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75号)
《江苏省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5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一日
江苏省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作物种子包括粮、棉、油、麻、茶、菜、果、花卉、牧草、绿肥以及其他种用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凡在江苏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种子选育、生产、推广、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种子工作的领导,积极扶持种子事业发展,在资金、贷款、税收及物资供应上给予优惠。
鼓励从事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采用良种,要逐步实行品种布局区域化,种子生产专业化,加工机械化,质量标准化,定期更新、更换生产用种。
鼓励种子科学研究,推行科研机构与生产、经营单位的联营,建立科研、生产、经营一体化,逐步实行规模经营和集团经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其设置的种子管理机构是农作物种子管理工作的执行机构。
各级农业部门的种子公司是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的主渠道,按计划生产种子并负责良种的供应工作。
各级种子管理机构和种子公司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实行职能分开。
种子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持有《中国种子管理员证》,佩戴《中国种子管理》胸章。
第六条 省农垦主管部门设立的种子管理机构,在省农业主管部门和种子管理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系统内的种子管理工作,并受省种子管理机构的委托,负责本系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的发放和管理。
第二章 种质资源和品种选育
第七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属于国家财富,受国家保护。各级农业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积极从国内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
第八条 种质资源的搜集、登记、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等,由省农业科研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从国外引进种子和种质材料,引进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报检手续,并在省农业主管部门或者植物检疫机构指定的场所进行隔离试种,经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草害的,方可分散种植。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国外提供(包括交换、出售)种质资源,应当按国家农作物种质资源分类管理办法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条 省、市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农业科技发展规划和农业发展要求,组织新品种选育工作,鼓励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积极采用最新研究成果和手段,加速选育农作物新品种。
第十一条 农作物种子新品种(亲本)和种子生产技术的保护及技术转让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品种审定
第十二条 省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由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农业科学院(所)、农业院校和有关单位推荐的专业人员组成。省品种审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省农业种子管理机构承担。
设区的市设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接受省品种审定委员会的指导。其日常工作由市农业种子管理机构承担。
第十三条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的任务:
(一)组织领导、检查监督农作物新品种中间试验,并做好国家农作物新品种试验的有关工作;
(二)审定新品种,对推荐参加国家区域试验和报国家审定的品种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三)对育种、引种、良种推广等工作提出建议;
(四)办理审定通过的新品种(杂交种组合亲本)的命名、编号、登记、发布和证书的颁发;
(五)审议和修订农作物新品种中间试验和审定工作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的主要任务是组织本市新品种比较试验,协助做好新品种中间试验工作,对推荐参加省新品种中间试验和报省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的品种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对育种引种和良种推广工作提出建议;承担省品种审定委员会委托的农作物新品种审定工作;负责省品种委员会审定以外的小宗植物新品种的审定工作。
第十五条 未经审定的品种,只能用于试验,不得纳入种子生产计划。审定不合格的品种,不得发布广告进行宣传。凡未经审定或审定不合格的品种,不得推广和生产经营。
第十六条 凡符合报审条件和报审程序的品种,品种审定委员会必须在收到申请后的一年内完成审定工作。
第十七条 凡审定通过的新品种(组合),育种单位或个人应当能够提供足够数量的原种(亲本原种),供推广应用。
第十八条 农作物新品种的推广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规定进行试验示范,未经试验示范等程序办理的不得推广生产。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业生产发展和农作物品种布局的要求,制定种子生产计划,并提供信息和技术服务。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亲本种子)的提存复壮由省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实施。亲本种子的繁殖由省、市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安排生产。
杂交种子制种和棉花种子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有计划地组织国有原(良)种场、国有农场和其他种子生产基地进行专业化生产。
商品种子生产应当签订预约合同。
第二十条 生产商品种子实行《种子生产许可证》制度。
从事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决定。许可证有效期为种子一个生产周期。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种子生产。
第二十一条 生产商品种子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有一定规模的生产种子基地,并具备繁殖制作良种的隔离、栽培条件和脱晒、仓贮等设施;
(二)有熟悉种子生产技术的专业人员;
(三)生产种子的品种必须为审定通过的品种;
(四)种子生产纳入当地种子管理机构的计划。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符合生产商品种子条件的生产基地,逐步实行农作物种子专业化生产。种子基地应当按计划承担种子生产任务。
国有原(良)种场、国有农场是国家种子生产的重要基地,各级政府应当给予大力扶持,逐步增加投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国有原(良)种场、国有农场的土地和资产。
第二十三条 生产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苗产地检疫规程。交售的种子必须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等级标准。
国有原(良)种场、国有农场和其他种子生产基地生产种子抵顶粮食定购任务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四条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含亲本种子)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组织经营,纳入省级种子管理机构计划。
农垦系统的种子公司可以经营自己生产的或本单位生产所需要的杂交种子。
农业科学院(所)、农业院校、国有原(良)种场可以经营自己选育、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杂交种子。鼓励科研机构、农业院校与种子公司联合经营。
农作物常规种子实行多渠道经营。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种子市场的管理,并负责组织安排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用种和余缺调剂任务。
第二十五条 经营农作物种子实行《种子经营许可证》制度。
从事农作物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决定。未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的,不得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经营种子应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能识别和鉴定所经营种子的种类和质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有能掌握种子贮存技术的保管人员;
(三)具有经营种子必备的营业场所、贮藏保管设施及检验种子质量的仪器设备等;
(四)具有经营种子必备的自有资金,并能独立承担经济(民事)责任。
(五)具有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凡从事农作物种子经营的,应当每年到当地种子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办理验证手续。
经营的农作物种子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种子质量标准,并应当附有种子检验、检疫合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农作物种子的价格,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主要农作物种子价格,按照省物价部门会同农业部门规定的作价办法制定。其他农作物种子,由市、县级物价部门会同农业主管部门制定作价办法。
