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及其适用/谢德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3:45:24   浏览:86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及其适用

谢德莲


[内容提要]: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以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现象接踵而至,各国立法或实践纷纷引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对公司人格独立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加以修正和补充,以平衡公司与股东的权利和股东与债权人的风险。我国也应该引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以健全和完善我国市场经济的立法。
[关键词]: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法人人格 有限责任
公司作为现代企业的基本形态,以有限责任为其主要责任形式。然而有限责任的主要弊端事对债权人保护的薄弱。这种薄弱表现为:当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致使债权人利益受损时,债权人不能直接对股东提出赔偿请求,因为公司的有限责任和独立人格使公司与股东分开,庇护了股东免受债权人的追索。公司的独立人格被不当使用,公司的人格掩盖了个人的不法行为,造成了债权人的损害,因而对公司的独立人格不予以考虑,直接追究股东的个人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应运而生。
一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概述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定义
公司法人人格是指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和独立承担民事义务的主体资格。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对公司债务承当责任,这就是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又称“刺破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ion’s veil)或“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 the veil of the corporation),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立的一种法律措施①。探究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价值两面性,也许我们能在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一书中找到缘由。书中曾精辟地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界限的地方才休止……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于是公司法人格否认应运而生,其首推19世纪后半期于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U.S.V.Milwaukee Refrigerator Translt Co)一案中确立的“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对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本质日本学者森木滋曾作过这样的精辟解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是指对照法人制度的目的,就某一公司而言贯彻其形式的独立性被认为是违反了正义,衡平的理念,并对该公司的存在给予全面的否定,而是在承认其法人存在的同事,只就特定事案否定其法人人格的机能,讲公司与股东在法律上视为同一体。”②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特征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作为在特定情形下对股东有限责任的修正和维护,当公司法人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被滥用打破,它作为一种事后救济手段出现,是对公司、股东与债权人一种风险的与权利的平衡,实现了“矫正的公平”。它具有以下特征:
1.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以承认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为前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虽然具有否认法人人格的功能,但它是针对具有法人人格且人格被滥用的公司。若一公司未取得合法独立人格,它就不能行使法人的权利,其行为和后果将视为无效,也就不存在债权人要求股东就公司实体行为或债务直接承担责任,也不存在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必要。因为只有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才有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的可能。因此,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不是对法人人格独立原则的否认,而恰恰是对法人人格独立原则的恪守。
值得注意的是关于公司设立瑕疵问题。公司设立瑕疵是针对公司在设立时存在实体或程序的缺陷。对于此类公司是否具有法人人格应加以区分。(1) 公司设立不能。公司在形式上已经完成登记行为,但是因为存在公司设立无效的法定事由,如:不到法定人数、缺少公司章程或章程存在违法记载事项等,此类公司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不具有法人人格。当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致人损失时,不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而由发起人负连带责任。(2)公司设立虽有瑕疵,但可根据某些条件或既定事实对设立瑕疵的公司的人格予以承认。 当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就当然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
2.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法律效力,只适用于个案中的特定法律关系,而不具有普适性。它不是对公司法人人格的全盘否定,而是在具体个案中,公司法人人格不合目的性而需要否认其法人人格的场合。其效力不涉及该公司的其他法律关系,并且不影响该公司作为一个独立实体合法的继续存在。待公司消除股东的滥用行为后有恢复其法人机能,公司独立人格依然未法律所承认。
3.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是对法人人格被滥用后的一种事后规制。它通过追究法人人格滥用者的责任,对因滥用而无法在传统的法人制度框架内的合法权益者的一种救济,是对股东只负以出资额为限的有限责任在特定情形下的否定,使滥用公司人格者对公司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以体现法律所要求的将利益和负担公平、合理的分配于当事人。
二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
(一)公司法人人格构成要件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作为公式法人制度的重要补充,仅适用于法人人格滥用的情形。如果不恰当的适用,就会导致整个法人制度处于不稳定状态,因此必须把握其构成要件。
1.主体要件
(1)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者。滥用者应限定为该公司握有实质控制能力的股东,即支配股东。以其对公司的实际控制为表征,如母公司对子公司保持高度控制权。要界定支配股东必须区分积极股东和消极股东。积极股东是对公司的决策加以影响的股东。消极股东上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显而易见只有积极股东才有滥用公司人格的可能。还需注意的是利用公司人格进行不法行为者不一定都是股东,还可能是公司董事、高级职员等。对于此类情形,不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而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2)人格否认的主张者。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必须经过司法途径,对因法人人格受到损害的当事人进行救济,因此需要由原告提出适用该法理的诉讼请求。公司法人人格滥用的受损者通常是公司的债权人或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政府部门。若公司自己或公司股东为某种利益提起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请求,法院一般是不予以适用的。因为要求公司主张自己不是“人”在逻辑和法理上都讲不通。在此种情况下公司或小股东权益可依公司法得以保护。
