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狗不理”侵权案谈老字号冲突解决的新思路/王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1:22:39   浏览:91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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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狗不理”侵权案谈老字号冲突解决的新思路

天津“狗不理”包子天下闻名,“狗不理”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济南天丰园饭店也在卖“狗不理”包子,天津“狗不理”以侵犯商标权为由起诉济南 “狗不理”。“狗不理”源于天津,这是不争的事实,普通民众第一感觉是济南“狗不理”一定会败诉。然而这个案子并没有这么简单,两家“狗不理”的官司从去年打到现在,从一审打到二审,从服务商标打到商品商标,依旧没有结局。两个“狗不理”的冲突就是商标与商号的冲突,在我国老字号中普遍存在,下面将提出一种新的解决思路。

老字号陷入商标与商号冲突困境

老字号是中华民族的瑰宝,但是老字号普遍面临这样的困境,一个老字号本是一家企业,总号及各地的分号在建国初期的改造中,就地划归当地政府实行属地管理,于是一个企业被拆散成无数个独立的企业。市场经济时代,老字号的价值被重新发现,有的企业抢先将老字号注册为商标。按我国的法律体制,商标在同一个类别上具有全国的唯一性,但是同一个商号却可以在全国最多为几千家企业使用。这样直接造成商标权和商号的冲突,使原来的一家人成为商业竞争场上的对头,典型的案例是上海张小泉和杭州张小泉商标之战。

根据市场通行的规律,企业的主商标应当与商号一致,这样有利于品牌的推广与维护,避免消费者产生混淆。普通的消费者并不能分清商标与商号的区别,往往将他们混同为一个企业看待。比如南京的冠生园使用陈年的馅做月饼,上海的冠生园也被无辜牵连。傍名牌者最常用的方式就是将他人知名商标注册为商号使用,以便误导消费者,所以知名商标所有人必须制止他人将自己的知名商标注册商号使用。但是老字号企业显然不是傍名牌者,其字号已经使用了很长的时间,长期的使用已经形成了自己的品牌特色。正如该案件中的济南“狗不理”1943年就开始使用,已经在济南几代人中形成牢固的品牌形象。如果禁止其继续使用“狗不理”,不仅仅造成天丰园饭店的巨大损失,还将成为全济南人的心理缺憾。再者老字号本来就是共同的资源,当然不能因为该字号被一家注册商标后,就当然排斥其他家的使用,这样有悖于公正。所以老字号商标与商号的冲突决不是普通的商标与商号的冲突,不能仅仅以法律的名义简单处理。

解决老字号冲突的新途径

老字号商标与商号发生冲突我们看到基本都是以诉讼方式来解决,一般是取得商标权的一方起诉其他使用老字号作为字号的企业。在这个案例中天津“狗不理”目的非常明确就是禁止济南 “狗不理”使用“狗不理”字样,这也是绝大多数取得商标权的老字号企业共同的想法。像两家“狗不理”的官司一样,判决的结果基本认定为互不侵权,各自可以使用商标和字号,漫长的诉讼结果还是保持现状。

其实商标的使用有两种方式,一是自己使用,二是许可他人使用。许可使用可以借助他人之力将商标迅速在各地推广开来,许可方不用自己去各地开厂,设立销售机构,不用自己承担生产、销售的成本与风险,却可以坐收许可费。而被许可方也可以利用商标的知名度迅速打开市场,降低前期成本与风险,这对许可方和被许可方都是双赢的方式,也是商标使用的趋势。采用许可使用的方式对于老字号应当是一条解决好途径,既保持了使用老字号作为商号的企业对商号的继续使用,维持了其现有的商誉和市场,同时也给使用老字号注册了商标的企业带来了额外收益。基于老字号的历史渊源,这种商标许可使用的方式应当区别于普通的商标许可,应当由老字号各相关企业共同制订商标使用规则,并给予被许可方一定的优惠,既顾及了历史的渊源,也按现代法律规则考虑了许可方的实际利益,使各方和谐发展,共同将老字号发扬光大。


作者:王律师 ,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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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引滦工程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引滦工程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引滦工程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引滦工程管理办法》(199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二条增加第二款:“分支引滦输水工程设施亦适用本办法。”
二、将第七条中的“倾倒污物、”删除。
三、在第十条增加第二款:“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引滦工程的机电设备和手动设备。”
四、将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的“引滦工程管理部门”修改为“引滦工程管理单位”。
五、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引滦工程主管机关应责令其赔偿损失,视情节给予警告,并可对非经营性违章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违章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引滦工程主管机关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引滦工程管理机构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处罚。”
六、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七、将第二十条删除。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引滦工程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引滦工程管理办法

