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暂缓起诉”制度的构筑与完善/张连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3:41:20   浏览:83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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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暂缓起诉”制度的构筑与完善
张连华
华东政法学院研究生院 上海市 200042
内容提要:暂缓起诉在诉讼法理论上存在较大的争议,它是作为起诉与不起诉的一个衔接阶段,在整个诉讼制度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要想完善整个刑事诉讼制度,作者认为,构筑“暂缓起诉”制度是必不可少的。本文从刑法与刑诉法的基本原则入手,从各方面论述了暂缓起诉制度存在的独立性及其依据,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关键词:暂缓起诉 不起诉 免于起诉 自由裁量权 个案公正 诉讼效率
暂缓起诉,实质上是附有一定条件的、暂时不起诉的程序,在刑事诉讼法中并无明文规定。但实践向为立法之先导,在刑事法律日趋人性化的基础上从理论上予以探讨,构筑暂缓起诉制度,以为立法之准备。
一、国内外对于暂缓起诉理论的研究与探讨
1、概念
暂缓起诉,我们认为,就是检察机关对于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是罪行较轻且又不宜做出不起诉决定的犯罪嫌疑人做出的一种处分决定,其具体内容是检察机关在做出上述决定的同时责令犯罪嫌疑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特定的义务,如果犯罪嫌疑人按要求履行了上述义务,则其行为不作为犯罪予以追究,否则予以起诉。实践中存在“暂缓不起诉”的不规范说法。根据语言学的规则,“暂缓”是针对一件已具有确定时间的事情而言的。而“不起诉”却是尚未具备确定时间的行为,无定时。从逻辑上讲,“暂缓不起诉”的说法是错误的,这是语义对语法所起的作用,正确的表述应该是“暂缓起诉”。
2、国外暂缓起诉制度的发展
当前世界其他国家普遍规定了裁量起诉原则。(1)大陆法系。例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48条规定:“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及境遇、犯罪轻重、情节以及犯罪后的状况,认为没有追诉刑事犯罪之必要时,可以不提起公诉”。同属大陆法系的德国实行的是起诉便宜原则,现行的德国刑事诉讼法对可以不加起诉的犯罪分为以下四类:A、当犯罪嫌疑轻微且无追诉之必要;B、当对犯罪追诉之必要性可经由其它方式达成时;C、当国家利益优于对犯罪追诉之必要者;D、当被害人可自行对犯罪追诉者。[1]日、德两国都赋予检察享有起诉裁量权,赋予的方式是通过立法规定,或者在司法实践中允许。同时对检察官裁量权的行使进行了限制性的规定,以防止其滥用权力而影响司法公正。(2)美英法系。例如在20世纪七、八十年代的英国,鼓励使用起诉的替代方式,即使最年轻犯罪者免予适用刑事司法制度,因为卷入司法制度是一种需要付出巨大代价的方式,会给他们贴上犯罪标签,并证实他们的犯罪身份。在较早阶段就被剔除于司法制度之外的初犯十之八九两年内不会再犯。英国《1998年犯罪与妨害治案法》通过引入“最后警告”程序,将过滤18岁以下犯罪者的制度建立在法律基础之上。设计这一制度的目的是:结束重复告诉以进步和有意义的方式回应犯罪行为;确保以适合和有效率的行动帮助犯罪者避免再犯,确保那些警告后再犯的青少年快速有效地受到法院处理。[2]美国检察官在决定是否起诉方面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其原因主要有:一是立法上的犯罪泛滥化,二是可利用执法资源限制,三是由于个人对犯罪定义和处刑选择的不同看法。为了实现个案公平,就有必要让检察官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种自由裁量权体现在,检察官不但可以在多个犯罪嫌疑人犯有多种罪行时决定对哪几种罪进行起诉,同时还拥有降格起诉、撤回起诉和拒绝起诉的权力。英美国家都以判例的形式赋予检察官的起诉的自由裁量权,尽管有时名称可能并不一致,但其实质都是赋予检察官一定限度内的自由裁量权,以更好实现个案公正,维护被告人特别是青少年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使其早日回归社会。
二、暂缓起诉存在的必要性及其依据
对于暂缓起诉的存与否,在我国法学理论界,存在极大争议,主要有感化论、违法论、否定论等观点。更有甚者,认为暂缓起诉实质就是相对不起诉。
由于本文持肯定论,故对否定论观点予以列举并一一批驳。
