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继承公证中的调查取证/李新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1:36   浏览:85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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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继承公证中的调查取证

李 新 辉
(湖北省宜昌市公证处)

民事公证中,继承公证是比较复杂的一项业务工作,其核心是通过对一系列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来确定当事人的继承人资格,关键在于做好认真细致的调查取证。继承公证中的调查取证,直接涉及到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认定,能充分体现出公证员所具有的准法官的角色和职能。目前,国内对与公证有关的证据规则问题研究得较少,笔者主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日常公证业务实际,围绕继承公证(包括接受遗赠,下同)中的调查取证对公证证据规则方面的一些理论和实务问题做点粗浅的探讨,以期抛砖引玉,与同行商榷。

一、 继承公证中的证明主体、证明对象、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

公证制度是一种非诉讼的司法证明制度,证明活动贯穿于整个公证过程的始终。诉讼中的证明是诉讼主体运用证据和证据规则求证案件事实的诉讼活动,公证中的证明是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非诉讼活动。
有学者认为,“继承公证是指公证机构依法证明继承人的继承行为真实、合法的活动。”①也有学者把继承公证定义为“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对他们所享有的继承权是否真实与合法予以确认的活动”, 并把继承权公证划归具有法律意义事实公证的范畴。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继承公证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公证机构和当事人,相应地,继承公证中的证明主体同样是公证机构和当事人。笔者认为,继承公证中的证明对象(或称证明客体、证据标的)是指由继承法律规范所确定的、应当由当事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当事人的继承人资格或者继承权(受遗赠人资格或者受遗赠权)。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一般认为,证明责任或称举证责任包括双重含义:即,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前者指当事人对所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后者指在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所承担的不利诉讼结果。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有学者认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是当事人向法院负担的诉讼义务;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及时、适当、全面地履行证明责任。④类似地,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二条 “公证人员应当通过询问证人、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现场勘验、进行鉴定等方式,认真收集证据。当事人应当如实陈述与公证事项有关的事实,并提供相应的材料”的规定,笔者认为继承公证等公证证明活动中的证明责任主要是当事人向公证处承担的义务,公证处和公证人员的调查取证则是一种依照职权的补充证明责任;在当事人是否享有继承权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不予出证的不利公证结果。此时,公证人员的角色与民事诉讼中的法官非常相似,因为二者都处于一种中立的审查者、判断者的地位,最终都要对当事人的实体民事权利加以确认,区别仅在于继承公证等公证案件中只有一方当事人,且该方当事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无争议或者虽有争议但愿意协商解决,而民事诉讼案件中则有两方当事人,且双方当事人之间对申请法院裁决的事项往往存在争议。因此,笔者认为:在继承公证等确认当事人实体性民事权利的公证证明活动中的证明责任承担,应当同样坚持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主义原则─谁申请,谁举证,否则全部由公证处代替当事人去调查取证,不仅有违公证的中立原则,而且会大大增加公证处的调查取证负担和错证风险;而在证据保全等维护当事人程序性民事权利的公证证明活动中的证明责任承担,则应当采取公证处与当事人共同分担原则,但此时公证处与当事人的证明对象和证明角度完全不同,当事人将承担用所保全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权利存在的全部证明责任,而公证处只承担证明当事人进行证据保全过程的证明责任,对所保全的证据并不作出任何审查和判断。
关于证明标准可以从两方面来理解,一方面,它指的是承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另一方面,它也是法官审理民事案件和公证员办理继承等公证案件时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的依据。对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英美法系采取“证据优势”或“盖然性占优势” 标准,即某一事实的证据的份量和证明力比反对其事实存在的证据更有说服力,或者比反对证明其真实性的证据的可靠性高;而大陆法系采取“高度盖然性” 标准,即依据日常经验可能达到的那样的高度,疑问即告排除,产生近似确然性的可能。⑤我国立法和司法中“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种带有浓厚哲学认识论色彩的“客观真实” 证明标准,现在已普遍受到学者们的质疑,大家一致建议用“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取而代之。⑥⑦笔者完全赞同在民事诉讼案件和继承等公证案件中采用“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法律真实又称形式真实、程序真实,是指当事人的主张和证明行为只要遵守证据法,其证明达到相当程度的高度盖然性,法律就应当确认该案件事实已经得到了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1年12月6日通过并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该条规定表明,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已经采纳了前已述及的证明责任“双重含义说”,并且承认了“证据优势”或“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
应当指出,“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实际上承认和突出了法官和公证员内心确认的作用。内心确认所要追求的目标应当是:以证据为手段,以理性判断为基础,以法律和道德为保障,以程序上的真实为终点,去求证案件事实。

