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证据制度改革的理论和实践/胡铁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36:58   浏览:95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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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
——证据制度改革的理论和实践

胡铁民


一、引言
为了顺应人类社会进步的潮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我国司法制度进行了成效卓著的改革。作为司法制度中的核心问题,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法学界,学者们纷纷提出:改革民事审判方式,首先应调整诉讼结构模式,即调整诉讼主体的地位及相互关系,而“证据制度是诉讼结构模式中的重要内容,证据的运用是贯穿于诉讼程序中的一根红线和充满灵感的神经”。[1] 可见证剧制度的改革,是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甚至是司法体制改革是否成功的关键。本文试从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在此过程中所涉及到的证人作证和法官是否中立问题,联系理论和实践,浅议我国民事证据制度改革存在的问题。
二、 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和证据制度改革
(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和证据制度改革简述
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一直以来都是司法改革的核心问题,具体是指通过改变民事审判工作中存在的不合时宜的影响司法公正的陈旧诉讼观念和习惯做法,保障公正裁判,提高办案效率,充分发挥法律赋与的审判职能,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判机制。从八十年代后期起,法院系统就开展了一场以宪法和诉讼法为依据,以保障公正裁决为目的,以公开审判为重心,以三个强化,即“强化庭审功能、强化当事人举证、强化合议庭职责”为内容的审判方式改革。其实质是通过核实证据,查清事实,分清事非,明确责任,讲清道理,公正裁决,提高办案的质量和效率,从而实现司法公正。而在91年颁布的新民诉法,则以举证制度为主内容,强化了当事人的作用,从根本上改变了过去极端职权主义的证据程序功能模式,现行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施行的辩论式审判方式,通过双方当事人诉讼言词对抗在法官的指导下当庭陈述、当庭举证、当庭质证、当庭认证、当庭辩论、当庭裁判等。这都说明了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与证据制度有十分密切的关系,是围绕着证据展开的,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实质是证据制度的改革。具体表现在:第一,民事庭审方式改革的首要任务是改变极端的或纯职权主义诉讼结构模式,而证据制度作为诉讼程序模式的重要内容。证据的运用是贯穿于诉讼程序中的,是体现法院审判权与当事人诉讼共同作用的结果和表现形式;第二,强调当事人谁主张,谁举证。证即解决举证的主体直接反应为证据问题。强调当事人举证,重视法庭质证、认证既是改革的重要内容,又是改革的重点和难点,其结果必然会使民事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判断更加科学规范。
(二)证据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
证据制度改革在民法制度中占重要的地位,具体内容包括:1 民事案件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是否承担证明的责任;2 有责任提供证据的当事人没有履行举证责任时将产生的结果;3 当事人是否有权参与审查法庭用作定案根据的证据和陈述意见;4 了解案情的人应如何提供证言;5 持有证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何对待司法机关调取证据的要求。要改革证据制度,首先,是改变、完善证据制度中不合时宜的习惯做法和陈旧诉讼观念,完善证据规则。受德国法观念,即“当事人掌握事实与公正的判决之间没有直接的关系”的影响,我国长期以来的立法规则中很少注意或根本不注意证据的量化规则,这给我国的诉讼制度和实践带来了影响,从而也影响了审判效率和办案质量。民事证据制度改革就是要改变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判断中旧的观念和做法,充分发挥当事人的积极作用。其次,强化庭审功能,公开开庭审查核实证据。以往传统的做法是先查清案件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然后再开庭,而改革后的方式应是对证据先审后定,即在法官的主持下,让当事人面对面、公开地围绕事实展开辩论,举证、质证、认证在法庭,从而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作出公正的裁决。第三是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官当庭认证,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根据民诉法第64条的规定,由当事人举证,但又保留了法官必要的调查权,这无疑减轻了法官调查取证的负担,也调动了当事人举证的积极性。强调当事人举证、质证有利于在证据不足时当事人败诉得心服口服,抵制拉关系的不正之风。可见证据制度改革的意义在于:一,提高办案的效率和质量;二,提高了法官的素质,促进廉政建设;三,充分调动当事人行使诉权的积极性;四,有利于发挥各诉讼当参与人的作用,增强了公民的法律意识,提高了法院和法官的地位,树立公正形象,从而达到司法公正的目的。
三、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证据制度改革的现状考查和实际运用
