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副市长马向东、宁先杰、李经芳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as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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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马向东,48岁,捕前系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副市长。

被告人 宁先杰,47岁,捕前系辽宁省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主任。

被告人 李经芳,47岁,捕前系辽宁省沈阳市财政局局长。

上述三被告人均于1999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1999年10月10日经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马向东、宁先杰、李经芳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一案,2000年11月1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管辖并继续侦查。侦查终结后,交由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01年7月28日,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一、贪污罪

1998年12月,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在开发王家庄项目中引进外资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进行奖励。1999年1月,被告人马向东、宁先杰、李经芳在香港向有关人员发放奖金的过程中,虚报发放奖金数额,共同侵吞公款12万美元,三被告人各得赃款美元4万元。

二、受贿罪

(一)1997年7月、8月,被告人马向东、宁先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华阳物业(沈阳)集团有限公司华阳大厦工程减免电贴费1200余万元。后被告人马向东、宁先杰经共谋,由宁先杰向华阳物业 (沈阳)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高万峰索取美元50万元,两被告人将此款用于在澳门等地赌博。

(二)1994年2月至1999年5月,被告人马向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通过其妻章亚非(另案处理)请托的沈阳市政养护管理处党委副书记孙中学等5人谋取利益,与章亚非25次共同收受财物共计人民币7.8万元、美元500元及貂皮大衣1件(价值人民币1.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马向东为通过章亚非请托的沈阳市政养护管理处党委副书记孙中学调动工作提供帮助。1994年2月至1999年5月,马向东、章亚非17次共同收受孙中学人民币3.5万元。

2.被告人马向东为通过章亚非请托的沈阳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副经理王广洲职务提拔提供帮助。1997年11月至1999年2月,马向东、章亚非3次共同收受王广洲人民币5000元、美元500元及貂皮大衣1件(价值人民币1.5万元)。

3.被告人马向东为通过章亚非请托的沈阳市铁西百货大楼党委书记曲武工作调动提供帮助。1997年4月至1999年2月,马向东、章亚非3次共同收受曲武人民币1.8万元。

4.被告人马向东为通过章亚非请托的沈阳市商业城纺织品公司副经理孔东洪工作调动提供帮助。1997年10月,马向东、章亚非共同收受孔东洪人民币1万元。

5.被告人马向东为通过章亚非请托的沈阳市灯具一厂厂长陈波在沈阳市大二环路工程招标中提供帮助。1998年上半年,马向东、章亚非共同收受陈波人民币1万元。

(三)1986年2月至1999年6月,被告人马向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沈阳市人民政府原副秘书长迟若岩等69人谋取利益,375次单独非法收受财物共计人民币4014700元、美元230200元、港币11万元、内部职工股10万股(股价人民币10万元)及金佛、电脑等物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马向东为沈阳市人民政府原副秘书长迟若岩在职务提拔、工作调动等方面谋取利益。1997年底至1998年底,6次收受迟若岩人民币11万元、美元6万元。

2.被告人马向东为沈阳市人民政府原副秘书长泰明在职务提拔、工作调动等方面谋取利益。1998年1、2月和1999年2月,2次收受泰明、焦伟人民币51万元。

3.被告人马向东帮助华阳物业(沈阳)集团有限公司投资的工程项目减免有关费用。1998年上半年,收受该公司总经理高万峰美元5万元。

4.被告人马向东为沈阳市百佳集团从沈阳市众城房地产开发公司接管沈阳中街中段地块的开发提供帮助。1998年8、9月和1999年5月,2次收受该集团董事长刘涌美元4万元。

5.被告人马向东为沈阳市环保集团增资扩股等方面谋取利益。1997年初至1999年5月,4次收受该集团董事长刘桂琴人民币15万元、美元1万元、内部职工股10万股(股价人民币10万元)。

6.被告人马向东帮助沈阳市大韩开发公司协调解决与沈阳市正兴房屋开发公司之间的纠纷。1996年8月至1998年底,5次收受该公司经理高书颖人民币27万元。

7.被告人马向东为使沈阳歌仙大饭店“三陪”问题不被新闻单位曝光,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打招呼。1997年2月至1999年2月,在家中3次收受该饭店董事长李旭臣人民币25万元。

8.被告人马向东帮助辽宁爱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科学家花园公寓获得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1999年5、6月,在家中收受该公司经理王志美元3万元。

9.被告人马向东帮助沈阳市怡和房地产开发公司协调解决了五爱市场的管理问题。1997年底和1998年1、2月,2次收受该公司副董事长高佩旋人民币10万元、港币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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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星火奖励办法

国家科委


国家星火奖励办法

1987年7月2日,国家科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实施“星火计划”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集体和个人,促进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和广大农村科学技术进步,振兴地方经济,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范围是,通过实施“星火计划”,开发、推广、应用适用的先进技术,培训专业技术人才,扶植贫困地区,提高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和广大农村科技管理水平等应用科学技术振兴地方经济的工作。
未列入国家或者地方“星火计划”的项目,符合前款目的的,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第三条 国家设立星火奖,分国家级和省、市级两级。
星火奖根据授奖项目内容,设星火科技奖、星火人才培训奖、星火管理奖、星火优秀青年奖和星火示范企业奖。

