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岂能构成共犯!/曹红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7:24:41   浏览:93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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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岂能构成共犯!
——置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之一

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陕县司法局 曹红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然而笔者认为此条规定既违背了我国《刑法》总则规定的刑法原则,也与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明显矛盾,现笔者发表管见,以期与同仁探讨,并欢迎批评指导。
一、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过失犯罪,因此不应当存在共同犯罪。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从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构成要件看,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这种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而言。行为人在违反规章制度上有可能是明知的,如酒后开车、 超载、 超速等,但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应当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严重后果。因此,从主观构成要件看,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我国刑法学研究理论中,甚至有学者将交通肇事罪称为过失犯罪之冕,即认为本罪为最典型的过失犯罪。
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本条规定于《刑法》总则部分,因此可谓刑法“罪行法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等基本原则之外的又一项重要原则。而最高院的此条司法解释明显违背了该重要原则。
二、交通肇事罪系危害公共安全罪,该条所列情形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从交通肇事罪客观方面和侵犯的客体看,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交通运输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紧密相连,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就会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因此,其本质上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而在现实中,肇事者在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肇事之前,对自己的行为所要造成的损害是不明知的,即对自己的行为所要侵犯的对象——可能会危及哪些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是不确定的,即危及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否则就构成了其他犯罪。但是,交通事故一旦发生,交通肇事罪一旦构成,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就基本确定,即造成了哪些人以及哪些财产的损害就基本明了,所侵犯的对象就不再是不特定的,而是特定的。在此时,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也就不应当构成交通肇事罪。
三、笔者关于该条所列情形的立法对策
无庸置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后,对于打击交通肇事犯罪,维护交通安全秩序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确实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笔者认为我们不能为了惩治违法行为而实施违法行为,尤其是作为国家司法机关的最高人民法院更不该如此。对于该条规定所列情形,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该条规定也不能保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贯彻。如果指使肇事人逃逸的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肇事人逃逸后,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就应当单独按照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例如,在寒冷的冬夜,甲驾驶单位汽车在一条偏僻的乡间小道上撞上了乙,致乙昏迷,甲请示单位领导是否报案,该领导为了逃避承担赔偿责任指使甲逃离,致使被害人被冻死,对于该领导,就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如果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应当预料到而因没有预料到指使肇事人逃逸后,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或者已经预料到指使肇事人逃逸后,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但轻信能够避免的,应当单独按照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例如前述案理,如果该交通事故发生于某国道上,该领导认为甲逃离后,乙会得到过往司机的救助,但偏巧没有人救助,乙因失血过多导致死亡,对该领导就应当单独按照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但无论如何,不能按照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妥,望今后在适用该司法解释时谨慎斟酌。如观点不当,欢迎批评指导。

(注:作者系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未经作者允许禁止转载,联系方式QQ:282254319,Email:sxsfjchx868@163.com,办公电话:0398-38364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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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海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海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海口市政府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四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颁布施行。

海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以加速本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和《海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属单位或集体、个人,“三资”企业和境外个人,在本市完成的科学技术成果,凡具有市级水平、具备以下条件之一并在市科学技术局登记的,可以申请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品种、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新设计、资源新发现和生物新品种等),有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应用国内外的科学技术成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工程设计、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对引进技术、设备的消化吸收与开发创新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五)在科学技术管理和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专利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六)自然科学基础理论成果,经同行专家评议确认有较高学术水平和实用价值的。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实行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按照授奖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技术难度、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对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分为四等:
奖励等级 荣誉奖 奖 金
一等奖 奖状、证书 20000元
二等奖 奖状、证书 10000元
三等奖 奖状、证书 5000元
四等奖 奖状、证书 2000元
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发给完成项目的单位(或项目主持单位),证书发给对该项目做出贡献的主要人员。
第四条 对本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项目,由市科学技术局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授予特等奖,其奖金额高于一等奖。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支付。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委会)负责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并负责申报国家级、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的初审和申报工作。市评委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市科学技术局,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七条 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一般两年进行一次,具体申报时间由市科学技术局具体安排。
申报请奖的项目,应报送以下材料:
(一)科学技术进步奖申请报告书;
(二)科技成果鉴定证书或其他视同鉴定的证明材料;
(三)研究试验报告或调查考察报告、学术论文等;
(四)科技成果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分析报告;
(五)科技成果推广应用情况及用户使用意见书;
(六)科技成果归档证明书;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不能申报市科技进步奖:
(一)未经鉴定的;
(二)已获省级、国家级奖励的;
(三)在申报前有争议而未解决的。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审批程序:
(一)申报科学技术进步奖由项目完成单位(或主持单位)、集体和个人申请,经市主管局、区政府审查后上报市评委会。
(二)市评委会评定的市级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在授奖前应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有异议的,由有关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市评委会裁决;无异议的,报市政府审批授奖。
第十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贡献大的应当给予重奖,不得搞平均主义。其项目研究人员所得的奖金不得低于奖金额的70%,不得把奖金分配给与完成该成果无关人员。奖金分配由项目或课题负责人主持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定技术职称的依据之一。
第十二条 获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经查明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应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三条 各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区的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报市科学技术局备案。各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项目最高等级奖金额原则上不超过市级的二等奖标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市府[1987]27号文同时废止。