(1994年9月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8年1月7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引滦工程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引滦工程的管理,保障城市人民生活用水和工业用水,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引滦工程。本办法所称引滦工程是指■河(天津境内段),州河、蓟运河(马营闸以上)、■河(三岔口闸以下)、输水明渠和暗渠(管)、新引河、于桥水库、尔王庄水库、潮白河泵站、尔王庄泵站、大张庄泵站、于桥水电站及沿途倒虹吸、
闸、涵、桥等工程和水文水质监测、通讯、供电等设施。
分支引滦输水工程设施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天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引滦工程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引滦工程主管机关应依法加强引滦工程的管理,维护工程安全,执行供水计划,保障国家财产不受侵害。
第五条 引滦工程的管理范围:
■河为输水占地(即设计输水65立方米/秒流量水面线加0.5米超高)及两侧以外10米范围;州河、■河、蓟运河为河堤外坡脚以内范围及以外25米范围。
于桥水库坝上为22米(大沽)高程以下范围,坝下为征地范围。
尔王庄水库为征地范围。
输水明渠为征地范围。明渠渠堤外坡脚以外征地范围不足10米的,按10米划定管理范围。
输水暗渠(管)为暗渠(管)覆盖面及由两侧外缘向外延伸10米范围。
其他水工程设施、防汛设施、水文水质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通讯设施为工程征地范围及其边线以外10米范围。
第六条 引滦工程的保护范围:
于桥水库坝上为22米至设计洪水位25.62米(大沽)高程之间,坝下为管理范围以外200米范围。
其他各项工程为由管理范围外缘向外延伸30米范围。
第七条 禁止在河道、输水明渠管理范围内建房、挖沟取土、挖筑鱼塘、修建坟墓、放牧、堆放物料、弃置垃圾、考古发掘、捕鱼、电鱼、炸鱼活动。
禁止在河道、输水明渠保护范围内打井、钻探、爆破、采砂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禁止在河道、输水明渠未铺设路面的堤段行驶载重量3吨以上的车辆及雨雪后泥泞期间行车。
第八条 禁止在输水暗渠(管)管理范围内挖沟、取土、修渠、建房,禁止在输水暗渠(管)上部堆放物料、植树、修建坟墓及顺输水暗渠(管)上部行驶载重量3吨以上车辆。
禁止在输水暗渠(管)保护范围内打井、钻探、爆破、开采地下资源、挖筑鱼塘等危害输水暗渠(管)安全的活动。
第九条 禁止在水库管理范围内建房、围垦、挖筑鱼塘、取土、修建坟墓、堆放物料、弃置垃圾污物。
在水库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采石、打井等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
第十条 禁止损毁水库、河道、输水明渠和输水暗渠(管)的护岸、护坡、涵闸、排气孔、水文设施、测量标志、通信器材、电力设备、里程桩及其它工程设施。
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引滦工程的机电设备和手动设备。
第十一条 严禁私自截取引滦水库、河道、明渠、暗渠(管)中的水。
第十二条 引滦工程沿途护堤、护岸林木由工程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和破坏。
第十三条 引滦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十四条 在引滦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必须经引滦工程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按引滦工程安全管理的要求施工。
第十五条 引滦工程管理单位应定期检查巡视工程设施,发现故障,及时抢修。在抢修过程中,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协助,不得阻拦和干扰。
第十六条 引滦工程管理单位应开展水质监测工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引滦工程主管机关责令其赔偿损失,视情节给予警告,并可对非经营性违章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违章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引滦工程主管机关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引滦工程管理机构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引滦工程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7日
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判归一方抚养,另一方不同意迁移户籍,能否申请强制执行?

河南省陕县司法局 曹红星


案情简介:成某(男)与马某(女)系同村村民(但不属于同一村民组),于2000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居住于马某家,2002年生育婚生子成小某,户籍登记于马某处。后因琐事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马某向某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成某与马某离婚,婚生子成小某由成某抚养,由马某支付抚养费2000元,成小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决定。该判决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马某自觉将2000元抚养费给付成某,但拒绝将成小某的户籍迁移到成某处。成某无奈向某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于本案,因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应执行。因为某县人民法院虽然判决婚生子成小某归成某抚养,但是并没有判决马某应当将成小某的户籍迁移至成某处,且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因此成小某的户籍可以不迁移,人民法院受理成某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成某的申请,并强制马某给予必要的协助,将成小某的户籍迁移到成某处。因为首先,户籍是一个人在法律上的身份证明,在我国当前的现实生活中,公民的户籍是公民本人从事某些行为的前提,或者能够为公民本人的许多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与公民本人的许多行为密不可分, 户籍不迁移,必将对成小某的生活、学习产生严重不利影响。例如在本案中,成小某在上学入托时凭户口簿到当地幼儿园可以免缴部分学杂费,成小某作为一名村民,村民组每年还要凭户籍为其发放福利和分红,户籍不迁移,必将损害成小某及成某的财产利益。因此,成小某的户籍应当迁移至成某处。其次,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成某的申请并予以强制执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笔者认为,当事人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应当全面、适当。而在本案中,马某不仅应当按照某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将成小某的抚养费2000元给付成某,而且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关于户籍迁移规定的要求,将自己的户口簿交给成某或者送至公安派出所,协助成某将成小某的户籍迁移至成某户口簿上。对于马某拒不全面、适当履行判决的上述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之规定,对马某予以罚款或者拘留,强制其履行判决事项;或者由人民法院向公安派出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公安派出所根据判决事项将成小某的户籍迁移至成某户口簿上,并予以公告,所需全部费用由马某承担。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