第二章 获奖条件和奖励形式
第四条 申报星火科技奖的单位、集体或者个人所完成的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开发或者推广、应用适用的先进技术;
二、具有引导性和示范性;
三、投资省,见效快,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显著。
第五条 申报星火人才培训奖的集体或者个人,应当在培训专业技术人才方面有重要贡献。
第六条 申报星火管理奖的集体或者个人,应当在实施“星火计划”的组织管理工作中有重要贡献。
第七条 申报星火优秀青年奖的个人,应当是在振兴地方经济中作出突出成就的优秀青年。
第八条 申报星火示范企业奖的单位,应当是在振兴地方经济中具有引导和示范作用的先进企业。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不予授奖:
一、严重污染环境的;
二、损害宝贵资源的;
三、破坏生态平衡的。
第十条 星火奖以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奖励形式、奖金金额由评审机构确定,奖金最高不超过一万五千元。
长期在农村工作,为振兴地方经济作出特别重大贡献的,经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批准,可以给予特别奖励。

第三章 申报和评审
第十一条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成立国家星火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国家级星火奖的评审、批准和授予工作。
国家星火奖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省、市级星火奖的奖励办法。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从本地区的省、市级星火奖获奖项目中择优向国家星火奖评审委员会申报国家级星火奖。
第十四条 国家星火奖评审委员会应当在评审前两个月,公布申报项目,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五条 获奖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剽窃他人科技成果、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和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国务院各部门、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实施“星火计划”项目,符合授奖条件的,按照项目实施单位所在地区科学技术委员会系统申报。
旅居国外的华侨、外国组织及个人,对振兴我国地方经济做出重大贡献,符合授奖条件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20号《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已经2001年10月10日国务院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

  二00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长江河道采砂管理,维护长江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和通航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内从事开采砂石(以下简称长江采砂)及其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长江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做好有关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长江采砂管理,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活动的管理,做好长江采砂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

  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长江航务管理局负责长江航道管理工作,长江海事机构负责长江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公安部门负责长江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长江采砂活动中的犯罪行为。

  第四条国家对长江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长江采砂规划由长江水利委员会会同四川省、湖北省、湖南省、江西省、安徽省、江苏省和重庆市、上海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征求长江航务管理局和长江海事机构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长江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修改时,应当依照前款规定批准。

  长江采砂规划批准实施前,长江水利委员会可以会同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长江航务管理局和长江海事机构确定禁采区和禁采期,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条长江采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长江防洪安全和通航安全的要求,符合长江流域综合规划和长江防洪、河道整治以及航道整治等专业规划。

  第六条长江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四)可采区内采砂船只的控制数量。

  第七条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长江采砂规划,可以拟订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规划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航务管理局备案。

  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

  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长江的水情、工情、汛情、航道变迁和管理等需要,在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禁采期外增加禁采范围、延长禁采期限,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后公告。

  第八条长江水利委员会和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长江采砂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国家对长江采砂实行采砂许可制度。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属于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的,经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发放;涉及航道的,审批发放前应当征求长江航务管理局和长江海事机构的意见。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的范围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河道采砂许可证式样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由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长江水利委员会印制。

  第十条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沿江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由长江水利委员会或者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

  (一)符合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的要求;

  (二)符合年度采砂控制总量的要求;

  (三)符合规定的作业方式;

  (四)符合采砂船只数量的控制要求;

  (五)采砂船舶、船员证书齐全;

  (六)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

  (七)长江水利委员会或者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签署意见后,报送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于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的,经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送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长江水利委员会或者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审批;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7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载明船主姓名(名称)、船名、船号和开采的性质、种类、地点、时限以及作业方式、弃料处理方式、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等有关事项和内容。

  第十二条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开采。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按照职责划分对其加强监督检查。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改变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事项和内容的,应当重新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禁止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三条为保障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采砂作业应当服从通航要求,并设立明显标志。

  第十四条长江水利委员会和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年审批采砂总量不得超过规划确定的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的长江采砂审批发证情况和实施情况,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因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长江河道采砂的,应当经本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长江水利委员会批准;长江航务管理局因整治长江航道采砂的,应当事先征求长江水利委员会的意见。

  因吹填造地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六条采砂船舶在禁采期内应当停放在沿江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离开指定地点。

  第十七条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应当将收取的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全部上缴财政。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卖,拍卖款项全部上缴财政。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砂船舶在禁采期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触犯刑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收缴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在长江航道内非法采砂影响通航安全的,由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海事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等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依照本条例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所收取的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已批准的长江采砂规划、擅自修改长江采砂规划或者违反长江采砂规划组织采砂的;

  (二)不按照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

  (三)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造成长江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

  (四)在长江采砂管理中不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的;

  (五)截留、挪用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行为的,由当地财政主管部门追缴已收取的费用和截留、挪用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