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有权成本与公司治理结构/张智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1:14:33   浏览:85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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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有权成本与公司治理结构
张智远

[内容提要] 由于我国公司治理结构与市场经济结构不匹配,公司治理与所有权成本最小化背离严重,我国公司治理失效问题较为突出。我国公司立法对于公司内部关系的规定应当审慎和灵活,应当具有针对性和可塑性。一方面,立法在选择和构建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时,既要适度超前,以起到引导规范作用,又必须考虑到我国市场经济结构的不完善和立法体系混乱的情况,不能脱离实际。由于我国企业所有权的实际状况,所有权成本居高不下,就使得对公司治理的设计有更大的自由度,立法的弹性将不可避免,立法所提供的选择模式应当多样化。

[关键词] 所有权 成本 公司 治理结构 监控 决策

公司治理(corporate governance)是近来美国公司法学界所惯用的一个名词。我国学者有的将之译为“法人治理”①其所指的含义一般是,公司所有者与经营者分离之后,经营者掌握公司经营大权,但凡人有权必滥,经营者怠忽职守、不负责任及浪费、奢侈甚至与关联者利益输送的事情,亦必所在多有。为改善或避免此种情形,法律之制衡监控设计便十分的重要。这种防止经营者执行公司经营业务时滥权行为的研究也早已成为晚近公司法学者讨论的重心。在我国企业法人的形态较为复杂,治理结构难有统一认同,本文为力求能与国外学者研究企业中监督、防弊范围相一致,故选择“公司治理”一词加以适用。

企业法人所有权在我国有学者将其界定为“企业法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企业法人所有权的权属范围是企业法人的全部财产,包括:由股东出资形成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过程中所增值的财产;从权能上说,企业法人对其全部财产享有完全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从抽象属性上说,企业法人对其财产享有完全独立的支配权”。②这一定义显然是在强调法人所有权和其上位民法中所有权概念的一致性,而本文为强调企业所有权与治理结构的内在逻辑联系,将企业所有权使用经济学中的定义即对企业的剩余控制权(residual rights of control)和对企业利润或剩余收益(residual earnings)的索取权。由于进入企业的契约不可能是完备的,未来世界是不确定的,要是所有的企业成员都得到固定的合同收入是不可能的,因此产生了企业剩余索取权问题。企业剩余索取权,指的是企业收入在扣除所有固定的合同支付(如原材料成本、固定工资、利息等)之后的余额(利润)的要求权,由于余额的风险性,剩余所有权的享有者也即企业的风险承担者。又由于进入企业的契约不完备性和未来世界的不确定性,必须有人决定如何解决契约中的漏洞或解散契约,由此产生了企业剩余控制权问题。剩余控制权指的是在契约中没有特别规定的活动的决策权。在治理结构层次上,剩余索取权主要表现为在收益分配优先顺序列上“最后的索取者”,控制权主要表现为“投票权”。 ③

明确了上述概念界定,那么任何一个具有普遍意义的所有权理论都必须回答这一问题:是什么样的因素决定了企业把所有权配置给某一特定种类的利益者?无论这些人是作为出资人的股东还是公司的雇员甚至是公司的债权人。要明了这些因素,则我们有必要再把公司合同集束理论(the nexus of contracts theory)④加以确立——把公司看作是一个由合同集成的网。更确切的说,公司在本质上是一系列合同的共同签署人,这些合同中包括同原材料或服务的卖方签订的供应合同,同向公司提供劳动力服务的个人签订的雇佣合同,同债券持有人、银行及其他资本供应方签订的借贷合同,以及同公司产品的买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实际上,企业组织法的一个很重要的功能就是授权建立一个法人——一个单独的法律上的实体——来充当合同签署人的角色。