2.行为要件
必须有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或有限责任追求不法目的的行为。这样债权人就可以揭开公司的面纱,直索公司背后滥用人格股东的责任,其他未滥用法人人格的股东仍受有限责任的保护。至于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学术上存在主观滥用说和客观滥用说。主观滥用说认为滥用法人人格者在主观上必须有恶意。客观滥用说认为主观恶意已不适合于社会的要求,不利于债权人的举证,不利于体现法律的精神本意。因此采用客观滥用说更能有效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同时股东的滥用行为要与股东在公司经营中的个人行为和后果而承当的个人责任加以区分。
3.结果要件
公司人格滥用行为必须对债权人或社会造成实际损害。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表明股东为追求不法目的,损害他人利益,违背了公司法人制度的公平、正义的目标。在判断损害时既要考虑已经发生的损失,也要包括公司债权人或第三人的利益损失。而且损失必须与滥用行为有因果关系。那么就要求损失者证明其损失与滥用者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才能提起诉讼。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一般适用场合
1.资本显著不足。
公司以资本作为其对外事务的最低担保,与债权人的利益密切相关。因此资本显著不足往往是揭开公司面纱的因素。那么如何判断公司的资本不足?现代各国对公司注册的最低资本额都规定的比较低,在英美国家甚至未作出规定,显然不能以公司注册的最低资本额。应以公司设立或新业务开展时的注册资本为准。股东的出资必须符合公司经营事业、规模或经营风险的最低要求。公司资本应与其经营的事业和隐含的风险或经营规模相比较,明显不足时,才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这样才能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的理念。
但是并不是所有资本不足的情况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只有当债权人因股东的欺诈行为而受到损失时,才适用该法理。若债权人与股东交易时知悉或应当知悉公司资本不足仍与其交易,债权人不能就此损失要求适用该法理。因为债权人可以事先要求股东提供担保而分担风险。
2.利用公司人格规避合同义务。此行为,大致又可分为以下三种:
(1)当事人为回避契约上特定的不作为义务(如竞业禁止)而设立新公司或利用旧公司掩盖起真实行为。(2)“脱壳经营”即股东为逃避原公司巨额债务而抽逃资金或解散该公司或宣告该公司破产,再以原设备、场所、人员及相同经营目的而另设一公司的行为。对此应将新设的公司人格予以否认,视新设的公司与原公司为同一个法律主体,二者共同对债权人负连带责任。(3)当事人利用公司名义进行诈欺以逃避合同义务的行为。
3.滥用公司法人格规避法律义务的行为
即股东利用新设立公司或既存公司的独立人格,人为改变了强制性法律规范适用的前提,从而达到规避法律义务之目的的行为。如国际避税,母公司在境外设立子公司,使收入从高税区向低税区转移,当收入在低税区纳税后,再将其留滞于该地区。其次,如为凑足股东人数,虚拟股东或虚拟出资,以独资、合资、合作为名,骗取国家的优惠政策。
4.公司人格形骸化
所谓公司人格形骸化实质上是指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使公司成为股东的或另一个公司的另一个自我,或成为其代理机构和工具,以至于形成股东即公司,公司即股东的情况。这在一人公司和母子公司表现得最为明显,其基本表征如下:
(1)财产混同,一方面表现在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在实际经营上的混同,另一方面表现在公司与股东或一公司与他公司利益一体化上。如子公司以一种“不公平的方式”运作,母子公司之间的交易利润积累于母公司而损失留存于子公司。这都违背了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原则,进而影响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
(2)业务混同,即一公司完全为另一公司的利益需要为准而进行的交易活动、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等。使交易方无法分清是公司还是股东的交易行为,从而剥夺了公司的利益机会。③
(3)组织机构混同,如“一套班子两块牌子”人员的兼任,无视公司的法律形式不召开股东会议等。
(4)人格混同。如子公司一直被视为母公司的一部分,如“分部”或“地区办事处”,而不是一个子公司。控制与被控制是母子公司关系的基本特征,它意味着法人股东不会放弃对公司财产的直接支配权。就是实质上来说,子公司之于母公司即为股东为法人而非自然人的一人公司。④
(三)适用的限制和应注意的事项
1.必须严格把握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构成要件。公司人格的滥用者是公司的股东,而且应该运用深石原则区分积极股东和消极股东。小股东的利益可依公司法得以保护,而不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另外,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仅存在于实体法之中,在诉讼法上并不产生直接的效力。公司的法人人格被否认,不影响其诉讼主体资格。⑤即在诉讼中,即使公司法人人格被否认,也不影响其在诉讼中的主体资格。
2.为了避免他方先行违约给自己造成损失而规避合同义务的行为不适用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利用法人人格本是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但是由于这种规避约定义务行为是合同守约方合法的自我救济,⑥因此不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
3.反向刺破问题。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虽然是针对股东责任的情况,但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同样适用于对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加以保护。这就是公司法人人格的反向刺破。在实践中只强调一般意义的刺破而对相同情况下构成的反向刺破的事实予以回避,大大的减损了投资者的信心,有违公平、公正原则。⑦因此方向刺破与一般意义的刺破在实践中都有应用的必要。
4.预防、制止公司法人格否认被滥用的发生。因为存在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可能性所以从程序、组织等方面依法有效地规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三 我国的立法现状及立法完善
(一)我国的立法现状及缺陷
我国1986年公布的《民法通则》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作了一定的反映。一方面它们注重规定公司的有限责任,强调其人格独立;另一方面,它们更强调公司应当在权利能力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但是《民法通则》第49条及国务院的条例中规定了股东出资或公司资本不足情形下,股东的行政或刑事责任,却未规定对债权人的民事责任。
然而,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一直未得到立法界和司法界的广泛承认,仅在国务院的一些规范性文件(如1990年国务院《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中反映出一些突破有限责任的新规则。依据我国1993年12月29日公布的《公司法》第3条规定表明,我国法律关于企业法人制度的规定是严守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所以当公司法人格不断被股东滥用时却缺少规制此类行为的法律依据。在2001年9月,最高法出台专门司法解释,对涉及上市公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这愈加暴露出我国相关立法的缺陷。显然这对有效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言,是我国法制建设的一大缺憾,也不符合法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马政[2008]17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4月15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四月三十日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在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领导下,按照形成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科学、执行顺畅、监督有力的行政管理体制的目标要求,着力转变职能、理顺关系、优化结构、提高效能,做到科学行政、民主行政、依法行政,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求真务实、奋发进取,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团结协作,艰苦奋斗、清正廉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职权;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要树立大局意识,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增强政府工作的整体合力;要简化办事程序,推行电子政务,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要强化目标责任,加大工作推进力度,全面落实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市政府组成人员职责