农业主管部门和工商、技术监督、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作物种子经营的监督和检查。
农民购买、使用商品种子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消费者协会投诉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也可以提请仲裁或者诉讼。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证种子基地的种子收购,凡列入种子生产计划的生产单位和个人要履行合同。种子经营单位要按合同收购,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到种子生产基地抢购、套购种子。
第三十条 主要农作物种子的调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运输和邮寄应当有检验、检疫合格证书。
调运出省的种子,应当向省级种子管理机构办理准运证明。本省境内商品种子的流通无须办理准运手续。
第六章 种子的检验和检疫
第三十一条 各级农业主管部门的种子检验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种子质量检验、监督工作;植物检疫机构负责种子病虫的检疫工作。
第三十二条 各级种子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格,经省农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发给《种子检验员证》。
生产、经营单位的自检检验员由设区的市农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培训,省统一考核,合格者发给《种子检验员证》,负责本单位的检验工作。
《种子质量合格证》由各级种子检验机构持有《种子检验员证》的检验人员签发,并加盖种子检验专用章。
种子检验机构也可以委托具备检验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检验,受委托单位应当配备具有《种子检验员证》的检验员,保证检验种子的质量。
第三十三条 凡生产、经营和贮备的种子必须进行检验,商品种子应附有《种子质量合格证》。自产自用的种子质量不得低于国标二级。
第三十四条 对国营、集体、个人生产、经营的种子,各级种子检验机构有权进行监督检验。检验时应当持有种子检验机构出具的证明及《种子检验员证》,佩戴《种子检验》胸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其执行公务。
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检验机构申请复检,也可以向上一级种子检验机构申请复检,上一级种子检验机构应当予以受理。
第三十五条 为保护农业生产、防止危险性病虫杂草蔓延,凡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和管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植物检疫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章 种子储备 加工
第三十六条 建立种子储备制度、实行分级储备分级负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自然灾害发生规律,确定年度储备品种和数量,由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实施,财政部门可以给予适当的贷款贴息和政策性亏损补贴。
第三十七条 种子贮备应当分品种入库,定期检验。动用储备救灾备荒农作物种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 种子公司、国有原(良)种场和国有农场应当配备种子仓储、晾晒、烘干、加工等机械设施,并配备专职种子贮藏保管员,充分利用现代科技监测手段,创造良好的种子贮存条件,改善仓库经营管理。
第三十九条 鼓励对种子系列化加工及种子包衣、包装技术的研制和推广。
农作物商品种子要推行标准化包装。销售种子的包装物上应当标明农作物种类、品种名称、等级、产地、生产日期、经营单位等。包装种子的质量、数量等必须与包装标识一致。
第八章 奖励和惩罚
第四十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农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发展种子科学理论、改进与提高育种技术,以及新品种选育、中间试验和品种资源的搜集鉴定、保存、研究、利用等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普及、推广良种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检验、检疫、生产、经营、贮藏、加工种子等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四)在研制或改进种子生产、加工、运输、贮藏、包装和检测等技术和设备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五)认真贯彻执行种子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在种子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国(境)外提供或引进种质资源的,由农业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追回种苗,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经营推广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品种种子的,由农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经营种子及违法所得。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经营者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四十三条 未按规定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从事种子生产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未按规定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种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
对前款行为,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内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农业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种子;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物价、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凡到种子基地哄抬种子价格、抢购种子的,由物价部门会同农业主管部门依照《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 对未经审定的品种进行广告宣传或违反《广告法》发布种子虚假广告、侵犯种子使用者合法权益的,依照《广告法》有关的条款处罚。
第四十七条 在区域试验、示范、审定和种子生产、检验、检疫、推广、储运、管理等工作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无理干涉阻碍种子管理和检疫、检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中所涉及的有关证书应当经省物价局、财政厅核定工本费。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直接损失是指购种费;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因使用种子造成该农作物产量与前三年平均产量相比减产的损失部分。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阳市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2004年)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修正)
(1995年11月3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6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6年10月17日公布施行 根据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04年6月8日公布 2004年7月1日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管理,合理利用国有土地,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本市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依法到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到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
具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地产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的职权,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市房地产工作。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进行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房地产转让、抵押及房屋租赁的经营管理工作,对房屋进行权属管理。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划分,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市房地产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管理的有关机关必须严格依法行政,提高办事效率,切实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房地产权利人依法办理各种手续,房地产管理的机关必须按规定的时限予以办结。
房地产管理中的各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报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用地
第一节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计划、规划、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和方案,报市、县(市)或者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集体土地未经依法征为国有,其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招标、拍卖或者双方协议方式;商业、旅游业、娱乐业、豪华住宅等用地,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方式。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程序:
(一)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发布招标公告;
(二)投标者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领取招标文件,缴纳保证金;
(三)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建设、房产等有关管理部门进行开标、评标、决标,并在决标之日起7日内向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向未中标者退还投标保证金(不计利息);
(四)中标者在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与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超过期限,取消其中标权,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另行组织招标。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程序:
(一)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发布土地使用权拍卖公告;
(二)竞投者按拍卖公告规定的时间,到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竞投登记,领取有关文件,并缴纳保证金;
(三)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主持拍卖,竞得者当场与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规定交付定金;
(四)拍卖后5日内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向其他竞投者退还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程序:
(一)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向有意受让人提供经批准出让地块的必要资料;
(二)有意受让人在规定时间内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土地开发建设方案、计划、资信证明等有关文件;
(三)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有意受让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核论证,在15日内作出答复;
(四)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与有意受让人协商一致后,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由受让人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20%的定金。
第十一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基准地价。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从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日起60日内,必须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未按照前款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使用者所交定金不予退还,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土地使用者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已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未按合同约定提交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者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凭证,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10%至20%征收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同意,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变更协议,办理变更登记,换领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六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城市规划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续期,除根据城市规划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外,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第二节 土地使用权划拨
第十八条 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邮电、水利等项目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十九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申请用地者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三)申请用地者依法支付补偿、安置等费用;
(四)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领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申领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按规定进行建设的,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如需改变土地用途。必须依法申报,经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换领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二十三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依法申请取得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必须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检验下列证明文件:
(一)资质证书;
(二)营业执照;
(三)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的任职文件、个人资料;
(四)经济、技术、财务、统计人员的资格证书、任职文件、聘用合同;涉外房地产开发企业,还应当提交外商的有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对项目的规划设计、建设期限、基础设施配套建设、拆迁补偿安置等提出要求,并出具《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按照《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实施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并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实施阶段的主要事项和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对其开发经营活动的审查、批准和处理的意见,定期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查。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综合验收申请。未经综合验收或者综合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载明的内容进行项目综合验收。
第四章 房地产交易
第一节 房地产转让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转让合同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进行房地产转让时,须持有居民身份证(或者法人资格证)、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涉及下列情形的,还须提交相应文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商品房,须持《商品房登记注册证》;
(二)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购买私有房屋,须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文件;
(三)行政、企事业单位转让房地产,须提交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文件。
第二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25%以上(不含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第三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须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规定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市、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交土地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房地产权利人,须持规定证件、批准文件和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建设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二)设有他项权利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进行转让的。
第三十三条 转让已出租的房地产,出租人应当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
第三十四条 共有房地产转让,必须经共有人签订书面协议或者持有共有人书面委托书及公证文书,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预售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不含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拆迁安置达到规定要求。
第三十六条 预售商品房,预售人与购房者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房屋面积、坐落位置、界限并附图;
(二)土地使用的面积和年限;
(三)房屋的用途、价格;
