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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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暂行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暂行办法
海口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加强土地管理,改善投资环境,促进我市的开发建设,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口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口市行政辖区范围内的土地,由海口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统一管理、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是指市政府将海口市行政辖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由受让者支付地价款、办理登记手续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法律行为。
公共设施和地下各类自然资源、埋藏物、隐藏物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出让范围。
第四条 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凡持具有法律效力证件的,均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用途、年限、规划要求及其他条件由市土地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及用地计划共同确定。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局组织实施。
第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最高使用年限不超过七十年。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可以采取协议、招标和拍卖的方式。商业、旅游、房地产、娱乐、金融等项目用地一般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出让。
第八条 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用途和其他条件。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应当先报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市土地局提出申请,经过批准后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照调整后的用途补交地价款,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收入,作为海口市土地开发资金,由市政府统一管理,用于土地开发和保护。

第二章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范围:
(一)工业用地;
(二)福利事业用地;
(三)统建房用地;
(四)国家机关、部队、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和市政基础设施等非营利性项目用地;
(五)市政府批准的其他用地。
第十二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申请。申请用地者应当同时向市城市规划局、市土地局提出用地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
1.申请用地报告书;
2.国家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供有关部门关于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3.在海南经济特区注册登记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提供有关批准成立(设置)机构的批准文件、营业执照。未在海南经济特区注册登记的国内其他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应当提供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营业执照。境外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应当提供有效的营业注册登记证件(开业执
照)、章程、董事会成员名单、注册所在地的公证机关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文件及注册银行开具的资信证明。个人申请用地的应当提供合法的身份证件。
4.在海南省、海口市营业的银行存款的资信证明书;
5.大型、重点项目需提供项目建议书、环境保护分析报告、初步规划方案;
6.高科技项目需要提供省、市科技主管部门的鉴定意见书;
7.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
(二)申请用地者统一向市城市规划局提出用地申请报告。由市城市规划局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选址的意见。同意选址的,送市土地局;由市土地局审核同意后报市政府审批。市政府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审批意见。
(三)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城市规划局向申请用地者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市土地局向申请用地者发给《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通知书》。
(四)申请用地者在收到《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通知书》之日起二十日内,持通知书到市土地局协商用地事宜。
(五)经协商一致后,由市土地局与申请用地者签订出让合同。申请用地者必须在达成征地协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与市土地局签订出让合同。逾期不签订出让合同的,原达成的协议予以解除,有关批准文件作废。
(六)受让者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缴清地价款后,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三条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者应当在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市土地局缴纳地价款总额百分之十作为定金;余额在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全部付清。逾期未付清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地价款差额百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九十日仍未付清的,土地使用权
出让合同自行解除,退还扣除定金外的地价款,地上自建的建筑物和附着物限期拆除或由市土地局处置。
第十四条 通过行政划拨方式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时,应当向市土地局提出申请,报经市政府批准,按照有关规定补交税费后,才能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时,应当在签订转让合同后十日内到市土地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改或者更换土地证书。

第三章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的资格范围、内容以及招标方式由市土地局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年度用地计划及地块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六条 设立海口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小组(以下简称招标小组),由招标小组具体主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工作。
招标小组的职责:负责制订招标文件;确定招标对象;审查投标者资格;主持召开有关单位会议;进行开标、验标、评标和定标;发中标通知书。
第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可以采取下列两种方式:
(一)公开招标,即由招标小组公开发布招标通告;
(二)邀请招标,即由招标小组向符合指定条件的单位发出招标书。
公开招标必须提前三十日登报公告有关事宜。
第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按照《海口市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投标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是指在特定的时间、地点,在市土地局土地使用权拍卖主持人(以下简称主持人)的主持下,竞投者按照规定的方式应价,竞投土地使用权,按照价高者得的原则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拍卖土地使用权必须提前三十日登报公告有关事宜。
第二十条 下列文件由市土地局编制并向竞投者提供:
(一)土地使用权拍卖须知;
(二)海口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一条 拍卖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发出拍卖公告;
(二)竞投者领取土地使用权拍卖文件;
(三)竞投者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缴纳竞投保证金;
(四)主持人在拍卖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就职主持拍卖活动:
1.简介拍卖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规划指标、使用年限等;
2.说明应价方式和每次应价的差额;
3.公布拍卖地块的底价;
4.竞投者按照规定方式应价;
5.最后一次应价时,由主持人连续两次宣布最后应价数额而没有人再应价时,主持人一槌敲下,该幅土地使用权由应价高者得。
(五)价高得者即时与市土地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当即以能在海口市营业的银行兑付的支票或者现金向市土地局支付地价款总额百分之十的定金。当即不能支付定金的,由市土地局处予五万元罚款;
(六)受让者按照出让合同的规定缴清地价款后,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二条 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者应当在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地价款,所付保证金和定金可以抵充地价款。逾期未付清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地价款差额百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三十日仍未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行解除,退还扣除定金外的地价款
,地上自建的建筑物和附着物限期拆除或者由市土地局处置。
第二十三条 主持人认为竞投者出价偏低时,有权收回该幅土地,另行安排拍卖。