五、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
六、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工作,副市长、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
市长出国或外出较长时间,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工作。
七、副市长按照各自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及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八、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副秘书长按分工协助副市长联系、协调有关工作。
九、市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市政府其他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负责本工作机构的工作。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减少对微观经济运行的干预,减少和规范行政审批,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一、贯彻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措施,创新经济管理制度和方式,更多地运用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调节经济活动,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实现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十二、严格市场监管,特别是加强对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领域的监管,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三、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制度,以发展社会事业和解决民生问题为重点,着力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的利益问题,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认真贯彻突发事件应对法,完善突发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四、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改进公共服务方式,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加强公共设施建设,优化公共资源配置,推进城乡一体化公共服务,逐步形成完善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健全重大决策调查研究、征求意见、专家论证、技术咨询、决策评估及听证、公示等制度,通过多种渠道和形式广泛集中民智,做到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六、政府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政府性重大投资建设项目、重大工程项目、预算外重大资金安排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由市政府集体研究决定。
十七、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和各县区的,必须事先征求意见和充分协商;涉及人民群众重大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十八、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及时向市委报告。对依法应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要及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主动提请讨论决定。就全局性工作和政协委员普遍关心的重要问题主动与市政协协商。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十九、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安徽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意见》及《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意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责任,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修改或废止规范性文件,确保规范性文件的质量。
二十一、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符合国家的方针政策,符合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要求。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要及时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办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二、提请市政府讨论或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办审查或组织起草,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等相关单位承办。市政府与有关方面签订的协议、出具的承诺函等法律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办审核把关。
二十三、加快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进一步减少和规范行政审批,实现行政权力与责任紧密挂钩、与行政权力主体利益彻底脱钩。加强行政执法程序建设,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推行政务公开
二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把政务公开作为施政的一项基本制度,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与监督权,提高工作透明度和办事效率,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
二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各类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事项,除涉及保密外,都要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公开,重点公开人民群众普遍关心、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
二十六、发挥行政服务中心、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政府公报的平台作用,不断提高信息公开水平和服务能力。
二十七、建立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工作机制,规范工作流程,明确责任、程序、公开方式和时限要求;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的年度报告、监督检查、社会评议和责任追究等制度。