需要再一次强调的是,对我们定义的企业来说,是不是拥有自有财产并不是一个很重要的因素。强调的目的是为了阐明这样一个法理:企业所有权与财产权并不象有些人认为的那样一定与资本的拥有和投入相联系。因为从广义上说,企业进行的每一笔交易都建立在他与交易对方之间的非此即彼的两种关系上。我们把第一种交易关系称为是“市场合约关系”,即交易的对象不是企业的所有人,只是通过合同与企业有商业往来;而另一种关系,我简单的称之为“所有权关系”,也就是说,交易的对方同时也是企业的所有人。如果企业所有权关系完美无瑕,永远有效,可以完全消除市场合约交易的所有成本,而他自己又不制造任何新的成本,那么所有权成本分析就无必要。但事实上,所有权关系本身也有成本,其中部分成本就是我们就要讨论的公司“治理”成本,它包括企业所有权人集体决策的成本,管理人员的监督成本,以及因集体决策失误或管理监督不力造成判断错误和管理人员权力膨胀而导致的其他成本。还有一类是与剩余索取权相联系的风险承担成本。因此要实现企业利润最大化问题,就是在成本最低的所有权配置状态下,企业交易成本的总和应实现最小化,也就是以下两种成本之和达到最小:(1)企业与非所有人在市场上的交易成本;(2)企业与企业所有人交易的成本。

因此如何使所有权成本最低转化为公司治理层面上的问题就是何种治理模式更有效率。我们前面已经提到所有权的两项核心权能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为便于分析,把两项权能的固有成本大致化为三种:管理人员的监控成本,集体决策的成本和风险承担的成本。

1.管理人员的监控成本与“股东至上”治理模式
在股权分散的商事公司,所有人通常必须把相当大的管理权委托给企业聘用的管理人员。其中大部分决策权委托给董事会行使,董事会再把最具操作性的决策权委托给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这种委托就导致了我们经常提到的“代理人成本”,为便于讨论,我们在这里把代理人成本划分为两个类别:管理人员的监督成本和因对管理人员监督不力而导致的管理人员机会主义行为的成本。作为企业的所有人要对管理曾进行有效的监督,就必须支付以下这些成本:(1)获取有关企业运营信息的成本;(2)所有人之间为交换意见和做出决策而沟通信息的成本;敦促管理层执行决策的成本。在这里我把这些成本结合起来称作“监督成本”。当企业的所有人对管理层监督不力时,管理人员就会有机会偷懒或从事利己交易。但无论管理人员实施了什么性质的机会主义行为,只要它所造成的损失小于监督和阻止这种行为所要付出的成本,从效率角度出发,所有人就应当睁一只眼闭一只眼。所以,代理人成本就是监督成本与监督不力或有效监督不可能时由管理人员的机会主义行为导致的成本之和。

传统的公司法采取了“股东至上”的治理模式,在立法上的体现就是“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即股东大会享有公司的各种权利,包括公司的经营权利,董事会只享有立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有限权力,是股东大会的决议的执行者和股东大会的附庸。⑤伴随着现代公司的高速发展,信息社会的到来,公司社会责任的提出,使得股份分散化问题、信息不对称问题、搭便车问题等日益突出,使股东实际上难以行使对公司的直接控制权,如果一定要的话,那么对人数众多股东来说,要使他们中的每一个人都能获取决策所需要的信息,相关的决策成本就不可避免的会成倍的增加,所以对股东提出的任何其他略高的要求都会招致难以想象的高成本。因此,由于所有人追求最大剩余的偏好,必然要求其首先想到从最易降低的监控成本下手——怠于直接监控,转而依靠荣誉、道德、合同、侵权和刑事的制裁机制。由此传统的“股东大会中心主义”的治理模式出现了失效问题,出现了股东大会“空壳化”问题。公司立法从“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发展。

