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医科研机构研究室工作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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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医科研机构研究室工作暂行规定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中医科研机构研究室工作暂行规定

1987年7月7日,国家中医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研究室是中医药研究机构根据研究方向、任务和技术力量,按学科分支或课题内容而建立的基本组织单元,直接负责研究项目的组织实施。加强研究室的科学管理和自身建设,是中医药科研管理工作中的重要环节。
第二条 研究室可根据具体条件和所承担的任务下设若干专业或专题研究组。
研究室根据本专业学科的发展和承担的工作,实行定方向、定任务、定设备、定经费、定人员、定岗位责任、定制度为中心的“七定”。

第二章 组建原则
第三条 研究室的建立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有较高学术水平及科研、组织领导能力的学科带头人。
2.有一定数量具有专业知识和科研能力的骨干力量。
3.有科研工作所必需的仪器设备和开展研究工作所需要的基本设施和场所。
4.有明确的科研方向、任务和经费来源。
第四条 研究室应随着科技体制的改革和科学技术的进步,以及所承担研究任务的调整、变更,相应地不断完善自身建设,以适应并能够顺利完成各个时期承担的科研任务。
第五条 研究室要建立、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明确各级各类人员的职责,做到各项工作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

第三章 研究室的工作
第六条 研究室建立室务会议制度。室务会议由室主任召集,专业组长和高级科技人员参加,研究解决室内重大工作问题。
第七条 课题工作的组织、实施:
1.申报各级课题按《中医科研计划课题管理办法》执行。
2.对批准的课题要统筹兼顾,采取措施,逐项落实。加强督促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确保科研任务的完成。
3.结题按成果管理要求总结整理全部技术资料提供评审,并按科研档案管理要求将全部有关资料送交院(所)科研档案管理部门存档。
4.积极推广应用或转让科技成果。
第八条 承担研究生的培养任务,按教学计划要求指定导师或指导小组,指定研究课题并保证其工作条件。
第九条 根据科研工作需要,有计划地以多种形式、多条渠道给科技人员以深造的机会,鼓励他们结合工作实践在专业技术上精益求精,不断提高科技人员素质。
第十条 对室内科研人员每年考核1次。考核内容包括专业基础理论知识、技术水平、论著成果、工作态度及工作效率。考核必须贯彻分类分级的原则。其结果报有关部门备案,作为晋升职级和奖惩的依据。
第十一条 根据课题任务的需要,在室主任主持下积极开展各种类型的科研协作;在完成本室课题任务的前提下,可接受外室、外单位的协作或委托任务。但在与外单位建立联系时必须报请院(所)科研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实验室要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严格的操作规程。各项实验要有质控标准及记录,测试样品及原始记录必须保留。大型仪器设备要有专人保管使用,有毒、易燃、易爆试剂、放射性物品、实验动物及污物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领用、存放和处理。
第十三条 开展学术活动。结合本室专业与课题,开展多种形式的学术讨论,充分发扬学术民主,通过不同观点的争鸣,达到共同提高的目的。
第十四条 适当扩大研究室的经费使用权。具体办法由院(所)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研究室开展科技服务和转让成果收入的提成办法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各级、各类人员职责
第十五条 研究室正、副主任:
1.室主任在院(所)长领导下进行工作。全面负责研究室的行政、业务管理。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主任不在时代替主任行使职权。
2.制定本室科学技术发展方向、近远期规划和年度研究计划。
3.组织室内学术小组,以审议本室科研计划和开题报告,提出考核科技人员的建议。
4.根据本室课题计划,组织实施所承担的科研项目,建立课题负责制,支持课题负责人自由组合课题组,组织及协调院(所)内室间的科研协作。
5.按照规定聘任研究室各类科技人员,聘请兼职人员及客座科技人员,但须报院(所)长批准。
6.协助院(所)长及主管部门对本室科技人员进行技术考核,评价科技人员的业绩和学术水平,提出奖惩、晋升和调整的建议,制定科技人员的培训计划。
7.积极组织和推进全室的学术活动。
8.按课题研究需要制订本室设备建设计划和经费预算,支配划拨给研究室的经费(不含课题拨款)和仪器设备。根据需要,调整仪器的使用。
9.领导全室执行各种规章制度,建立正常的研究工作秩序,树立良好的工作作风。
10.根据工作需要聘任室兼职秘书。
第十六条 正、副研究员
1.在室主任领导下指导全室的科研工作,解决室内相关学科研究中的理论和技术难题。
2.协助室主任确定本室的科研方向、近远期科研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3.根据各级招标课题,结合本室实际,选定可行性强、科学价值高的中医药研究课题,或按照本室科研方向提出对中医药学发展有重大价值的研究课题,并提出有效的研究途径和可行的研究方案。
4.指导、组织并参加国家、省(市)、院(所)重大的科研攻关项目。
5.追踪与研究室的学科、课题研究相关和外围领域的国内外水平与动态,通过学术讲座、专题报告等形式培养本室和院(所)有关的科技人员。
6.参加室内学术小组,协助室主任组织本室学术活动,培养和考核各级科技人员。
7.培养研究生,指导中、初级科技人员工作。
8.对本室成果资料进行初审并提出有关组织鉴定或评审的意见。
第十七条 助理研究员
1.在高级研究人员指导下对选定课题制定研究方案。
2.进行具体的研究工作,根据研究结果撰写研究报告或科学论文,结题时总结整理全部技术资料,提供成果鉴定和科技档案部门存档,并负责推广科研成果。
3.具体指导研究实习员的科研工作,协助高级研究人员指导研究生。
4.追踪、收集、整理与课题研究相关的国内外情报资料,以丰富课题进行的信息储备和情报依据。
第十八条 研究实习员
1.在上级研究人员的指导下,负责承担室内课题研究的具体工作,认真记录实验现象和结果,对实验数据进行统计处理,起草研究报告。
2.定期写出自己负责部分研究工作的进展情况和总结,结题时协助上级科技人员整理技术资料和做好原始资料归档工作。
3.帮助进修生和实习生进行研究工作。
4.完成室主任、上级研究人员或课题负责人交办的与课题研究有关的其它任务和工作。
第十九条 正、副主任技师
1.指导本室与科研有关的技术工作,拟定课题研究中关键的技术方法和路线。
2.追踪相应学科技术水平及其仪器的国内外发展动向,引进先进的技术和方法,通过学术报告、专题讲座等形式培养本室和院(所)的相关技术人员。
3.解决本室科学研究中重大的技术难题,研究相关学科的新技术和新方法。
4.负责鉴定本室和院(所)内重大的技术差错事故,并提出处理意见。
5.培养和指导研究生。
第二十条 主管技师
1.在上级技术人员的指导下,制定与本室科研工作相关的技术操作规范和仪器设备的操作规程,拟定课题研究中的技术方法和路线。
2.指导技师的技术工作,解决他们工作中的技术难题。
3.定期对本室下级技术人员进行技术理论和方法的技术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技术水平。
4.追踪、收集、整理相关学科技术水平及其仪器的国内外情报资料。
5.协助主任技师指导研究生。
第二十一条 技师
1.在上级技术人员指导下,参加具体科研工作的技术操作,参与制定与本室科研工作相关的技术操作规范和仪器设备的使用规程。
2.负责解决下级技术人员难以解决的技术问题。
3.负责本室仪器设备的保养和一般故障的维修工作,定期检查仪器设备的完好状态,发现问题,主动会同有关部门及时解决。
4.积极参加室内外各种技术培训,认真学习与本专业技术有关的理论知识,不断提高技术水平。
5.帮助进修生和实习生的技术工作。
6.完成室主任和上级技术人员交办的与技术工作有关的其它任务。
第二十二条 技术员(技士)
1.在技师的指导下,具体承担本室课题研究中的技术准备和操作。
2.负责本室仪器、材料、器械、试剂等的领取、登记和保管工作,并做好消耗登记。
3.积极参加室内外举行的各种技术培训,认真学习与专业技术有关的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不断提高自己的技术水平。