否定论质疑一: 平等何在?否定论认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条基本原则。而且“刑法面前人人平等”也作为刑法三大基本原则之一被明确规定在97《刑法》中。因此,否定论者认为,暂缓起诉对这一原则的公然践踏。而我们认为,持否定论的作者只注意到平等的形式平等,而忽视了实质上的平等,片面强调形式的平等对人们权益的保护并无益处。而几百年来,人类所追求的都是实质上的平等。当每一个个案得到公正,无论是受害者还是犯罪人都得到最大限度的实质平等就是人类公平和正义的实现。
否定论质疑二:我国法律并未赋予检察机关“暂缓起诉”的权力,那么检察院采用“暂缓起诉”的做法是没有任何根据的,并且由于这种做法没有有效的制度制约,被滥用的危险是很大的。绝对的权利容易导致腐败。但是,我们认为法律既然规定公诉权由各级人民检察院专有,而暂缓起诉作为公诉权所必不可少的重要组成部分,那么人民检察院在法律的范围内倡导并予以构筑暂缓起诉制度,应当是合法合理之权力。
否定论质疑三:否定论认为,由于“可塑性”、“有挽救的可能”等概念本身就是很模糊的,很难有统一的标准,不具有可操作性。我们认为,法律本身的抽象性决定了法律语言的含义模糊性,标准应当在司法实践中加以改进或完善。而且,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建立都有一个渐进的完善过程,祈求一步到位的完美只是不切实际的空想。暂缓起诉制度的完善同样如此。
因此,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来看,检察机关对案件审查起诉后有两种处理方式:起诉和不起诉,其中不起诉又分为法定不起诉、罪微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三种。尽管在上述处理模式的立法过程中,考虑并赋予了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体现了起诉便宜主义,但是对案件经过审查起诉后做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未免过于绝对,其合理性值得怀疑。
我们认为,暂缓起诉实际上是在起诉和不起诉之间作了一个缓冲,对不起诉附加了在一定期限内进行考察的条件,既体现了检察机关对于具体案件处理的慎重性,同时又赋予了检察机关一定的起诉自由裁量权,使刑事追诉符合刑事诉讼的目的。因此,暂缓起诉制度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应当在立法上予以确认。
暂缓起诉不同于免予起诉。我国原刑事诉讼法中的免予起诉制度实际上是一种实体裁判性质的处理模式,它侵犯了法院的裁判权,背离了控审分离原则,因而被废止。暂缓起诉只是对于行为可能构成犯罪的行为人而言的,它不是一种实体性裁判活动,作为附条件的不起诉,它只是一种程序性的处理模式,根本不涉及行为性质的实体认定,不构成对法院裁判权的侵犯。
三、 创设暂缓起诉制度的刑事理论基础
1、从刑罚的诉讼经济和效率原则来看,作为现代刑事司法的一项最基本的准则,它要求司法机关应当以尽可能少的诉讼成本投入,最大限度地实现刑事诉讼目的——客观公正,而且诉讼经济原则的实现,必须依靠诉讼程序运作具有经济合理性和相应措施来实现。因此如何做到诉讼经济直接关系到法律制度是否科学、合理的问题。尤其在刑事追诉利益不大时,应优先考虑程序的经济性。暂缓起诉就是在这种情况下应运而生,它可以通过检察机关对其起诉自由裁量权的运用,针对特定案件减少司法资源的投入,符合诉讼经济的要求。因此,暂缓起诉有利于提高诉讼整体的效率。
2、从刑罚的个别化理论来看,刑罚的个别化是相对于刑罚一般化而言的,主要是指对犯罪人的人格进行刑罚价值评判,主张刑罚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结合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由此形成刑罚个别化。在刑罚个别化中是以刑罚的一般化为前提的,因此与刑罚一般化并不矛盾。而我们认为,刑罚权既然包括求刑权、制刑权、量刑权以及定刑权,那么求刑权的个别化亦成为必然。针对不同情况的案件,适用不同的起诉方式,体现了刑罚的个别化。
3、从刑罚目的的教育性和非惩罚性来看,暂缓起诉制度在国外的刑事诉讼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一方面,它有利于被追诉者的人格矫正,加速其复归社会的进程。如前所述,延缓起诉制度的目的,旨在为被告人提供一个在非监禁环境中复归社会的机会,使其免受刑事起诉的耻辱。无疑,暂缓起诉制度目的设定符合并体现了先进的刑罚理念——刑罚目的的教育性和非惩罚性。根据教育刑论,刑罚的目的不在于报复和惩罚,而是对受刑人进行教育,对其犯罪人格进行矫正,实现其人格的完全社会化,最终复归社会。对于罪行轻微但又不适于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而言,由于其反社会人格尚未成型,所以较易实现人格的矫正,但是如果交付审判甚至于实际执行刑罚,那么随着社会对其行为或人格的否定评价过程,其反社会人格容易得到强化,而自暴自弃;况且,如果其未予以保释,还容易被“交叉感染”,在不知不觉中强化其反社会人格。另一方面,暂缓起诉制度具有程序分流的功能,通过暂缓起诉制度,那些社会危害性较小、对公共利益的侵犯程度较低的犯罪行为在审判前阶段以简易的方式得到消解,这样一来,就可以把有限的诉讼资源用于严重犯罪行为的追究和审判,实现诉讼资源的合理配置,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益。