第七章 加强行政监督
二十八、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依法备案规范性文件;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九、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有关部门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备案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有关部门要认真核查、及时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八章 工作安排布局
三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研究谋划,提高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三十三、市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需要讨论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市政府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和制发的重要公文等事项,形成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下发执行。
三十四、各县区、各部门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适时作出通报。

第九章 会议制度
三十五、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制度。根据工作需要可召开市政府专题会议。
三十六、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全体成员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重要工作部署;
(二)讨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
(三)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四)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五)通报市政府的工作情况和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形势。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副秘书长参加会议;根据需要可安排县区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邀请市委、市人大、市政协、市纪委有关部门负责人,市法院、市检察院和市人民团体负责人列席会议。
三十七、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每次参加人员必须超过组成人员的半数。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及重要会议精神;
(二)讨论报请省政府和市委审定的重大事项;
(三)讨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财政年度预决算等重要报告;
(四)讨论决定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重要文件;
(五)讨论决定市政府重点工作和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六)讨论决定市财政年度内预算执行中资金安排和市级财政审计报告;
(七)讨论需报省政府或省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核准的投资项目,讨论决定需市政府审批或核准的投资项目,以及其他需市政府集体研究的重大项目;
(八)讨论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和县区政府向市政府请示的重要事项;
(九)讨论决定市政府对各部门和县区政府及专项工作的考核事项;
(十)讨论决定全市、区域和行业性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城镇体系规划,市及县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十一)讨论决定主要行业体制改革和市属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改革重组方案,重大国有资产处置、经营权变更事项;
(十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各类表彰奖励事项;
(十三)依法讨论批准对监察对象的行政处分决定;
(十四)研究成立市政府议事协调机构;
(十五)讨论决定或通报市政府工作中的其他重要问题和重大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每月召开三至四次。副秘书长参加会议;市监察局、市政府法制办、市政府新闻办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三十八、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或由市长、副市长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召集和主持,研究、协调和处理市政府工作中的专门问题。
三十九、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审核后提出,市政府办公室归集,秘书长统筹,报市长确定。会议议题涉及多个部门的,主办部门应事前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经协商意见仍不一致的,要列明各方理据,并由分管副市长提出主导性意见后,提请会议研究。市政府副秘书长根据工作分工负责对提交会议讨论的议题材料审核把关。专题会议议题由会议召集人确定。
四十、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专题会议的会务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会议议题和会议文件一般于会前送达与会的市政府领导同志。
四十一、市政府领导同志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及市长召集和主持的专题会议,向市长请假,市政府办公室须在会前将市政府领导同志到会情况向市长报告。出席或列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一般不得请假;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由秘书长汇总后向市长报告。部门负责人不能出席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召集的专题会议的,应向主持会议的领导同志请假。
四十二、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由市政府办公室起草,分管副秘书长审核,经秘书长复审后,报市长签发。
专题会议一般不发会议纪要,确需印发的,由市政府办公室起草,经参加会议的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审核后,报会议主持人签发。秘书长、副秘书长受委托召开专题会议的纪要,由委托的市长、副市长签发。凡涉及财政资金、重大项目、土地、规划、安全生产等事项的专题会议纪要,经会议主持人复审后,报市长签发。
四十三、完善市长碰头会制度。市长碰头会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参加,不定期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通报各自分管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需要与会人员周知的事项,安排、协调有关工作。会务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
四十四、各部门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要从严控制。会议须经市政府办公室统筹安排,分管副市长审核,报市长批准后方可召开。
各部门不得以市政府名义召开会议布置职权范围内的工作。
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不得通知县区政府负责同志参加,原则上不邀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参加,确需邀请的,须经市政府办公室按程序报批。
四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严格审批,减少数量,缩短时间,控制规模,能合并召开的尽量合并召开。
市财政、审计等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会议经费的控制、管理和审核,未经批准的会议,一律不予核拨经费。监察机关对违反有关规定和纪律的要严肃查处。