第二十三条 实验员
1.在技师和技术员的指导下,进行实验准备和辅助性技术工作。
2.领取实验动物及其它非技术性消耗材料,并做好保管及消耗登记。
3.负责实验器材的清洗、消毒等卫生工作。
说明:临床研究室人员职责除此件可参照“全国中医院工作人员职责”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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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9年8月25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0年7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正常供、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第三条 城市供水实行合理开发利用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研究和管理,对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四条 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各县(市)、马尾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规划、水利、环保、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五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实行业主负责制。新建、改建、扩建供水工程必须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建设。
第七条 从事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及监理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遵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八条 进户总水表以外的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含进户总水表),由供水企业负责建设、管理和维护。
进户总水表以内的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九条 公共消防栓的设置必须符合城市消防专业规范和有关的技术规范。与道路建设配套的公共消防栓由供水企业统一建设,费用由公共消防栓建设专项资金列支。
用户需增设消防旁通管的,应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建设和维护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章 供水和用水
第十条 从事供水经营的企业,必须取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第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管理和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检测手段不完备的,应委托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验机构检测。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水质的监督,定期抽检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供水管网的服务压力应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三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的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供水企业同意后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十四条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或安装影响正常供水的其他设施。
禁止盗用或转供城市供水。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必须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防止水质污染。各类储水设施每半年至少清洗、消毒一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清洗、消毒的结果应按国家规定报检并向用户公布,确保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二次供水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福州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或设备检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抢修供水设施确需拆除地上建(构)筑物的,应当及时通知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抢修结束后,除违章建(构)筑物外应予以修复或相应补偿。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则确定,并实行听证制度,报有权机关批准。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用户列入城市计划供水管理,按国家规定经有权机关批准,核定用水计划。超计划用水部分实行累进加价计费。
第十八条 工业用水要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不断提高工业用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九条 开户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增加用水容量、改变用水性质、停止用水、恢复用水以及更名过户的,用户必须提出书面申请,供水企业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申请人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城市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异议之日起七日内告知审查结果。
开户使用城市公共供水或增加用水容量的用户,应当按国家规定缴纳城市公共供水增容费和相应的工程费用。对长期超负荷用水拒不增容的,供水企业有权采取限量用水措施。
第二十条 单位用户应当与供水企业签订供用水合同;原有未签订合同的,应补签供用水合同。供用水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
第二十一条 生活用水、生产经营用水,应分别装表计量。未分别装表计量的,应从高适用水价。
用户的月用水基数及收费方式、水表的计量检定,故障表的计量收费等具体标准,由福州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用户应在接到水费通知单十五日内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按应缴纳水费额每月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没有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连续两个月不缴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以按国家规定暂停供水。因供水企业责任造成多收费的,应当退还用户,并按多收费部分每日千分之
五的金额补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公共消防栓和消防旁通管取水用于与灭火无关的用途。
消防部门在灭火或演习用水结束后,应及时关闭公共消防栓。消防部门应按月向供水企业函报当月消防用水量。
用户消防旁通管由供水企业铅封。火警时用户可自行破封取水,在火警用水结束后二十四小时内报供水企业加封。
第二十四条 环卫、园林绿化、市政等部门需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取用自来水的,应向供水企业申请专用取水点,并承担工程建设费用和用水费用。