二、继承公证调查取证的法律依据

多数学者认为,公证处和公证人员的“调查权,是指就待证公证对象所涉及的人及事物了解情况,考察实情,获取证据,以确认是否真实的权利”,并认为调查是公证人员的一项权利,而不是义务,他们不赞同有的学者所持公证人员调查取证既是权利也是义务的观点。⑧基于前面对公证证明责任的分析,笔者同意多数学者的意见。
继承公证等公证中公证处的调查取证权主要来源于以下法规、规章的规定:
1、国务院1982年4月13日发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十九条:
“公证处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认为不完备或有疑义时,有权通知当事人作必要的补充或者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索取有关证件和材料。有关单位、个人有义务给予协助。”
2、司法部1990年12月12日第13号令发布,自1991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公证程序规则(试行)》(已于2002年8月1日废止,被新的《公证程序规则》取代)第二十五条:
“公证处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完备或有疑义的,应通知当事人作必要的补充或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索取有关证明材料,并有权到现场作实地调查。”
3、司法部2002年6月18日第72号令发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的《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五条(内容与前述《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五条完全相同,此处略)。
按照目前的公证法规,公证员是具有公证员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依法取得公证员执业证,并在公证机构中办理公证事务、履行公证职责的法律职业人员,其在具体公证业务中的执业行为是一种代表公证处进行的法律证明活动,因此,上述公证处调查取证权的法律依据也就是公证员在继承公证中调查取证权的法律依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二条虽然没有直接提到公证人员的调查取证权,但从立法原意可以认为该条是对公证人员调查取证权的进一步细化,概括地讲可以归纳为五个方面:第一,询问证人;第二,索取有关证明材料;第三,现场勘验;第四,进行鉴定;第五,其它方式。
另外,在《继承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中与证据、证明有关的一些规定,虽然不是直接针对公证调查取证的具体规定,但对继承公证中调查取证的途径、方式、证据材料的审查、事实的认定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作用,因此,公证员在继承公证调查取证中同样应当遵守这些规定,以确保继承公证调查取证活动本身的合法性。

三、继承公证调查取证的途径和方法

诉讼活动的基础是证据,属于非诉讼领域的公证证明活动的基础同样是证据。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它是人民法院及公证机构据以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关键所在。所谓继承公证调查取证,就是指公证人员在办理继承公证案件时,依照职权调查材料,获取证据的活动。
虽然笔者认为“谁申请,谁举证”是公证工作中应当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但这并不排除公证处和公证人员依照职权进行的补充调查取证,而且实践证明公证调查取证是继承公证中的关键性环节,其本身就是公证人员进一步发现证据、审查证据的过程。民事案件中的法官,可以通过开庭审理,让原、被告双方质证等方式审查核实证据,法官依照职权主动进行的调查取证是极个别情况;而公证案件只有一方当事人举证,不存在原、被告双方,自然不存在双方质证,使得公证人员审查核实证据的难度加大,因此,公证人员依照职权主动进行的补充调查取证就变成了一种审查核实证据的重要方式,尤其在继承公证案件中,就目前来讲,公证人员调查取证仍是必不可少的。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民事诉讼中的七种法定证据种类: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二条基本上包含了《民事诉讼法》中的七种法定证据种类,它一方面可以理解成是对公证人员调查取证权的进一步细化,另一方面也可以理解成是对公证人员调查取证途径和方法的概括表述。
在继承公证日常业务中,经常使用的调查取证途径和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1、 当事人谈话笔录
通过询问当事人,以查明当事人及被继承人的身份、被继承人和已死亡继承人的死亡情况、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被继承人生前有无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被继承人的遗产凭证、有无遗嘱见证人和其他证人、有无在外地和域外的继承人、继承人是否继承的意思表示等。
2、 证人调查笔录
通过询问证人,以核实被继承人的死亡情况、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遗嘱人设立遗嘱的情况等。在询问当事人和查阅被继承人档案时,应当有意识地寻找证人线索,证人应当找不属于继承人或受益人的被继承人的同事、旁系亲属、邻居等。
3、 单位书面证明
在当事人前来咨询和正式申请继承公证时,应当让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派出所、居委会或村委会出具的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证明,医院等机构出具的被继承人死亡的证明等。
4、 人事档案摘记
通过到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组织、政工、人事或劳资部门查阅其干部或职工档案,以核实被继承人的死亡情况、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等。
5、 核对书证、视听资料、物证等证据材料
到有关单位查询、核对被继承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或宅基地使用证、股票或股票对帐单、债券、银行存款单等遗产凭证的真伪,向经办公证处或见证人核对遗嘱、遗赠扶养协议及相应录音、录像资料的真伪,通过查档核对遗嘱人、遗赠人的照片、笔迹、印鉴等是否一致。
6、 电话、传真核实
通过电话、传真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核实被继承人的死亡情况、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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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企业名称相同的裁决是否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企业名称相同的裁决是否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企业名称相同的裁决是否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请示》(武工商〔1995〕6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不得相同。如发现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时,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注册在先的原则处理。
二、由于一些客观原因,如分级登记、微机联网和微机病毒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核准登记注册了相同的企业名称,在处理已登记注册的相同企业名称时,如遇被撤销企业名称一方要求行政赔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认真检查问题产生的原因,向当
事人说明情况,并为其妥善办理变更企业名称的工作。
三、由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故意或重大失误,核准登记注册了相同企业名称,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已登记注册的相同企业名称时,如被撤销企业名称的一方财产受到损害并要求行政赔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995年9月27日