第五章 成片开发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成片开发是指对成片土地进行综合性的开发建设、平整场地、建设供排水、供电、道路交通、通信等公用设施和公建配套,形成工业用地和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 成片开发土地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划出区域,由市政府委托给开发企业开发,开发企业收取适当利润,开发后的土地全部交政府出让;
(二)由政府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开发企业,一次性收取出让地价款,由开发企业出资进行开发,开发后土地由开发企业经营或者转让,政府按照规定收取转让增值费;
(三)政府可以土地使用权入股,由开发企业出资进行联合开发,开发后的土地进行转让或者综合开发,利润按照股份分成;
(四)成立海口市土地发展(控股)公司,政府以土地使用权入股,通过发行股票、投资券以及其他方式筹措社会资金进行开发建设。
第二十六条 成片开发土地应当有明确的开发目标和利用开发后土地的建设项目。市土地局或者开发企业应当编制成片开发项目建议书,提出规划方案,报经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进行成片开发的土地,可以实行预征,对预征的土地实行规划控制。由市土地局按征用土地的补偿办法、标准预付百分之三十的征地补偿费给被征地单位,其余部分在三年内付清。开发需要使用土地时,由市土地局将其余的征地补偿费全部付给被征地单位,办理征用土地
的手续后,将土地进行开发建设。预征土地的资金,由市土地局在土地出让的收入中解决或者向银行贷款。
第二十八条 成片开发土地,出让地价由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成片开发经营土地的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清地价款。逾期未付清的,市土地局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三十一条 市土地局应当按照出让合同规定,提供出让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未按照出让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三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土地使用者不能按照出让合同规定期限和条件进行开发建设的,应当向市土地局书面提出申请延期,经批准后才能适当延长期限。
未经批准将土地闲置不进行开发建设的,收取土地闲置费:逾期半年至一年的按照地价款总额的百分之三收取;逾一年至一年半的按照地价款总额的百分之六收取;逾一年半至两年的按照地价款总额的百分之十收取。
逾两年以上的,由市土地局扣除定金、管理费和出让地价总额百分之十的闲置费后,将其余的地价款退还受让者。由市土地局收回土地使用权,另行安排使用。
第三十三条 对未依法批准或者未办理登记手续者擅自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或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的,对当事者各方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责任者或者单位主管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由此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
或者单位主管人员的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由此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或者单位主管人员的经济责任,并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土地出让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接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期届满,由市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及其公共设施,注销土地使用证;地上其他建设物、附着物也无偿收归国有。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届满需要续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期满前一年申请续期,并重新签订合同,按照当时的地价标准缴纳地价款。地上原有基础设施、建筑物、附着物为受让人继续使用。
第三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未满,不收回土地使用权。国家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可以依法定程序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土地已使用的年限或者开发、利用实际情况给予相应补偿。
第三十九条 境外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交付地价款,应当以外汇支付。
第四十条 本办法未作出规定的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市政府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二月十四日市政府颁布的《海口市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2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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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9年省、自治区、直辖市法院执行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


最高人民法院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2009年省、自治区、直辖市法院执行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

法发〔2010〕2号


最高人民法院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印发《2009年省、自治区、直辖市法院执行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

最高人民法院、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2006年12月联合下发的《关于将法院执行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考核范围的意见》,连续三年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综合治理解决执行难工作进行了专项考评。在考评过程中,各地法院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及办公室对考评工作高度重视,认真组织落实,按期完成考核工作,有力地促进了执行工作的开展,尤其对综合治理解决执行难问题产生了积极作用。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在分析总结各地对考评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结合2009年人民法院执行工作重点,对2009年省、自治区、直辖市法院执行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考核项目和分值作了部分调整。现将《2009年省、自治区、直辖市法院执行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落实。在考评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与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联系。



二 ○ 一 ○ 年 一 月 四 日


2009年省、自治区、直辖市法院执行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考核办法



根据《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通知》(政法〔2005〕52号)和《最高人民法院、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将法院执行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考核范围的意见》的要求,现就2009年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考核中涉及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具体事项,确定考核目标及量化考核评分办法如下:

  2009年省、自治区、直辖市执行工作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项目中,列为扣分项目,最高扣2分。

  一、党委、人大、政府对执行工作和解决执行难问题重视、支持不够,或未制定关于加强执行工作和解决执行难实施意见的,扣0.2分。

  二、未制定解决执行难问题联席会议工作规则的,扣0.1分;对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执行案件、敏感案件、非法干预案件和执行工作中遇到的人民法院自身难以解决的问题,联席会议未能发挥作用的,扣0.2分。

