产权划转方式。
第六条 产权划转的审批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具体产权划转及产权变更手续。
第七条 凡经批准设立的集团公司,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都要按规定对集团公司占有的国有资产进行资产清查、产权界定,以确认的评估结果为依据,核实企业国有资产占用总量,核定国有资本金,审核并批复企业改制后的国有产(股)权比例,并会同财政部门下达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
核指标。
资产清查以清产核资数为基础,到改制时间点期间又发生的资产损失的处理,必须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
集团公司设立时,必须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91号令)规定,委托由省以上国有资产管理局授予资格的评估机构,对改制涉及的资产进行评估,并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资产评估的立项确认手续。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的,经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
可暂不进行评估。
第八条 改制时,对企业原存量国有资产应依其原始出资情况明确具体出资者。
(一)母公司改建为国有独资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国有资产出资者应是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和部门。
(二)少数具备条件的集团母公司,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作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
(三)子公司进行公司制改制,其原存量国有资产的出资者为母公司。
(四)原始出资人不清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先依法界定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其出资人。
第九条 进行公司制改制后,凡涉及国家资本金变动的,需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后,办理国有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和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需由政府授权经营的集团公司,按《贵州省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授权为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的意见》(黔府发〔1996〕7号文)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未建立母子公司产权关系的企业集团,要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和《公司法》有关规定,逐步理顺内部产权关系,形成以产权为纽带的母子公司体制。
第十二条 集团公司在发生重大产权变动时,须按黔府发〔1996〕7号文、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我省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管理意见》(黔府办发〔1998〕51号,及下列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凡集团公司国有产(股)权累计发生变动达母公司净资产三分之一及其以上,或数额较大、涉及出资者对其绝对控股权或相对控股权变动,或出让成套设备、关键设备、重要建筑物、重要资产等的,须由集团母公司报审批成立集团公司的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
规定办理相应的产权变动手续。
(二)集团公司转让其持有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须按照有关规定另行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三)集团母公司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持有的子公司的全部或部分产权,但数额较大者,应按(一)款规定执行。
(四)集团母公司转让子公司产权,应委托由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予资格的评估机构对子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资产评估的立项和评估结果确认手续。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确认的评估值是产权转让的底价。
第十三条 集团公司对国有股权的管理,按贵州省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贵州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转发〈关于印发《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黔国资企字〔1994〕42号)和贵州省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贵
州省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规范意见〉的通知》(〔95〕黔国资企字第107号)规定执行。
集团公司对国有股东及股东代表的管理,按贵州省国有资产管理局、贵州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转发〈关于印发《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股东行使股权行为规范意见》的通知〉的通知》(黔国资企发〔1997〕451号)和《关于印发〈贵州省公司制企业国有股股代表管理规范意见
〉的通知》(黔国资企发〔1998〕3号)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集团公司的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严格按《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发〈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94〕财工字第295号)规定执行。对授权为国有投资主体的集团公司,其国有资产收益由母公司统一解缴;对未授权的集团公
司,其国有资产收益按规定直接上缴。对经批准暂不上缴部分,应作为国有资本再投入,纳入下年度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基数。
第十五条 集团母公司转让子公司产权的收入应用于母公司的资本再投入。
第十六条 集团公司要承担所属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要按照《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国资企发〔1994〕98号)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逐年申报进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已建立母子公司产权关系的集团公司,由母公司统一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申报考核
的有关手续;未建立母子公司产权关系的集团公司,母公司和成员企业分别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申报考核的有关手续。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核定下达集团公司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并对其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改进行检查、监督;要会同劳动部门结合工效挂钩,严格考核,实施奖惩,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与经营者的业绩真正挂起钩来。
集团公司要将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目标层层分解,落实到位,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七条 已建立母子公司产权关系的集团公司,必须按财政部《合并会计报表暂行规定》(财会字〔1995〕11号)的规定,由母公司负责编制集团公司财务报表和本集团的年度合并会计报表,按时报送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不得无故不报或拖报。未建立母子公司产权关系的
企业集团,由母公司负责将集团汇总财务报告按时报送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其中,各地管理的授权持股经营的集团公司和省重点大型企业集团公司,应同时报送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按《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59号令)和《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经贸委、省国资局贯彻国家经贸委、国家国资局关于监督机构对国有企业派出的监事会工作规范意见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黔府发〔1997〕47号)的规定,积极参与
派出监事会、任命集团公司财务总监、总会计师等工作,对集团公司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有效监督。
第十九条 集团公司要根据自身发展,采取多种形式加大资产重组力度,通过增量投入带动存量资产盘活。集团公司要对盘活存量资产定出具体目标,制定资产重组实施方案,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跨县(市、区)的资产重组实施方案报地、州(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跨地、州(市)的资产重组实施方案报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
第二十条 集团母公司要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按本规范意见的有关规定,对子公司逐步进行公司制改制。
第二十一条 集团母公司及其成员企业要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192号令)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已建立母子公司产权关系的集团公司,由母公司统一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未建立母子公司产权关系的
企业集团,暂由母公司和成员企业分别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
第二十二条 本规范意见适用于全省授权为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的集团公司、省重点大型企业集团公司和省、地(州、市)政府批准设立的集团公司、母公司的国有资产占绝对或相对控股的集团公司。
第二十三条 本规范意见由贵州省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范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98年7月6日
基层经济型职务犯罪问题研究