第十章 公文审批制度
四十六、各部门和县区政府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马鞍山市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对明显不符合规定的公文,退回原报文单位。
四十七、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处理。除市政府领导同志直接交办的特殊事项外,不得将公文直送领导个人。市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在未经市政府办公室统一登记处理的公文上批示,市政府办公室一般不处理未经登记的公文。
四十八、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涉及人事编制、资金安排、出国(境)及赴台审批事项的,由有关部门和单位分别径送市人事局(编办)、市财政局、市外事办、市台办按程序办理或审核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呈批。
四十九、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须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时,主办部门应将协商经过、各方理据如实报告,并提出办理建议。
五十、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按公文审批程序和市政府领导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凡需要市长审批的公文,副市长要有明确的意见和建议。
五十一、国务院、省政府及其部门发给市政府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公文内容和领导分工呈送市政府领导同志阅批后转有关部门承办。承办部门应及时办理,并在规定时间内将办理情况报送市政府。
五十二、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核稿。一般工作由副秘书长审核,送分管副市长签发;工作有交叉、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或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由秘书长或有关副市长共同复审后,送市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注明“经市政府同意”的,由市长或副市长、秘书长签发。属市政府办公室职权范围内的发文,由市政府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签发。
五十三、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范性文件,向省政府的请示、报告,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由市长签署。
五十四、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不以市政府名义发文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须经市政府审批的事项,按办文程序报市政府领导同志审签后,可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文中注明“经市政府同意”。未经市政府批准,各部门不得向县区政府发文。
五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改进文风,控制规格,减少数量,压缩篇幅,提高质量;要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效率。

第十一章 内事活动和外事活动制度
五十六、规范公务活动安排,市政府活动服从市委的活动安排,市政府领导同志的活动服从市政府的统一安排。各县区、各部门邀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参加公务活动,应提前向市政府报送请示,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安排;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发出邀请。
五十七、加强工作的计划性和透明度。市政府领导同志每周工作的预安排,由市政府办公室统筹汇总后,提前通报各位领导同志。
五十八、市政府领导同志在市内调研、考察工作,要轻车简从,减少随行和陪同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随行。
五十九、市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出席各类礼仪性和事务性活动。招商引资和经济建设中的重要礼仪活动,确需领导同志参加的,须提前报市政府办公室,不要向领导同志个人发出邀请,由市政府办公室统筹提出安排意见,呈市政府领导同志审定。
六十、接待上级部门和外地副厅级以上领导,有关部门和单位须提前报市政府办公室。需市政府领导同志接待的,由市政府办公室统筹提出安排意见,经市政府领导同志审定后,按规定安排接待。
接待投资考察、洽谈合作等开展重要商务活动的客商,需市政府领导会见、接待的,应提前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经市政府领导同意后,按照对口接待、分工负责的原则做好接待工作。
六十一、市长、副市长出访,须经市委、市政府同意后报省政府审批。市政府根据招商引资、对外交流和合作的实际需要,安排出访人员、时间和行程。
六十二、市长、副市长参加的重大涉外活动,由接待单位会同市政府外事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市政府领导同志审定。
会见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人员以及重要华侨知名人士,由接待单位提出意见,经市政府侨务办公室审核后,报市政府领导同志审定。
会见来访的台湾省人员,由接待单位提出意见,经市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审核后,报市政府领导同志审定。

第十二章 信访及联系群众制度
六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应进一步重视做好信访和联系群众工作,完善信访工作制度,落实信访工作领导责任制,进一步畅通信访渠道,依法规范信访秩序,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六十四、市政府通过信访专门机构、市长电子信箱和市长公开电话等形式,接受来信来访。各部门和县区政府必须认真落实信访责任制,切实做好信访工作。
六十五、市长、副市长应亲自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坚持定期接待群众来访、带案下访和包案处理信访问题等制度,及时研究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六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同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以及人民代表、政协委员的联系,及时通报工作情况,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认真办理市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市政协提案。