(一) 举证和举证责任
举证,字面上可理解为提供证据,它是诉讼活动中一项重要的诉讼行为,具体是指“在法官主持下,由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向法庭对其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说明,展示和论述其证明力的诉讼行为”。[2] 而举证责任则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用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各国的民诉法都普遍引入举证制度,目前法学界中普遍的观点认为举证责任包含两种意思:一,谁主张就由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二,举证不能时应承担败诉的风险,即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的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是我国法律奉行举证责任制度的一般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而传统的诉讼方式,主要是以国家干预和职权主义为主,过分强调了人民法院的职权而忽视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表现在法院包揽调查取证,相当一部分案件本来由当事人举证的,却由审判人员四处奔走,收集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主张,造成法官和当事人界线混淆,责任不明,而法官包办取证不仅增加了法院的负担,也干预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审判方式改革后,举证责任的转移给法官审判工作带来了便利,提高办案效率,但仍存在一些问题,表现在:第一,举证宣传力度不够。由于当事人受旧的审判方式的影响或法律意识薄弱的缘故,通常会认为诉状一交,法官全包,不懂举证或不会举证;第二,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举证不能或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应负的法律后果。这就造成审判人员形成这样一个观点:“凡是当事人能举证的,一定要他举证;凡是当事人不可能举证的,不能苛求他举证。”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这容易导致当事人举证意识的淡化。民诉法第64条第一款只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是立法上的不完善表现,导致了诉讼理论上对提供证据和举证责任的界线不分,忽略举证责任的本质属性,这样同时造成了司法实践中无法可依;第三、没有明确规定举证的时限。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7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提交有困难的,应在指定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但在实践中这一规定没有完全得到应用。参照设立举证期限的国家的民事诉讼法来看,一般把举证期限的终点确定在一审或终审的法庭辩论终止前。如日本民诉法规定:“攻击或防御方法,除另有规定外,可以在言词辩论终结前提出”;[3] 德国的民诉法则规定:“在作为判决基础的言词辩论终结后不能提出攻击和防御方法……”;[4] 法国的民诉法则规定:“在辩论截止之后,当事人不得呈交任何支持其辩论中所发表的意见的申明………………”。[5] 据此,笔者认为这确切体现了当事人举证活动和庭审活动的特点,可将举证活动的期限确定在一审或终审中的法庭辩论终止之前,这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法院在合理的期限审结案件,促使当事人及时履行举证责任。第四、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是不完全的,只规定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而没有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民诉法第6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人民法院认为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自行收集。”这一规定说明了在当事人举证的同时,人民法院仍有查证责任,它所起的尽管是补充作用,但充分体现了我国的诉讼结构模式仍是职权主义,有着审判上的自由裁量主义色彩。可见民诉法中的规定的举证责任是不完全的,它受到立法和司法的限制。这一规定是出于以下原因制定的:“1、我国的人口绝大数是法律意识相对淡薄的农民,如举不出证据就要败诉,其合法权益就得不到保护;2、设定查证责任是为了实现民诉法中客观真实的证据标准,这有利于法院对案件作出公正的审判,维护国家法制”。 [6] 但法律上尚没有明确规定不履行审判职责对在诉讼上会产生何种效力,应当承担何种后果。实践中也仅是以直接负责人玩忽职守为由,给予批评或纪律处分,与职权主义相比,英美法系中的当事人主义证据的调查方式为证据的收集和调查全部由当事人负责,当事人必须自己去发现全部事实证据由当事人或律师收集提出,换言之,即法官并没有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这在一定程度强调了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强化了当事人举证意识,但易造成当事人行为的任意性,使其滥用权利,作伪证或规避义务等。因而怎样在当事人与法官的职权中寻求适当的度成为英美法系司法改革的主题。而在中国,改革后的证据制度中,强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同时,仍规定了人民法院的查证职能。。