2.集体决策成本与“股东至上”公司治理模式
当多个人共同分享一个企业的所有权时,所有权人就有可能对企业的政策和规划发生意见分歧,这种分歧大多只是不同人对于如何达到一个共同目的的最有效手段存在不同的看法,当然当某个决策可能对不同所有人产生不同的影响时,更严重的意见分歧就在所难免。当企业所有人的利益不一致时,他们要做出决策就必须采取用某种形式的集体选择机制。目前通行的集体选择机制就是表决,表决权通常是按照每一成员与企业的交易数量(股份额)或者一人一票的方式来配置的。当所有人之间出现利益上的分歧时,这种集体选择机制本身也会制造成本。为了便于分析,我们把这种成本称为“集体决策成本”。从逻辑上讲,集体决策成本与代理人成本的根本区别在于,后者使企业为监督管理人员和因管理人员的机会主义行为而承担的成本,即使是在全体所有人利益都完全一致的情况下,这种成本也是无法避免的, 而前者则时由所有人在利益上存在异质性而产生的额外成本。集体选择机制涉及的成本大体上有两类:一是因决策无效率产生的成本(所谓决策无效率是指决策结果没有使所有人的财富集合或财富的附加值最大化);二是决策过程本身制造的成本。但长期以来人们主要对代理成本给予关注,而集体决策成本在经济学家和法学家在研究公司治理模式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为形象说明集体决策成本,举个简单的例子:在一个四层高的合作制公寓里,修理电梯的决定给住在一层的人带来的益处就远不及给住在四层的人带来的好处多。所以公寓的住户因其所住的楼层不同,对于要不要给修理人员付加班工资以加快电梯的修理速度这一议题就会有不同意见。如果住在下面两层不经常使用电梯的住户的人数超过了三层和四层经常使用电梯的住户人数,表决结果很可能就是反对支付加班工资,尽管电梯提前修复而给住在上层的住户带来的好处——包括金钱的和非金钱的收益——远远超过了加班费的价值。另者,这种控制权也可能落到一些没有代表性的少数派手中,他们因而可能有意无意的利用这种控制权、以牺牲多数人的利益为代价来取得一个没有效率但对他们自己有利的决定。例如这座合作制公寓大楼的管理权很可能就掌握在那些退休住户手中,尽管他们在数量上是少数派,但他们有更多的时间参加会议,于是那些直接授益于退休住户的维修项目,如修理电梯,就有可能挤占那些于他们关系不大的项目,如修复儿童乐园,而获得优先发展,即便相反的发展顺序对大楼住户整体来说更有利。无论是多数派侵占了少数派的利益从而造成无效率的结果,还是相反,少数派侵占了多数派的利益,只要做出决定的人认为自己的利益闭他人的利益更重要,他们所做出的决定就很自然的称为高成本的决定。

于是所有人用把决策权委托给委员会来控制和减少这种决策过程的成本,消除不必要的循环,所有人现在考虑的只是因授权本身导致的效率问题。因此回应监控成本分析,集体决策成本也要求公司立法上确立“董事会中心”主义。所谓“董事会中心主义”,是由1937年德国《股份法》率先进行的对公司权力分配的变革开始的,各国公司立法大大削减股东大会的权力,同时加强董事会的权力,强调董事会经营的独立性,使公司的实际权力中心移至董事会。⑥但是,“董事会中心主义”仍然建立在以公司股东利益最大化目标的基础上。公司的监督机制同样是一种控制权,股东可以通过控制监督以及监督程序实现剩余索取权与控制权的对应。由于公司目标没有变,公司内部权力架构中股东对公司的直接支配变成了最终监控,因此,目前各国公司法的架构仍然是资本逻辑的,内在原因是这种“股东至上”的治理结构经过内在逻辑发展形成了所有权成本的最小化。

3.“利益相关者”的“共同参与”公司治理模式与所有权成本最小化的背离
由于现代社会劳资冲突、工业污染等一系列问题一直引发着社会及立法者的思考:公司是否不仅仅应寻求公司股东之最大利益,且于具体决策时,也应对于其消费者、债权人、员工乃至公司所在地附近一般社区利益加以考虑,以善尽其社会责任?⑦按照这一思考,企业所有利益相关者,包括企业的雇员、顾客、原料供应上、当地社区成员以及环保组织等都应该在企业的董事会中拥有发言权。这种“利益相关者”理论最早由美国学者Scott Buchanan所提出,主张为保护公共利益,各州应规定规范企业民主性之法律。董事会不仅应有股东选出,尚应由员工及社会大众选出,以达成企业组织之民主化。⑧当然从理论上讲他们都可以参与集体决策,因为任何人的权利都不会被无端剥夺,但是,由于这些决策参与者之间可能在利益上存在根本的冲突,把所有权配置给他们中的每个人都可能会极大的增加集体决策的成本。人人当家作主人在所有权关系中是做不到的。单纯对于公司利益关联较大的员工来讲,参与决策产生的收益也往往不足以弥补集体决策过程导致的成本。