1993年8月9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政务信息工作的意见

国家知识产权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政务信息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副省级城市知识产权局;局机关各部门,专利局各部门,局直属各单位、各社会团体;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全国知识产权局系统政务信息工作,推进政务信息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科学化,更好地为各级党政机关服务,为促进知识产权事业发展服务,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加强政务信息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当前我国知识产权事业正处在重要的发展阶段。知识产权在国家经济和科技工作中的作用日益提升,特别是党的十七大以后,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工作将全面展开,知识产权工作面临前所未有的历史性机遇,同时,由发达国家推动的知识产权制度国际化趋势不断发展,我国面临的知识产权国际竞争越来越激烈,知识产权事业面临严峻挑战。机遇与挑战并存,这既为知识产权政务信息工作提供了广阔的舞台,也对政务信息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近年来,全国知识产权局系统的政务信息工作在国家及地方各级知识产权局的共同努力下,取得了较大进展,信息报送的数量和质量逐年提高,被上级领导机关和有关部门采用的信息也不断增加。但是,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对政务信息工作的重视不够;政务信息工作机制不够完善,信息渠道不够流畅,时效性、针对性和典型性不够强;零散信息多,综合信息少,介绍面上情况的信息多,深入调研分析的信息少;政务信息工作队伍力量比较薄弱。政务信息工作的现状与当前知识产权事业发展的需求相比还有较大差距。

  为适应新形势下各级党政机关和知识产权事业发展对政务信息的需要,必须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知识产权局系统政务信息工作,尽快建立一个反应灵敏、采集准确、传递及时的知识产权政务信息工作机制,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以及各级地方党政领导机关反映知识产权工作情况,提供重要信息和决策参考。这对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制度在建设创新型国家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中的重要作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不断完善政务信息工作机制

  为使政务信息走上制度化、规范化和科学化的轨道,各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要加强政务信息工作机制建设,制定和完善本单位的政务信息工作机制。一是加强政务信息工作指导机制建设。要进一步加强政务信息主管部门对各部门、各单位报送政务信息的指导力度,定期下发近期政务信息要点,及时反馈信息被采纳、领导批示以及相关执行情况。政务信息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与政务信息员的沟通与交流,要为政务信息员搭建沟通和交流的平台。二是建立和完善各部门和各知识产权局政务信息工作机制和保障机制。要进一步规范政务信息的管理流程,规范政务信息收集、储存、整理、编辑、审核、传递、上报等工作程序。已经建立政务信息员制度的部门和单位,要进一步加强政务信息员制度建设,落实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尚未建立政务信息员制度的部门和单位要尽快建立。三是明确落实政务信息责任制。国家和地方知识产权局要对各部门增加政务信息的工作指标,明确落实政务信息员的具体任务和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各职能部门以及有关直属单位每月要报送的信息不应少于1条,经济发达地区每月报送的信息不应少于4条,欠发达地区每月报送的信息不应少于1条,以保证政务信息的报送数量。四是完善政务信息激励评价机制。国家和地方知识产权局要制定本单位政务信息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评比表彰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定期公布各部门以及各地方信息报送的数量和信息被采用的情况,按照评比表彰办法的规定,每年对政务信息进行评比,将政务信息的报送情况作为对部门和地方以及政务信息员考核的一项主要指标,对优秀的政务信息单位和个人要进行表彰,并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充分调动政务信息员的工作积极性。