只有当事人举证不能而法院无法查证或当事人提供证据未被认定的,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不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故在审判工作中法官如何指导当事人举证是一个重要的问题。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后举证责任发生了转移,以当事人为主,但很多当事人并不清楚这一规定往往不知道举什麽证据;法官作为审判活动的主持者和指挥者,应对当事人作必要的指导。第一、应采取多种行式加强举证宣传,强化当事人举证意识;第二,加强对证据的收集、调查和保全的指导,应按民诉法和其他规定的程序进行,不按法定程序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第三、帮助当事人认识举证责任的分担、转移和倒置。民诉法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分担的一般原则,原被告和第三人都有举证责任。原告应该提出证据说明起诉的合理性和合法性,被告对原告起诉的抗辨提出反驳时,或反诉时,必须列举事实和证据;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自己的主张和请求,要有证据加以证明;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提出的要求,也应提供证据证明。如果被告在同一诉讼中主张与原告不同的事实,被告对此也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这便是举证责任的转移。而至于倒置的问题,本是指原告提出事实主张不由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某些特殊案件中,原告只能提出受损的事实,而不提出侵权的事实,这就要求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对其不承担侵权责任的事由或对其主张事由负举证责任。第四是掌握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免除。审判人员应对涉及自认、公知事实、自然规律和定理、推定的事实、已决事实、公证事实等无需让当事人举证,应当免除其举证证明的义务。当事人的举证范围应限于能够收集到的证据,对于法律规定由法院调查取证和免除当事人举证条件的,不能强迫当事人举证。
(二) 质证
所谓质证,指的是在庭审过程由案件当事人就法庭上出示的证据采取辨认、质疑、说明、辩论等形式进行对质核实,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诉讼活动。它是法庭审查核实证据的一种手段,也是当事人的一种诉讼权利,作为证据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是贯彻民事诉讼公开原则、辩论原则及直接言辞原则的具体表现。由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诉讼模式不同,因而与其相配套的质证模式也就不同。在当事人诉讼模式下,质证的程序完全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并被当事人所控制,法官处于消极地位,仅作为组织者;而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法官起主持和指挥作用,当事人处于被动消极的地位,往往不利于查明真相,反而养成法官先入为主,唯我独尊的积习。相比较而言,当事人主义的质证模式中,质证主体的主观能动性得到更好的发挥,提高了质证的效果。庭审方式改革后,法官质证改为当事人互相质证,但受长期职权主义的影响,仍然存在一定的问题,表现在:(一)民诉法规定:“证据应在法庭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7] 这一规定过于原则化,对质证有关的程序、方式、规则及质证权的行使、救济、质证在程序上的效力等没有规定,在司法中实践存在很大的空档。(二)法官仍对当事人的质证持漠视态度,对质证横加干预、武断限制等。在英美法系中,采用的是交叉询问方式,以保证证人和证言的可靠性和完整性,要求当事人或律师询问证人,而在大陆法系中一般是法官向证人提问,由证人作与案情有关事实的陈述。双方律师在法官提问后才询问证人,是否采取交叉询问,完全取决于法官的意思。借鉴英美法系的交叉方式的优点,笔者认为我国宜采用审判长指挥下的交叉询问模式,进行质证。
(三)认证
民诉法中的认证,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举出的或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经各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后,确认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一种诉讼活动”。[8] 在整个审判和案件处理过程中,认证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首先,认证是举证、质证的归宿和结果。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举证或法官自行调查的证据经各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后,其归宿和结果必然是法官认证;其此,认证是处理案件的前提和基础。案件的事实是否清楚,要靠认证来确认。本来应当作为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予认定,势必会造成案件处理的错误。可见审判过程中如何正确认定证据的效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实际工作中,认证的形式可分为五种,即一证一认、分段认证、综合认证、混合认证、判决认证。