第十三章 新闻报道及新闻发言人制度
六十七、改进会议和市政府领导同志活动的宣传报道,坚持精简务实,注重宣传效果。
六十八、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政府批准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可根据会议内容,由市政府新闻办公室通知新闻单位进行报道。新闻稿件由秘书长或秘书长委托副秘书长及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同志审定,重要的报市长审定。
六十九、市政府领导同志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掌握。由市政府组织或经市政府批准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和活动,陪同上级领导考察,会见重要内宾,外出考察访问等,需要新闻报道的,按事先批准的方案进行。市政府领导同志到基层调查研究、检查指导工作等,一般不要报道,确需报道的,原则上只发简短的综合消息。
七十、市政府领导同志外事活动的新闻报道,由市政府外事办公室会同市政府新闻办公室负责落实并审核报道内容;涉及台湾、侨务活动的新闻报道,由相关部门会同市政府新闻办公室负责落实并审核报道内容。
七十一、完善市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市政府新闻发言人负责组织和主持市政府新闻发布会,发布重要政务新闻;通报市政府工作情况及重大事项、突发性事件、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处理情况等。新闻发言人发布新闻,须经秘书长批准,涉及重要事项须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批准。

第十四章 督促检查和目标管理考核制度
七十二、各部门和县区政府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各项决策和部署,按要求及时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
七十三、对市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市政务督查和目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要进行跟踪督查,并及时向市政府报告落实情况。
七十四、市政府每年年初将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任务分解落实到部门和单位,年中进行检查并通报,年末严格考核,兑现奖惩。

第十五章 作风纪律
七十五、市政府组成人员要进一步加强学习,特别要深刻领会科学发展观的内涵和精神实质,不断提高走科学发展道路的自觉性和坚定性。要密切关注国际国内发展变化的新趋势,认真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提高领导科学发展的能力和水平。
七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加强落实力和执行力,对市委、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各阶段的重点工作和领导批示件,各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抓好落实,并在规定时间内向市政府报告落实情况,确保政令畅通。
七十七、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须经市政府同意。
七十八、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落实首问负责制、办文办事限时制和责任追究制,大力改进工作方式和手段,推进信息化管理,提高行政效能。
七十九、市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联系群众,加强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
八十、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增强党性观念和忧患意识、公仆意识、节俭意识,坚持公正廉洁、克己奉公、执政为民,常修为政之德、常思贪欲之害、常怀律己之心,严格遵守廉政建设的各项规定,把权力运行纳入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轨道。不得违规插手招投标、土地出让、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市场交易活动谋取私利。
八十一、副市长、秘书长出差,应事先报告市长;副秘书长出差,应事先报告市长、分管副市长、秘书长。
市政府各部门、县区政府主要负责人离开马鞍山,本人应事先向市长、分管副市长请假;所在单位要将外出时间、地点和代为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名单书面报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各部门副职出差,向本部门主要负责人请假。出差返回后,应履行销假手续。
八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群众观念,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要求积极主动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职权范围之外的重大问题,要按规定及时向市政府请示,对各种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法、违纪行为,要严肃查处。

农业部关于贯彻实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贯彻实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通知

农机发[200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机械管理局(办公室):

  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国务院第563号令,公布了《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公布施行,是农业机械化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是我国农业机械化发展史上的重要里程碑。为切实做好《条例》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实施《条例》的重大意义

  《条例》是农业机械管理的第一部行政法规,全面总结了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成效和经验,建立健全了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操作、事故处理、监督管理等有关管理制度,构建了统一、完整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为农业机械管理工作提供了法制保障。《条例》的公布施行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农业机械化的高度重视,标志着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迈入了法制化轨道。《条例》是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提升农业机械安全监管能力,有效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的重要保证。《条例》的贯彻实施,对于保障农业机械化安全发展、科学发展、和谐发展,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农村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贯彻实施《条例》的重要性,增强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将学习宣传贯彻实施《条例》作为推动农业机械化发展的重要任务来抓,实行一把手负责制,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狠抓落实,确保《条例》贯彻实施工作抓紧抓好抓到位。