四、 暂缓起诉制度的国外经验借鉴与国内检务实践
(一)国外经验借鉴
德国刑事诉讼法对暂时不予起诉制度做出了详尽的规定。根据此规定,暂时不予起诉制度有以下内容:1、适用的对象只限于涉嫌构成轻罪者。2、必须经过负责开始审理程序的法院和被指控人的同意。3、在做出暂时不予起诉决定的同时,要求被指控人履行以下义务:(1)作出一定的给付,弥补行为造成的损害;(2)向某公益设施或者国库交付一笔款额;(3)做出其他公益给付;(4)承担一定数额的赡养义务。3、上述义务应在一定的期限内履行,前三项义务的履行期限最多为6个月,第四项义务的履行期限最多为1年。4、被指控人按期履行了上述义务,对其行为不能再作为轻罪予以追究;否则,不退还他已经为履行做出的给付。[3]在美国,延缓起诉也是介于起诉与不起诉之间的一种处分决定。检察官在被告人同意参加一些积极的活动为交换的前提下,可以做出延缓起诉的决定。当然,它所适用的对象一般是初犯。延缓起诉后,有些被告人必须参加专门的复归活动并被监管是否遵守规定,检察官或法院定期被告知有关被告人参与项目及取得的进步情况。如果被告人表现不好,检察官就恢复刑事起诉;而有些被告人如果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因任何罪行被逮捕,检察官就会同意不对本罪行提起指控。延缓起诉制度的目的,旨在为被告人提供一个在非监禁环境中复归社会的机会,使其免受刑事起诉的耻辱。[4]
(二)国内实务检验
1、我国目前各地区已经有了对“高考生”暂缓起诉的做法。例如,2001年暑假,江西万安县某重点中学七名在校高三学生受人唆使,先后参与了抢劫、盗窃等犯罪活动,获赃5000多元。当时他们都在校参加暑假补课,为参加高考做准备。案发后,他们主动投案自首,退赔赃款、赔偿受害人损失。检察机关对他们作出了暂缓起诉的决定。后来,七人中有三人顺利考上大学。在缓诉期间,检察机关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
2、据报道,南京市浦口检察院近日出台了《暂缓不起诉试行办法》。日前,南京市浦口区检察院率先成立了全国首家在校大学生犯罪预防中心,并对涉嫌犯罪大学生采取一项新举措,实行“暂缓不起诉”,目的是以人性化帮教手段,挽救失足大学生,使他们能够完成学业,重新成为社会有用之才。据悉,2003年河南登封市检察院即被郑州市院正式确定为暂缓起诉试点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的刑事政策和精神,结合办案实际,制定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案件暂缓起诉的施行规则》。
基于以上对暂缓起诉制度的分析,笔者建议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增设“暂缓起诉制度”。
具体内容可以做如下设计:A、从适用对象上来看,1、暂缓起诉为审查起诉的一种处理模式,应当由检察机关具体做出决定;2、暂缓起诉适用于符合起诉条件,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等短期自由刑或单处罚金,并且适用暂缓起诉不具有现实危害性的初犯、偶犯;3、在做出暂缓起诉决定的同时,设定一定的考验期限,责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一定期限内遵守特定的义务,考验期一般为一年;4、在上述期限内没有违反特定义务的,做出不起诉决定,并撤销该案件,否则提起公诉。B、从适用的罪的范围来讲,1、对于财产方面的犯罪,在价值、次数、作案动机、赃款趋向为衡量依据,一般应掌握在赃款价值在2000元以下,作案次数较少,赃款可以追回的情况。2、对于人身方面的犯罪,应当是使用轻微暴力,造成轻微伤害的案件。但对于严重暴力的行为,应当排除适用。
五、立法确立暂缓起诉,构筑完整公诉制度
从法治现代化的模式来看,立法模式有内发型和外源型两种:自下而上型和自上而下型两种。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允许存在“自下而上”型模式,但在立法中,我们坚持立法机关予以立法,以避免立法权的滥用。
从世界范围内来看,大陆法系国家用立法的形式,英美法系国家以判例的形式确认检察官起诉的自由裁量权,但我国法律对公诉权的规定只有起诉和不起诉两种权力。暂缓起诉制度,是对公诉权的一种扩张和创设。按立法的最基本原则,创设一项诉讼制度必须主体适格,在其法定权项范围内创设。从主体地位来看,地方检察院从其权力属性来看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基于其主体地位,它无权为自己创设一项权力特别是诉讼上的权利,按照我国立法法规定,对诉讼制度创设的权力是属于全国人大。暂缓起诉在本质是检察官对起诉自由裁量权的一种,世界各国都普遍赋予检察官行使自由裁量权。
因此,笔者建议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综合各方面理论与实践的材料,向全国代表大会提出立法建议,形成法律文件,以指导实践。
综上,从检察机关的起诉自由裁量权的发展趋势看,暂缓起诉具有其合理性。[5]当然,现阶段暂缓起诉与现行法律的冲突是存在的,解决这一矛盾的途径就是从立法上确立暂缓起诉制度,彰显其合法性。