其中一证一认是指当事人举出的证据经质证后,经审判员和合议庭辨认,当即对每个证据是否有效予以确认,这种认证形式的特点是审判员思路清晰,庭审流畅,增加了庭审的透明度,使当事人心服口服,旁听人员听得明明白白,但不利于把握每个证据的关联性;而分段认证是指法官对举出的证据经质证,适当分为几个阶段对证据是否有效予以确认,这可使审判员清楚了解案件的事实,旁听人员听得明白但由于开庭次数多,使庭审时间延长,影响结案的速度和效率;综合认证是法官在庭审审查阶段对举出`的证据经质证后先不确认其是否有效,待庭审后,对证据一次性综合认定,此种形式通过法官的充分听取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辩论,保持庭审活动流畅,避免了法官介入当事人之间的对证据的辩论对抗,利于树立法官的公正形象,体现了公开性和公正性,缺点是认定证据时易产生遗漏;混合认证是法官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经质证后能当即确认其效力的就当即确认,不能当即确认的,在庭审后经综合分析研究后公布结果,这能充分发挥审判员的主观能动性,准确认证,但层次不分明,使旁听者不明白;判决认证是法官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经质证后不确认其效力,而是在判决书中对证据的效力进行确认,这种形式能充分发挥合议庭的作用,说明较充分、透彻和准确,但认证时间过长,如案件需再开庭审理,使旁听者不易了解审理和认证的情况,反而削弱了庭审的透明度。综合比较各种认证形式,笔者认为采用一证一认和综合认证的形式较好。首先,一证一认易适用于审理借款、购销等法律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中,法官对所举证据质证后,当即认定其效力,这可使庭审层次分明,当事人及旁听者清楚明白,达到以理和法服人的目的;其次,综合认证适用于当事人对立情绪较大,案情复杂的案件中,通过综合认证,一方面能全面、准确、客观反映案件的整体事实,强化了合议庭的功能,减少了当事人的不信任程度,而另一方面,在综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基础上认证,连贯而又说明充分,避免了前后认证的矛盾,保证了认证的统一。
(四)证人出庭作证
我国的民诉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这一规定说的是证人出庭作证是公民对国家应尽的义务。根据直接、言词原则和公平审判原则,证人在一般情况下,必须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作证不仅有利于当庭查明事实,提高诉讼实效,从而提高了办案的质量,对定案起着关键性的作用。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中,都是一种强制性的通例。在美国,民事诉讼甚至以证人证言为中心,证据几乎都是证人的证言,但两大法系相比较而言,大陆法系中的证人是必须有当事人在场才由法官发问的,而英美法系则要求证人必须在法官面前由当事人询问。在相当程度上,它决定了审判是否合法,程序是否有效,公正的问题。但在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存在很多问题。首先是法律没有规定公民或有关单位违反出庭作证义务应负的法律后果或责任,这是造成了实践中证人普遍不出庭或拒绝出庭作证的重要原因:其次,现行的民诉法欠缺对拒不出庭作证的有关单位和公民的惩罚性措施作规定;第三是现行法没有对出庭作证的人员有关权益的保障制度作规定。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重要的原因是害怕打击报复,我国这方面的制度是很不严密的,给证人造成了巨大的心理压力,而另一个原因是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没有保障。针对这些弊端,如何改进和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呢?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和规则不全面、不系统的设置和规范,严重制约着我国的职权主义由强转弱的形态,或者说是影响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的强烈对抗色彩,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对证人出庭如下完善:
(一) 对违反出庭作证义务的有关人员或单位采取强制措施。从法理上讲,证人不出庭作证违反了诉讼公开原则、直接原则和言词愿则,属于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应该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或后果。各国的诉讼法都比较重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如德国的民诉法第390条规定:(1)证人并未提出理由或理由不充分时,,而仍拒绝作证,可命证人负担因其拒绝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同时对拒绝作证的证人处以违警罚款,不能缴纳罚款时,处以违警拘留。(2)证人再次拒绝作证时,依申请命令对其拘留,以强制作证。而英国高等法院的作证传票是用来强迫证人出庭作证的,凡传换不到的证人,即构成藐视法院行为。依各国的立法经验,我国也应采用罚款和拘传的强制措施,以保证证人出庭作证。
(二) 是建立起保障证人的人身、经济权益的制度。我国的民诉法并没有对证人权一作保护性规定,致使证人出庭作证受到的经济损失不能得到相应的补偿,从而严重挫伤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主动积极性,而另一方面,出庭作证的人也可能遭受他人的报复,使证人或其家属人身受伤害,财产受到损失,精神压力很大,因此往往逃避作证义务。虽然民诉法中规定有这方面的情况,可责令侵权人给予赔偿并可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现实生活中,这个制度是不严密的。因此,笔者认为有效的保障制度应该是给予证人合理的经济赔偿,包括误工费、生活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等,这都应由举证人支付,具体标准由法院裁量。
五、证据规则