4.风险承担成本与公司治理模式
所有权的第二种权能——剩余收益索取权——同样也涉及很多成本问题,其中最显而易见的就是与企业经营的重大风险相关的风险承担成本。因为这些风险通常都直接反映在企业的剩余收益中。相对于其他所有人来说,股东可能更适于承担这种风险,他们可以通过有效的分散投资来分散风险,把所有权配置给股东就会在很大程度上节约企业整体的风险承担成本。然而赞成公司应付社会责任者认为承担企业风险成本最多的是公司雇员,因为一旦企业不景气,企业可以随时解聘雇员,而雇员由于年龄、婚姻家庭、岗位专业技能狭窄、居住社区等因素,使其难以再转嫁风险——重新获取与原工作相当或更好的工作。与该论断相对应,“经济民主”、“雇员参与”、“劳工管理”等理论倍受青睐,并且认为雇员通过民主程序参与企业管理不只可以提高企业决策的质量,而且这种参与本身也有价值:参与管理本身是一种可消费的产品;它提供了一种具有某种价值的控制的快感;它激励并且引导了企业以外的政治参与。但无论如何也应正视雇员参与管理可能产生的好处实际上只被雇员个人占有,并且参与从来都不是免费的,他不可避免的招致了集体决策中可能出现的所有权成本问题,而且在现实中,这种成本在数量上相当可观。

5.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所有权成本问题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的所有制结构、市场状况、政府职能等方面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的发展,公司治理的外部和内部经济结构逐渐改善。但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尚不完善,阻碍生产力发展的体制性因素仍然突出”。⑨公司治理结构还不能适应所有权成本最小化要求,主要体现在:(1)所有权问题本身尚未理顺和规范化,所有者缺位问题突出;(2)公司外部结构尚未健全,公司内部结构封闭,公司内部结构较少受到公司外部结构制约;(3)政府和企业关系尚未完全理顺和规范化,企业治理的动力受损,缺乏活力,竞争力差;(4)现阶段公司治理结构中“内部人控制”是一个较为严重的问题:传统的企业经营管理模式,再企业改制后得以延续,并且由于内外部监督的不到位,董事与经理等公司高级职员兼任现象普遍,公司机构之间不能有效制衡,产生公司治理结构失效问题——股东大会形同虚设、监事会称为“橡皮图章”、董事长独断专行、董事会“空壳化”、“内部人控制”等。因此我国公司治理的所有权成本高昂。解决所有权成本过高问题就要重构和理顺我国公司治理结构,主要涉及以下方面:(1)明确公司所有权,删除我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款“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之规定,使所有权成本成为真正的经济问题;(2)建立于我国转轨经济体制改革相适应的公司治理模式,公司立法应只涉及构成企业合约的一般性内容;(3)公司立法应当以“股东至上”为主要目标,但在现阶段,应允许治理结构与所有权成本有所背离,兼顾“相关利益者”的利益,在经营体制上采用“董事会中心主义”和“共同参与”治理结构,将公司的控制权分散在不同的利益主体;在条件成熟时,如下一次修订公司法,就应使公司治理符合所有权成本最小化的要求,采用“董事会中心主义”治理模式,相关者利益用其它法律如劳动法、环保法、消费者法等加以调整,否则,对谁是企业‘真正所有者’的提问会陷入误区;(4)在公司治理结构的立法安排上,将公司的剩余索取权与控制权相对应,控制权与控制能力相对应,控制权与相应的责任相对应,实现激励与约束机制的平衡,实现所有权成本最小化。

由于公司法结构与市场经济结构不匹配,公司治理与所有权成本最小化背离严重,我国公司治理失效问题较为突出。我国公司立法对于公司内部关系的规定应当审慎和灵活,应当具有针对性和可塑性。一方面,立法在选择和构建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时,既要适度超前,以起到引导规范作用,又必须考虑到我国市场经济结构的不完善和立法体系混乱的情况,不能脱离实际。由于我国企业所有权的实际状况,所有权成本居高不下,就使得对公司治理的设计有更大的自由度,立法的弹性将不可避免,立法所提供的选择模式应当多样化。