余 澳
(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064)


内容摘要:本文以基层经济型职务犯罪为主要视角,通过实证研究的方式描述了我国基层经济型职务犯罪的现状,进而分析了其成因所在,然后对基层经济型职务犯罪的防范与控制提出了相关改革建议。
关键词:基层;经济型;职务犯罪

职务犯罪是我国当前社会转型时期的一类多发性犯罪。我国当前理论界和实践界对职务犯罪的关注主要是从我国社会的整体与宏观着眼,尚缺乏从某一特定的层面或角度对该问题的专门性、深入性的研究。因此,在本文中,笔者将以职务犯罪中的基层型、经济型为主要视角展开论述。
本文所指的基层经济型职务犯罪,其基本内涵是指在我国基层地域 发生的依法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以贪利性为犯罪动机的职务犯罪。在本文中,笔者将重点分析我国基层经济型职务犯罪的现状和原因并提出一些具体的防控建议;此外,由于检察机关在防范与打击职务犯罪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因此笔者也将重点探讨我国检察机关在此方面的工作改革。
一、基层经济型职务犯罪的现状
对此部分的分析,笔者将以对我国西部某地(笔者调查所在地是我国西部的一个县级市, 该市面积864平方公里,辖20个镇,现有人口43.03万,其中农村人口34.29万、城镇人口8.74万。现有公务员1675人。2003年该市国内生产总值为71.95亿元,财政收入达14.7亿元,农民人均收入达3159元,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001元 。) 2001——2003年的经济型职务犯罪的实际统计数据为依据(具体见下表)。