  二、准确把握《条例》的精神实质

  《条例》以科学发展观统领全局,以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为根本出发点,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事故、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对涉及农业机械安全的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操作、事故处理、服务与监督等相关环节分别作出了规定,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相应职责,规定了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农业机械销售企业、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业机械所有者和操作、维修人员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内容全面完整。《条例》明确了农业机械生产者的质量保证责任、农业机械销售者的质量控制责任,建立了缺陷产品召回制度;规定了农业机械维修企业设立条件、程序,并规范了农业机械维修行为;强化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操作的安全管理,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行牌照管理,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驾驶操作人员实行资质管理;明确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进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对在用特定种类农业机械实施安全鉴定和重点检查;建立了农业机械淘汰制度、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报废和回收制度;规范了农业机械事故处理程序和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的监督与服务行为,明确了各方面的法律责任。各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广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执法人员要逐条逐款地认真学习,准确把握,领会精神,严格执行《条例》各项规定。

  三、认真履行《条例》赋予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监管职责

  各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要严格依法行政,切实履行好《条例》规定的各项法定职责。要规范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其操作人员牌证核发和农业机械维修的许可管理,严把准入关,加强农业机械使用安全的源头管理。要切实履行好安全检验职责,积极协调落实财政投入,做到定期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进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建立安全监督管理档案,保证农业机械安全技术状态完好。要依法处理好农业机械产品质量和维修质量投诉,不得推诿,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投诉事项,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各省(区、市)要根据投诉情况和安全生产需要,认真组织开展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的安全鉴定和重点检查,并公布结果。要切实履行安全监督检查的职责,做到标志统一,执法规范、准确、到位,及时消除重大农业机械事故隐患。要强化农业机械报废、回收的监管工作,对达到报废条件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严格按规定告知其所有人,督促其实行报废,并做好报废回收的农业机械解体、销毁监督工作。要切实做好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工作,为事故损害赔偿等后续事宜提供便利,维护社会稳定,并做好事故统计报送工作。各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在贯彻实施《条例》工作中,要坚持以人为本,规范执法,寓管理于服务之中,切实维护广大农业机械使用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做到文明执法,优质服务。要主动与财政、工业、公安、质检、工商、安监等部门联系,建立工作机制,争取支持,搞好配合,合力做好贯彻实施工作。

  四、广泛开展《条例》的宣传培训

  各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条例》的宣传培训,抓紧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宣传培训方案,并抓好组织落实,有计划、有重点地组织开展学习培训和宣传工作。各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以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的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宣传《条例》,认真研读法规原文。要通过专题讲座、报告会、知识竞赛等多种形式,认真组织干部职工深入学习,深刻理解、准确把握《条例》的精神实质、主要内容,做好各项规定、制度和措施的落实工作。针对生产、销售企业和农民等各责任主体的特殊性,举办不同类型、不同层次的宣传培训,送法到基层、到市场、到企业,通过积极有效的宣传培训,确保各行为主体学法、懂法、守法。要把《条例》的宣传培训工作与“平安农机”创建活动、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范化建设等工作结合起来,相互促进。要着力推进《条例》进课堂、进教材、进社区、进农户。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等媒体,采取发放明白纸、印制宣传手册、开展宣教和座谈等多种形式,对《条例》进行深入广泛的宣传,为《条例》的贯彻实施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五、切实推进《条例》执法体系建设

  《条例》赋予了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执法主体地位,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农业机械安全监管体系,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对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队伍和保障体系做出了明确规定。各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要主动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抓紧制定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建设规划,理顺职能,充实力量,完善手段,为《条例》的实施提供组织保障。要充分发挥各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作用,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执法人员的思想作风教育,提高执法队伍的整体素质,推进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执法队伍的建设,为《条例》的顺利实施提供有力支撑。要积极主动与当地财政部门协调,贯彻《条例》有关“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的财政投入”的规定,将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经费、人员经费、牌证费、检验费等纳入财政预算,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监管工作开展。要切实推进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基础设施和装备建设,提高农业机械安全监管服务能力,努力改善执法手段,为切实履行好农业机械免费安全检验、操作人员培训考试、宣传教育、安全检查、事故处理等监督服务职能,贯彻实施《条例》创造良好的物质装备条件。要依据《条例》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或完善配套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标准和工作规范,切实把《条例》规定的各项制度落到实处。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