参考文献

①柴振国等著:《企业法人财产权的反思与重构》,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72页;
②柴振国等著:《企业法人财产权的反思与重构》,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5页;
③张维迎:《所有制、治理结构与委托—代理关系》,载于梁能主编:《公司治理结构;中国的实践与美国的经验》,第17—19页;
④[美] Robert.w.Hamilton,The law of Corporations,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页;
⑤王红一:《公司法功能与结构法社会学分析》,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52—253页;
⑥徐燕:《公司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32页;
⑦刘连煜:《公司治理与社会责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页;
⑧王志诚:《论公司员工参与经营机关之法理基础》,载于《商事法论集》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6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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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

地矿部


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
1995年5月4日,地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质遗迹的管理,使其得到有效的保护及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内的各类地质遗迹。
第三条 本规定中所称地质遗迹,是指在地球演化的漫长地质历史时期,由于各种内外动力地质作用,形成、发展并遗留下来的珍贵的、不可再生的地质自然遗产。
第四条 被保护的地质遗迹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挖掘、买卖或以其他形式转让。
第五条 地质遗迹的保护是环境保护的一部分,应实行“积极保护、合理开发”的原则。
第六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下,对全国地质遗迹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下,对本辖区内的地质遗迹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地质遗迹的保护内容
第七条 下列地质遗迹应当予以保护:
一、对追溯地质历史具有重大科学研究价值的典型层型剖面(含副层型剖面)、生物化石组合带地层剖面、岩性岩相建造剖面及典型地质构造剖面和构造形迹。
二、对地球演化和生物进化具有重要科学文化价值的古人类与古脊椎动物、无脊椎动物、微体古生物、古植物等化石与产地以及重要古生物活动遗迹。
三、具有重大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岩溶、丹霞、黄土、雅丹、花岗岩奇峰、石英砂岩峰林、火山、冰山、陨石、鸣沙、海岸等奇特地质景观。
四、具有特殊学科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岩石、矿物、宝玉石及其典型产地。
五、有独特医疗、保健作用或科学研究价值的温泉、矿泉、矿泥、地下水活动痕迹以及有特殊地质意义的瀑布、湖泊、奇泉。
六、具有科学研究意义的典型地震、地裂、塌陷、沉降、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遗迹。
七、需要保护的其他地质遗迹。

第三章 地质遗迹的保护区的建设
第八条 对具有国际、国内和区域性典型意义的地质遗迹,可建立国家级、省级、县级地质遗迹保护段、地质遗迹保护点或地质公园,以下统称地质遗迹保护区。
第九条 地质遗迹保护区的分级标准:
国家级:
一、能为一个大区域甚至全球演化过程中某一重大地质历史事件或演化阶段提供重要地质证据的地质遗迹。
二、具有国际或国内大区域地层(构造)对比意义的典型剖面、化石及产地。
三、具有国际或国内典型地学意义的地质景观或现象。
省级:
一、能为区域地质历史演化阶段提供重要地质证据的地质遗迹。
二、有区域地层(构造)对比意义的典型剖面、化石及产地。
三、在地学分区及分类上,具有代表性或较高历史、文化、旅游价值的地质景观。
县级:
一、在本县的范围内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典型剖面、化石产地。
二、在小区域内具有特色的地质景观或地质现象。
第十条 地质遗迹保护区的申报和审批:
国家级地质遗迹保护区的建立,由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地质遗迹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评审后,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对拟列入世界自然遗产名册的国家级地质遗迹保护区,由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省级地质遗迹保护区的建立,由地质遗迹所在地的地(市)、县(市)人民政府或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县级地质遗迹保护区的建立,由地质遗迹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报县(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地质遗迹的地质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或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后提出申请,按照前三款规定的程序审批。
第十一条 保护程度的划分:
对保护区内的地质遗迹可分别实施一级保护、二级保护和三级保护。
一级保护:对国际或国内具有极为罕见和重要科学价值的地质遗迹实施一级保护,非经批准不得入内。经设立该级地质遗迹保护区的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组织进行参观、科研或国际间交往。
二级保护:对大区域范围内具有重要科学价值的地质遗迹实施二级保护。经设立该级地质遗迹保护区的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有组织地进行科研、教学、学术交流及适当的旅游活动。
三级保护:对具一定价值的地质遗迹实施三级保护。经设立该级地质遗迹保护区的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组织开展旅游活动。