  三、提高政务信息工作质量

  知识产权政务信息工作要紧紧围绕党中央、国务院的重大部署和重大政策,紧紧围绕知识产权中心工作,找准定位,明确方向和重点,不断拓宽信息广度,丰富信息报送的内容,挖掘信息深度,提高信息报送的质量,增强政务信息工作的主动性、针对性、预见性和时效性。一是围绕大事、要事报信息。要紧紧围绕党中央、国务院重大部署和重大政策,紧紧围绕知识产权的中心工作确定信息选题。应开阔视野,从经济、科技、贸易、社会等多领域、多角度、多渠道捕捉苗头性、倾向性情况,及时挖掘整理有价值的信息予以报送。二是重视报送经验做法类信息。要及时发现、总结、报送本地区、本系统解决一些知识产权工作重点、难点问题的好经验、好做法。三是多报送调研类信息。各部门和地方要重视调查研究工作,并将调查研究的主要成果和结论及时报送政务信息,多报送有情况、有问题、有分析、有建议的调研类信息。要善于借助高校、科研机构等社会力量,多报送有深度调查研究分析的信息。四是增强信息报送的时效性。工作中发现的事关知识产权全局的苗头性、倾向性情况,要做到在第一时间报送;本部门、本地区的重要数据、重大决策、重要部署等方面信息,不能滞后于公开渠道发布的时间;对于约稿信息,要按时完成。五是切实提高信息编辑质量。报送的信息要做到语言表达准确,文字精练;加强综合提炼,合理控制篇幅;理清层次,重点突出,所反映的问题一目了然。六是丰富信息形式。除用文字表述外,对一些数据较多的信息,可以辅以必要的图表;为增强信息的表现力,还可以附上照片或音像资料。

  四、切实加强对政务信息工作的领导

  国家知识产权局机关各部门、专利局各部门、局直属单位以及地方知识产权局要进一步增强对政务信息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各部门、各单位要明确一位领导负责本部门的政务信息工作,将其作为日常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加大对政务信息工作的支持力度。指定专门的处室和人员负责政务信息报送工作,并为其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做到信息工作有人管、有人干,有部署、有落实、有检查。

  五、加强对政务信息人才的培养

  国家知识产权局机关各部门、专利局各部门、局直属单位以及地方知识产权局要重视对政务信息人才的培养,要将工作责任心强、综合素质高的同志安排到信息工作岗位,要让政务信息员参加业务工作会议和各种调研及重大活动,使他们及时了解领导的意图、工作思路和工作部署,及时跟踪报送有关信息。要定期对政务信息员进行培训,为他们创造更多的学习和培训机会,不断提高政务信息员的业务素质。政务信息员要加强自身学习,不断提升自身的政治素质、理论水平和业务素质。要经常深入实际,进行调查研究,收集反馈信息,同时还要善于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要培养良好的工作作风,不断提高工作能力、效率和质量。

  附件: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务信息工作评比表彰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二○○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附件 

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务信息工作评比表彰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政务信息工作,更好地调动知识产权信息工作人员的积极性,提高知识产权政务信息工作水平,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政务信息工作的意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评比范围

  国家知识产权局机关各部门、专利局各部门、局直属各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副省级城市知识产权局有关信息报送单位,以及上述部门、单位的信息工作人员。

  第三条 评比原则

  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注重工作实效,突出信息质量。

  第四条 评比项目:全国知识产权局系统政务信息工作先进集体、全国知识产权局系统政务信息工作先进个人、优秀政务信息。

  第五条 评比条件

  (一)全国知识产权局系统政务信息工作先进集体

  1.领导重视信息工作,将信息工作纳入本部门、本单位工作总体目标,注重对本单位、本部门信息工作人员的培养,为政务信息工作者提供良好的工作条件;

  2.政务信息的工作机制和保障机制完善,有规范的政务信息管理流程和工作程序;

  3.报送信息真实、准确、及时、全面,无重大信息迟、错、漏报现象,信息采用量、被批示件较多,年度总分排名位居前列。

  (二)全国知识产权局系统政务信息工作先进个人

  1.政治素质高,思想作风好,有较高的理论和政策水平;

  2.热爱信息工作,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业务能力强,主动服务意识强,信息收集、处理、报送及时有效,信息被采用率较高,所在单位年度总分排名位居前列。

  (三)优秀政务信息

  政务信息内容及时、准确地反映全局性或倾向性的重要问题,具有较强的政策性、实效性、针对性,为制定政策和法律起到积极的作用,为领导决策提供重要参考依据。

  第六条 计分办法

  1.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工作动态》采用的信息,每条计1—3分;

  2.被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工作简报》采用的信息,每条计3分;

  3.被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局信息》采用的信息,每条计6分;

  4.被上级部门采用的信息,每条加计12分;

  5.被领导批示的信息,每条加计10—20分;

  6.被其他相关刊物采用的信息,依据上述相应标准具体确定。

  第七条 表彰与奖励

  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向先进集体、先进个人及优秀政务信息的作者颁发奖状和荣誉证书,并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八条 附 则

  1.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2.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