受案线索 立案情况 贪污 受贿 行贿 挪用公款 私分国资
件数 人数 件数 人数 件数 人数 件数 人数 件数 人数 件数 人数 件数 人数
2001 25 - 8 10 2 3 1 1 1 2 3 3 1 1
2002 27 - 11 12 4 4 3 3 1 1 3 4 - -
2003 28 - 13 13 9 10 2 2 - - 2 2 - -
对此数据我们可以进行以下分析与总结:
(一)经济型职务犯罪呈上升趋势。我们可以清晰的看出,2001年的受案线索是25件,而2002年增加了两件,达到27件,2003年也比2002年增长了一件,达到28件。受案线索的增加至少给我们带来了以下三点信息:①涉嫌经济型职务犯罪的案件数在逐年增加;②检察机关在预防、查处、打击经济型职务犯罪方面面临着较大的压力与挑战;③社会对经济型职务犯罪要求进行打击的愿望在不断增强,因为在逐年增加的受案线索中,有很大一部分来自于公众或单位的检举、举报、报案等。从立案情况看,2001年——2003年,经济型职务犯罪的立案件数分别是8件、11件和13件,涉案人数分别是10人、12人和13人。因此,2002年较2001年上升了37.5%,而2003年又比2002年上升了18.18%。
(二)基层经济型职务犯罪案件多集中在贪污、受贿和挪用公款方面。在近三年的32起职务犯罪案件中,贪污、受贿和挪用公款占了90.6%,占据了所有经济型职务犯罪案件的绝大多数。
(三)基层经济型职务犯罪多发生在“三机一部”和国有企业中。在2002年的11起案件中,发生在司法机关的有1件1人,发生在行政执法机关的2件2人,发生在金融管理部门的有3件3人,发生在国有企业的有5件6人。在2003年的13起案件中,发生在“三机一部”的有6件7人,占据了案件数和人头数的46.2%、53.8%。
(四)重大案件占据了较高的比例。所谓重大案件,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指贪污受贿5万元以上、挪用公款15万元以上的案件。据统计资料表明,2002年度的重大案件有5件6人,占立案总数的45.4%;2003年度的重大案件有4件2人,占立案总数的30.8%。
(五)基层经济型职务犯罪的调查取证工作面临较大的困难。仔细分析我们会发现,每年的立案线索数量与实际立案数之间存在较大的差距,究其原因,固然有相当数量的线索经过调查取证后是不够成立案条件的,所以没有予以立案,这是合法、合理的;但是,我们不能否认的是,由于针对经济型职务犯罪的侦查取证活动较为复杂和困难,所以一些案件由于缺乏相关证据,没有达到立案标准而没有立案。
(六)就作案手段而言,基层经济型职务犯罪呈现出预谋性、隐蔽性、合伙性等特征。基层经济型职务犯罪的涉案者往往从作案目的、方法、到反侦查手法等方面都预谋在先。由于其预谋性特征,所以也导致了犯罪者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可以采取相当隐蔽的作案手法。合伙性,则是另一重要特征。主要表现在基层经济型职务犯罪往往有多人共同参与作案。
此外,我们还应当注意当前广大农村地区存在的经济型职务犯罪现象,最为典型的就是农村基层组织(如村民委员会)中协助政府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职务的便利侵犯农民集体和农民个人利益的犯罪行为,如私分土地征用补偿款的行为。
二、基层经济型职务犯罪的原因
基层经济型职务犯罪的原因除了作为职务犯罪整体原因(如经济的、政治的、法制的、社会的、个人的)的因素外,还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殊因素:
(一)基层政权的特殊性
这主要表现在基层政权权力制约不足、缺乏监督和基层政权在改革上的滞后等方面。由于基层政权处于权力金字塔的最底端,所以它远离了最高权力和上级权力的有效监管但却在基层地域具有巨大的权威,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对其制约和监督的不足,因而变得极易扩张和滥用;此外,基层政权在改革上滞后,这就导致基层政权不能及时跟进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民主化、法治化进程,在这样的一种局面下,基层政权就可能趁机而“浑水摸鱼”。
(二)基层单位的制度/管理因素
在我国当前的基层单位(此处主要指基层的国有单位及金融机构等)中,由于自身的管理制度、人事制度等方面的原因也为职务犯罪提供了机会与条件。例如:财务管理漏洞较多、私设“小金库”现象比较普遍、人事任免制度不完善等。这就为基层经济型职务犯罪创造了许多不良条件。
(三)基层人员的素质因素
基层人员整体素质不高也是导致基层职务犯罪多发的一个重要因素。由于自身素质的影响,基层人员不能很好的领会自己手中权力的意义,因为基层干部往往是从一名普通百姓转变来的,由于身份角色的突然变化,一些干部便开始飘飘然起来,乘势利用自己的身份与手中的权力捞取好处并认为一定要利用良好的时机弥补自己先前的损失,而不顾自己此前的豪言壮语以及群众利益,同时他们也不能很好地保持清醒的意志去领会变革社会中的权力意义,这样就使得他们走向了犯罪的深渊。
三、基层经济型职务犯罪的防范与控制
基层经济型职务犯罪的防范与控制是一项系统而复杂的社会综合工程。因此,第一,它不是在短期内能够实现的;第二,其防控体系的有效建立需要与我国当前社会的整体变革包括经济体制变革、政治体制变革、国民素质的提高等协调化、整体化发展。在当前,我们应当在基层经济型职务犯罪的防范与控制方面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完善立法。
第一,完善刑法典。笔者认为,可以将所有类型的职务犯罪划归为一类罪进行立法应当更具合理性与时代性,这样将有利于提升职务犯罪的地位,引起社会尤其是掌权者的高度重视。第二,为了从严控制职务犯罪,加大对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我国刑法典应当降低经济型职务犯罪的定罪标准。第三,我国应当尽快颁布《职务犯罪预防法》、同时应在《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基础上,尽快制定《国家公务员法》和与之相配套的单项法律法规,如《国家公务员考核条例》、《国家公务员录用条例》、《国家公务员职位分类条例》以及《国家公务员财产申报条例》等。
(二)加强全国检察机关的建设,提高检察机关办理(经济型)职务犯罪案件的水平。
第一,在制定的《职务犯罪预防法》中明确赋予检察机关进行职务犯罪防控工作的权力,以减轻检察机关在进行职务犯罪防控工作中受到的质疑与阻力。第二,可以考虑设立统一的职务犯罪预防局,以加强职务犯罪防控工作的权威性与效率性。 第三,检察机关在侦办(经济型)职务犯罪案件中,应当努力提高其工作水平,包括提高侦查水平、要学会利用间接证据查办案件、与公诉人员就提起公诉的案件做好事前沟通,以有助于公诉人员做好出庭前的准备工作、进行有针对的法庭辩论等等。
(三)要注重加强基层检察院的建设。
第一,应当加强基层检察院的人力、财力和物力,为其侦办案件提供可靠的物质保证、减少外界干扰。第二,逐步提高办案人员的素质、定期对办案人员进行业务培训。第三,可以适当考虑对职务犯罪侦查人员的岗位轮换。岗位轮换有利于防止办案人员自身腐败的发生,同时也有利于培养干警的多方面能力。第四,基层检察院应当经常深入农村进行调研与宣传。通过调研,可以比较真实的掌握当地农村中的村务运行情况,摸清农村领导(如村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实际工作状况,做好农村经济型职务犯罪的预防工作;通过宣传可以增强村民的法律意识和对相关政策的了解程度,从而让村民真正成为农村经济型职务犯罪的监督主体,切实维护自身的权益。

The Research of the Economical Crime by taking advantage
of duty in grassroots
Yu Ao
(Law School of Sichuan University, Chengdu, 610064, China)
Abstract: This article is in the view of the type of economical crime by taking advantage of duty in grassroots; analyze the conditions of economical crime by taking advantage of duty in grassroots by way of positive research and the reasons, then give some suggestions about the reform of the prevention and controlling of the economical crime by taking advantage of duty in grassroots.
Key words: grassroots; economical type; crime by taking advantage of du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