第四章 地质遗迹保护区的管理
第十二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国家地质遗迹保护区发展规划,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由国务院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国务院批准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的本辖区内地质遗迹保护区发展规划,经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由同级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三条 建立地质遗迹保护区应当兼顾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及当地经济建设和群众生产、生活的需要。
第十四条 地质遗迹保护区的范围和界限由批准建立该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埋设固定标志并发布公告。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变更碑石、界标。
第十五条 地质遗迹保护区的管理可采取以下形式:
对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保护区,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其进行管理。
对于分布在其它类型自然保护区的地质遗迹保护区,保护区所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地质遗迹保护区审批机关提出的保护要求,在原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协助下,对地质遗迹保护区实施管理。
第十六条 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地质遗迹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制定管理制度,管理在保护区内从事的各项活动,包括有关科研、教学、旅游等活动。
三、对保护的内容进行监测、维护,防止遗迹被破坏和污染。
四、开展地质遗迹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保护区内及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影响的一定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其它对保护对象有损害的活动。未经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保护区范围内采集标本和化石。
第十八条 不得在保护区内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厂房或其他建筑设施;对已建成并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或破坏的设施,应限期治理或停业外迁。
第十九条 管理机构可根据地质遗迹的保护程度,批准单位或个人在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科研、教学及旅游活动。所取得的科研成果应向地质遗迹保护管理机构提交副本存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擅自移动和破坏碑石、界标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采集标本化石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和破坏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以及从事科研活动未向管理单位提交研究成果副本的。
第二十一条 对管理人员玩忽职守、监守自盗。破坏遗迹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地方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水电建设环境保护工作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文件

环发[2005]13号

 

关于加强水电建设环境保护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厅)、发展改革委:

水能是我国重要的能源资源。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发以来,在国家优先发展水电方针的指引下,我国水电建设取得了很大的成绩,在有效解决电力供应问题的同时,有力地促进了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但在近年来水电工程的大规模的建设中发现存在一些问题,一些项目未落实环境保护措施,就开始大规模的施工活动,造成不同程度的水土流失;一些电站由于设计和运行管理方面的原因,造成了下游局部河段的脱水、干涸或水流波动过大等变化,对上下游水生生态及经济生活造成了水利影响。为了适应投资体制改革的需要,进一步加强水电建设的环境保护工作,促进水电建设的健康发展,现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水电开发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要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河流水电开发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认真分析、预测和评价,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影响的对策和措施,并以此指导河流开发规划方案的选定的实施。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河流水电开发规划,审批机关不得予以审批。

二、加强水电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水电建设要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认真做好水电建设的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设计,特别要落实好低温水、鱼类保护、陆生珍稀动植物保护、施工期水土保持和移发安置等环境保护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小水电对生态环境的不利影响。

考虑到水电工程位置偏远,“三通一平”等工程施工前期设备工作时间长、任务重,为了缩短水电工程建设工期,促进水电效益尽早发挥,在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准之前,可先编制“三通一平”等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开发必要的“三通一平”等工程施工前期准备工作,但不得进行大坝、厂房等主体工程的施工。

三、优化水电站的运行管理,减轻对水环境和水生生态的影响。要根据用电、用水和生态环境等方面的要求,研究制定电站优化运行方式,最大限度地减轻对水环境的影响。对于引水式等水电开发方式,应避免电站运行造成局部河段脱水,落实泄水建筑物建设和运行,确保下泄一定的生态流量。要根据当地生产、生活、生态以及景观需水的要求,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确定生态流量。对于下游有航运要求的大江大河,水电站运行要满足航运流量的要求;运行期间要确保鱼类等水生生物保护设施正常运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厅)、发展改革委、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认真做好水电开发规划、建设、运行和管理工作,确保水电建设环境保护工作落实到位,确保工程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有效发挥,促进水电建设的健康发展以及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二○○五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