(四)预售款交付办法和房屋交付使用日期;
(五)违约责任;
(六)合同纠纷的处理方式。
预售人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十七条 商品房预购人再行转让预购的商品房,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节 房地产抵押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权属有争议的;
(二)建设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三)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依法宣布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五)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商品房屋已经预售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进行抵押的。
第三十九条 按份共有的房地产抵押,仅限于抵押人所有的份额。预购的商品房抵押,应当按不高于已付款金额设定抵押权。
第四十条 抵押已出租的房地产,抵押人应当如实告知抵押权人,并书面通知承租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四十一条 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缴纳相当于应当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项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并登记后,土地上新增的合法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四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从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6O日内持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并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抵押期满,双方当事人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的注销登记,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成片开发的土地,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的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从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6O日内,持土地使用权证书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并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房地产抵押期满,需要续期的,应当重新办理登记。
因处分抵押房地产而获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当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节 房屋租赁
第四十四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用途、价格、修缮责任、纠纷解决方式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在合同签订后3O日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租赁: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书的;
(二)托管的房屋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委托出租的;
(三)建设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四)不能保证居住、使用安全的;
(五)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已经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法律、法规限制出租的。
第四十六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经出租人书面同意,可将承租的房屋转租、改变用途以及与他人联营、互换,但必须与出租人签订补充协议,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房屋产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出租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屋,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收交财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出租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屋或场地,发生土地增值的,增值的土地收益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收交财政。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
(一)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所承租的房屋转租、改变用途或者与他人联营、互换使用的;
(二)承租人利用所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承租人累计6个月不交租金的;
(四)承租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的。
承租人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前款规定的,出租人不得单方解除租赁合同。
第四节 中介服务
第四十九条 设立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和房地产经纪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五十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一条 对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实行资格认证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必须经市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管理机关考核认证,取得资格。
第五十二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房地产价格评估必须由依法设立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取得资格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进行。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和科学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本市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第五十三条 中介服务机构必须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并按规定向市房产、土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报表,接受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成交价申报制度。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对交易价格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申报。房地产成交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成交价格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的,以评估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或者越权批准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非法占地和越权批准行为依法查处,越权批准的文件无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越权审批的机关承担。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补缴土地使用税费、土地出让金和土地收益金,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一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其转让无效,并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转让价款总额1%至2%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售价总额1%至2%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受理登记的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受理登记的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交易额1%至5%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0%至100%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三条不按规定报送报表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国家统计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对转让双方当事人各处以隐瞒额50%至100%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拒绝、阻碍房地产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有关房地产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房地产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九条 房地产交易价格,属政府定价的部分,由市人民政府物价管理部门会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测算,报市人民政府定期公布。
第七十条 依照国家房改政策购买的房屋转让、抵押和租赁,按房改规定办理。
第七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