参考文献:
[1](德)克劳思·罗科信著,吴丽琪译:《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第24版第103页。
[2]The Final Warning Scheme Revised Guidance, Home Office/Youth Justice Board. Mar 2000.
[3] 李昌珂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73页。
[4] 陈卫东等译:《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74页。
[5]日 菊田幸一 :《犯罪学》,群众出版社1989年版,第17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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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境动物遗传物质检疫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47号

《进境动物遗传物质检疫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4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三年五月十四日



进境动物遗传物质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进境动物遗传物质的检疫和监督管理,保护我国畜牧业生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境动物遗传物质的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遗传物质是指哺乳动物精液、胚胎和卵细胞。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境动物遗传物质的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辖区内的进境动物遗传物质的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境动物遗传物质实行风险分析管理。根据风险分析结果,国家质检总局与拟向中国输出动物遗传物质的国家或地区政府有关主管机构签订双边检疫协定(包括协定、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



第二章 检疫审批

第六条 输入动物遗传物质的,必须事先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以下简称《检疫许可证》),并在贸易合同或有关协议中订明我国的检疫要求。

第七条 申请办理动物遗传物质检疫审批的,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交下列资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申请表》;

(二)代理进口的,提供与货主签订的代理进口合同或协议复印件。

第八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的,报国家质检总局审核,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审核。审核合格的,签发《检疫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申请未获批准通知单》。



第三章 进境检疫

第九条 输入动物遗传物质前,国家质检总局根据检疫工作的需要,可以派检疫人员赴输出国家或地区进行动物遗传物质产地预检。

第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输出动物遗传物质的国外生产单位实行检疫注册登记,并对注册的国外生产单位定期或不定期派出检疫人员进行考核。

第十一条 输入的动物遗传物质,应当按照《检疫许可证》指定的口岸进境。

第十二条 输入动物遗传物质的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当持《检疫许可证》、贸易合同或协议、信用证、发票等有效单证,在动物遗传物质进境前向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动物遗传物质进境时,应当向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提交输出国家或地区官方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书正本。

第十三条 进境动物遗传物质无输出国家或地区官方检疫机构出具的有效检疫证书,或者未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第十四条 输入的动物遗传物质运抵口岸时,检疫人员实施现场检疫:

(一) 查验检疫证书是否符合《检疫许可证》以及我国与输出国家或地区签订的双边检疫协定的要求;

(二) 核对货、证是否相符;

(三) 检查货物的包装、保存状况。

第十五条 现场检疫合格的,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予以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调往《检疫许可证》指定的地点实施检疫。

第十六条 动物遗传物质需调离进境口岸的,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当向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申报,并提供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单证复印件和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入境货物通关单》。

第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检疫许可证》的要求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动物遗传物质,由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检疫监督管理;检疫不合格的,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第四章 检疫监督

第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境动物遗传物质的加工、存放、使用(以下统称使用)实施检疫监督管理;对动物遗传物质的第一代后裔实施备案。

第十九条 进境动物遗传物质的使用单位应当到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备案。

第二十条 使用单位应当填写《进境动物遗传物质使用单位备案表》(附件1),并提供以下说明材料:

(一)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二)具有熟悉动物遗传物质保存、运输、使用技术的专业人员;

(三)具备进境动物遗传物质的专用存放场所及其他必要的设施;

(四)有关进境动物遗传物质使用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将已备案的使用单位,报告国家质检总局。

第二十二条 使用单位应当填写《进境动物遗传物质检疫监管档案》(附件2),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监管;每批进境动物遗传物质使用结束,应当将《进境动物遗传物质检疫监管档案》报检验检疫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需要,对进境动物遗传物质后裔的健康状况进行监测,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00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1:

进境动物遗传物质使用单位备案表



申请单位


单位地址


法人代表

法人代码


联系电话

传 真

电子信箱


单位性质
□ 国有企业 □事业单位 □合资企业

□ 外资企业 □私有企业 □其他



根据《进境动物遗传物质检疫管理办法》,现申请使用进境动物遗传物质。我单位将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指导;认真履行《进境动物遗传物质检疫管理办法》规定的义务。







申请单位(公章)



法人代表(签字):



年 月 日



检验检疫机构审核意见: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监制



附件2:

进境动物遗传物质检疫监管档案



填写单位:

填写时间: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监制



进境动物遗传物质基本情况



使用单位

联系人及电话


单位地址

单位法人、电话


检疫许可证号

遗传物质品种

输出国


进口数量

进境时间

进境口岸


遗传物质标识/数量








进境动物遗传物质使用情况



使用单位(个人)

地 址


法人代表

法人代码

(个人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使用情况
遗传物质标识
使用时间
受体标识
使用效果
后裔出生时间
后裔标识
后裔性别



检疫监管记事



时间
监管记事
检疫人员


定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暂行办法

甘肃省定西市人大常委会


定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暂行办法
(二OO五年三月一日市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及国家和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决议、决定的贯彻实施,规范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工作,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执法检查,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根据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对市人民政府(包括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一府两院”)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和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决议、决定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活动。
第三条 执法检查的范围:
(一)检查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情况;
(二)检查执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及有关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检查执行甘肃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及有关决议、决定的情况;
(四)检查执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和批准的有关决议、决定的情况。
第四条 执法检查工作应围绕全市工作大局,把改革、发展、稳定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作为重点,检查监督“一府两院”的执法工作,督促其解决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第五条 执法检查开展前,应制定具体的工作计划,主要内容包括:
(一)执法检查的组织领导;
(二)执法检查的主体和重点;
(三)执法检查的时间和范围;
(四)执法检查的方式和步骤;
(五)其它需要注意的事项。
第六条 常委会的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由常委会有关工作部门在每年第一季度拟定,报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通知“一府两院”及其有关部门。
第七条 要本着精干、高效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常委会的执法检查组人员,由主任会议从常委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吸收省、市人大代表、有关专家和县(区)人大常委会有关负责人参加,工作人员从有关工作部门抽调,“一府两院”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协助配合检查组做好工作。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部门要根据省人大执法检查的安排,认真做好配合检查工作。各县(区)人大常委会要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安排,认真做好配合。
第九条 执法检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实地考察、问卷调查等多种形式,检查组要认真负责,实事求是;要深入基层、深入群众、深入实际,了解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掌握法律法规实施的实际情况,发现并研究存在的问题。“一府两院”及其有关部门和各县(区)应积极支持执法检查组的工作,提供真实情况和其他必要的帮助。
第十条 检查结束后,各执法检查组要写出执法检查报告,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执法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法律、法规、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三)法律、法规、决议、决定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分析;
(四)对改进执法工作的意见;
(五)对法律法规本身需要修改、补充、解释的建议。
第十一条 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凡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由执法检查组组长或副组长向常委会会议汇报检查情况。“一府两院”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到会做自查报告并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常委会组成人员还可以就法律、法规实施中的重要问题提出质询。
第十二条 经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和形成的审议意见,由常委会办公室印发“一府两院”及其有关部门。“一府两院”及其有关部门应制定整改方案并积极整改,并在三个月内将整改情况向常委会作出书面汇报。必要时,常委会主任会议可将整改情况的书面汇报提请常委会会议进行审议,并作出相关决议、决定。
第十三条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交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汇报,主任会议可根据具体情况要求有关部门限期处理,有关部门应及时报送处理结果报告。必要时,常委会主任会议可将处理结果报告提请常委会会议进行审议。
对特别重大的违法案件,常委会可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十四条 执法检查组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具体案件应按有关法律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