第四章 供水设施维护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下列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修建建(构)筑物、堆放物品及从事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水源输水管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十米,规划部门认定的不具备条件的地区两侧各六米; (二)市区配水主干管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五米,规
划部门认定的不具备条件的地区两侧各三米。
禁止在洪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上种植树木,埋设线杆。
第二十六条 用户有责任保护计量总表和表箱(井)的完好,不得堆压掩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关城市公共供水闸门;禁止使用不正当手段使进户总水表停滞、失灵或逆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城市公共管道作避雷装置和电器接零、接地。
第二十七条 涉及到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因工程建设需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持规划批准文件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动公共消防栓的,还需经消防部门批准,由供水企业负责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公共消防栓由供水企业负责维修。维修经费每年按计划从公共消防栓维护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对外供水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因供水企业的责任造成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因供水企业的责任造成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他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供水工程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属单位用户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个人用户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使用不正当手段使进户总水表停滞、失灵或逆行的;
(二)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浆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八)擅自开启消防栓或破封消防旁通管用于与消防无关活动的;
(九)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十)利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作避雷装置或电器接零、接地的;
(十一)施工时未对供水管道采取保护措施或保护措施不当影响正常供水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二条 用户在被停止供水期间擅开闸门、塞头用水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定期清洗、消毒二次供水储水设施的,未经批准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或清洗、消毒的结果未按国家规定报检并向用户公布,以及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应承
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卫生、规划、环保、公安消防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罚。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供水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用水单位或居民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自治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向本单位或居民提供生活用水。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8月9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1997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对1996年年底以前制定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四川省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1993年10月20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注销宗教教职人员证书”修改为“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
2、删去第十八条中的“没收非法所得及用于非法活动的物品”字样。



1997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