  三、不重视人民法院执行联动机制建立,没有下发执行联动机制会签文件的,扣0.2分;本地区存在与法律相悖、给人民法院执行工作造成障碍的相关规定或文件的,扣0.1分。

  四、国家机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特殊主体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扣0.2分。

  五、公安、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移送的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法妨碍公务犯罪的案件,不及时审查处理的,扣0.1分;引发影响社会稳定事件的,加扣0.1分。

  六、对外省市法院执行不及时协助或协助不力,存在地方保护主义的,扣0.1分。

  七、本地区发生严重暴力抗法事件,因处置不当,导致人员伤亡、财物毁损或执行严重受阻的,扣0.3分;发生多次,或不按规定及时上报、隐瞒不报的,加扣0.2分。

  八、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中案件录入率未达到90%的,扣0.1分。

  九、未建立特困群体执行救助制度,政府未解决法院特困群体执行救助资金来源的,扣0.1分。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执行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情况的考核。各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及办公室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对本辖区执行工作进行考核的实施细则。

  各高级人民法院就本省、自治区、直辖市2009年执行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情况提出考核评分意见(同时也可对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评分事项发表意见和建议),于2010年1月底前报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综合平衡后,与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共同研究确定最终考核结果。


安徽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1990年6月10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




  第一条 为了维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省境内广播电视部门的广播电台、电视台、转播台(差转台)、实验台、收讯台、监测台(站)、有线广播台(站)、微波站、光缆站、卫星地面站的下列设施:
  (一)节目接收、发送设施,包括接收机房、发送机房、天线、馈线、调配系统、塔桅(杆)、拉线、地网等及其附属设备。
  (二)节目制作、播出设施,包括制作室、播控室、播音室、演播室、录音(像)室、复制室、胶带库及其附属设备。
  (三)节目传送设施,包括架空或埋设的传音电缆线路,同轴电缆线路、光缆线路、有线广播线路、微波站、微波通路、卫星地面站、卫星接收通路、电视调频信号传输通路及其附属设备。
  (四)节目监测设施,包括监测台(站)及其附属设施。
  (五)广播电视专用车辆,包括转播车、采访车、录音(像)车、监测车及其专用设备。
  (六)其他设施,包括广播电视专用供电、供水、通讯设施以及道路、围墙(网)等。


  第三条 各级广播电视部门负责所辖范围内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公安、城建和其他有关部门应予协助配合。


  第四条 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台(站)的播音室、演播室、录音(像)室、胶带库和技术区。


  第五条 除《条例》规定的禁止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制作室、播控室、播音室、演播室、录音(像)室外,设置超过国家规定的电磁设施和噪声源;
  (二)攀登天线和塔桅(杆);
  (三)在天线、馈线周围(省级及其骨干转播台五百米、市级台四百米、县级台三百米)建设有易燃、易爆物品的仓库以及有腐蚀作用而未采取防止措施的设施;
  (四)在地网和拉线地锚的保护范围内,开沟挖坑、堆放金属物品以及倾倒垃圾和含有酸、碱、盐等成份的腐蚀性物品;
  (五)在发射天线地网保护范围内,卫星地面站天线保护范围内,传送线路的塔桅(杆)周围五米范围内,电杆周围及距离围墙(网)一米范围内,挖坑、采石以及容易造成塌方,危及上述设施安全或损害其工作效能的施工;
  (六)侵占或损坏广播电视台(站)专用道路和供水、消防设备;
  (七)在广播节目传送线路上搭挂收听工具、晾晒衣物,在供电专用线路上搭挂和附接其他线路。


  第六条 在建筑施工、农田作业、水利建设、交通运输等过程中,对广播电视设施造成损坏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保护好现场,及时报告当地广播电视部门。


  第七条 在天线场地保护区范围内新建的建筑物中,如有对广播电视塔桅(杆)造成危害的障碍物,城建等有关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拆除。


  第八条 架设高压输电线、通讯线路等,与架空、埋设的广播电视线路平行、交越、靠近,对广播电视线路造成不良影响的,应事先征得当地广播电视部门的同意,并采取技术防范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发展规划时,应注意加强对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确需广播电视设施搬迁的,必须征得当地广播电视部门的同意。搬迁费由提出搬迁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对违反《条例》及本实施细则的单位或者个人,除责令其赔偿损失外,还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损害设施较轻,尚未损害其工作效能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一般危及设施安全,损害其工作效能的,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三)严重危及设施安全,损害其工作效能,造成广播电视节目中断,影响较大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四)危及设施安全或损害其工作效能,经多次劝阻、警告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部门收到赔偿和罚款后,应开具收据。赔款用于被破坏的广播电视设施的恢复;罚款按规定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二条 经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部门以外的广播电视设施,可根据具体情况,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