关于印发《铁岭市失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文件

铁政发[2002] 38 号



关于印发《铁岭市失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铁岭市失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发至市直企事业单位)



铁岭市失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一、为了加强对失业人员的管理,维护其合法权益,保障其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省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失业保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辽政发[2001)26号)《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保障管理服务社会化的通知》(辽政发[2002)21号)及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已办理失业保险登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尚未就业的人员。
三、市、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其职责是: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指导经办失业保险业务机构(以下简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确认失业人员职业培训机构及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负责失业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四、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设立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统计;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管理;按照规定受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申请,审核确认领取资格,核定失业保险待遇,开具失业人员在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助金的单证;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按月将新接收的失业人员和终(中)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员名单及相关信息提供给街道办事处的劳动保障管理站。
五、街道办事处设立劳动保障管理站,社区设立劳动保障室,并配备日常管理的专职工作人员,所需工作经费、人员经费和开办费等按铁政发[2002]12号文件规定执行。劳动保障管理站对居住在本街道的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尚未就业人员实行社区服务和管理,负责将正在领取和终(中)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员名单及相关信息转交给失业人员居住地的社区劳动保障室,并进行登记。
六、社区劳动保障室具体负责失业人员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具体职责是:
1。对本社区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进行登记造册、建卡,建立失业人员台帐,掌握失业人员本人及家庭的基本情况;
2.负责失业人员每月的签到工作,并于每月25日后将当月未签到的失业人员名单上报给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停发其失业保险金;
3.依照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和视为就业的界定条件,对失业人员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掌握已重新就业或视为就业人员的情况,并及时办理终(中)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手续;
4.对应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情况和停发失业保险金人员情况定期进行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对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变化情况及时通知本人或家属;
5.负责为失业人员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6.负责失业人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衔接工作;
7.负责协助上级有关部门做好失业人员培训和就业工作。
七、失业人员应在每月25日前到所在社区劳动保障室签到一次,并说明参加职业培训和求职就业等情况。
八、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发失业保险金:
1.重新就业的;
2.应征服兵役的;
3.移居境外的;
4.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5.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6.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介绍工作的;
7.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九、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已经就业:
1.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的;
2.与用人单位有事实劳动关系,并在半年内工作3个月以上的;
3.自谋就业、组织起来就业,已取得营业许可证照,或虽未领取营业许可证照但在半年内工作3个月以上的;
4.从事其他有收入活动可以认定为已就业的。
十、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已经就业:
1.无求职要求的;
2.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职业培训,或参加职业培训无故旷课连续5日以上、累计15日以上的;
3.无正当理由2次不接受职业介绍的;
4.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不到劳动保障室签到的(当月不签到的扣发下月的失业保险金);
5.无正当理由不接受政府安排公益性就业岗位的。
十一、失业人员被认定为重新就业或视为就业的,劳动保障室应将名单及时上报劳动保障管理站,劳动保障管理站统一汇总后,报到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从下月起停发失业保险金。
十二、失业人员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按重新就业后的缴费时间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
十三、建立失业人员管理工作考核评比制度。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对县(市)区、街道、社区失业人员的管理工作每半年检查考核一次,年终进行评比,评比结果作为考核失业保险工作的重要依据。
十四、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十五、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