“证据规则是指确认证据的范围,调整和约束证明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证据法的集中体现”。[9] 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其奉行当事人主义的程序模式,并主要由陪审团来裁决证据,因此立法上设置了细密的而比较完备的证据可采性原则,对证据的可使用范围予以严加限制,其目的在于防止当事人和陪审团人员因缺乏法律知识而采纳那些有碍于查明案件真情的事实和材料作为证据,从程序公正的角度来保障实体的的实现,消除那些可能妨碍案件的得以公正处理的不利因素。因而英美法系采用的是强式的证据规则,强调的是程序公正。相对这而言,大陆法系的诉讼证据主要由法官评断,证据规则散乱、缺乏整体性,因而对诉讼证据限制性规定较少,在一定范围内可以说是凡可以作为诉讼证据的事实和材料,除立法有明确规定外,都具有诉讼证据能力,可见大陆法系国家奉行的是弱式的证据规则,强调的是实体公正。
我国的证据规则制度存在很多问题,而这些问题也是显而易见的,首先,证据规则不够严密和详尽。由于受大陆法系国家的影响,我国对待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采用的是一种虚无主义,其结果造成法院查证范围过宽,期限过长,效率低下。表现在:(1)没有统一的证据法典,有关民事证据制度的规定只是散见于民诉法典,以及其它有关法律、法令或司法文件中;(2)证据法则较为零散,不具系统性,条文规定不详尽:(3)虽对证据可采性范围作规定,但没有直接规定采信证据的方法;(4)以粗线条方式在大框架范围内制定了若干证据规则,条文空洞,内容粗糙,赋与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造成法官对同一证据的认定见解各异,其取舍难免有各种偏差。那麽如何完善和建立我国的规则呢?结合我国现行的审判实务来看,有关证据法的内容只是一些原则性的或概括性的规定,其实际操作性并不强。针对现行民事证据领域内的职权主义倾向强、证据规则过于原则、零散、缺乏系统性的规定的特点,有必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证据制度规则。(一)在范围上,扩大现有证据规则所涉及的应用范围,主要从立法角度预先设定在司法过程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形,尽量缩减法官自由裁量的幅度,实行明确严格的程序规则。(二)在内容上,要注重在证据立法上的应用技术,采用消极的方式限制法官在采证上的裁量幅度,制定相应系列的排除规则,进一步明确法官在证据方法上取舍的权限。
四、法官和证据制度改革
(一)两种诉讼体制下证据制度中法官的作用比较
法官,“在古往今来的社会中常被人们视为公正廉明、大公无私的象征,是社会公正的典型化人格载体”。[10] 作为审判活动的主体,也即审判主体的客观载体,法官在整个诉讼活动过程,起着主持、指挥和驾驭的作用,并依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对各类案件进行公正裁判。可见在审判活动中,法官通过具体的审理、裁判等执法活动,体现了公理精神、公正裁判和法律权威,其形象是庄重威严的。受不同司法传统和社会文化的影响,不同诉讼结构模式下法官的作用和地位是不同的,尤其是在证据制度中,。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特别强调法官在审判中的主动性。法庭的审判活动是以法官对案情的调查为主线开展的,法官有调查权和审问权,对寻求案件事实真相负有责任。而在当事人诉讼模式下,由于强调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整个诉讼活动主要是在双方当事人之间通过辩论展开,法官在形式上只起居中公断的作用,一般不主动进行调查。前者法官拥有过多的程序进展和存续的决断权,法官处于过分积极的地位。由于法官包揽了证据的收集和调查,易使其在庭审前就已形成了对案件事实的处理意见。这种先入为主的思维定势让法官先定后审,往往易产生司法不公。而后者根据当事人主义的基本含义,即一是指“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继续和发展依赖于当事人,法官不能主动依职权推动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二是指裁判所依据的证据资料只能依赖于当事人,作为法院裁判对象的主张只能来源于当事人,法官不能在当事人指明的证据范围外依职权收集证据”。[11] 这说明当事人主义的诉讼体制中,对诉讼程序的进展和存续影响最大的是当事人,法官处于消极的地位,这给予了当事人过多的权利,易使其滥用权利,缠诉或规避义务。
因而,当今各国的诉讼程序改革的重要内容是融合两种诉讼体制的优点,削除弊病。其中英美法系的改革是怎样克服当事人行为的任意性因素,充分发挥法官的职权作用,弱化当事人的作用,强化职权主义。而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改革则是加强和发挥当事人的主导作用,从法官职能上弱化职权主义。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当事人主义的特点,依据辩论主义的原则,其一,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必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法官不能以当事人双方辩论中没有争议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事实根据;其二,法官应当将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其三,法官对证据事实的调查只限于当事人在双方辩论中提到的事实。92年实施的民诉法体现了“法官职权主动性有所弱化,当事人主动性得到强化,但变化是局部性的,不属于本质变化,就其诉讼模式而言,已渐变为亚职权主义”。[12]
(二) 证据制度改革中的法官中立
综观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在整个证据制度改革过程,“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13] 在代表国家围绕着当事人诉讼争端进行的审判活动中有依法“独立”、“审判”的地位,积极指导当事人“当庭陈述”、“当庭举证”、“当庭质证”、“当庭调解”等,主持、指挥、驾驭庭审活动,充分发挥庭审功能作用,进而实现司法“公正”裁判的目的。从某种意义上来讲,这种改革是人的改革和权力的重新分配。法官作为法律的忠实执行者,在国家法律面前,应该是不带有任何个人的成见和偏私,但是法官也是人,他的特殊性格、气质、偏见、生活习惯、价值观念常常会在其判决过程中起决定作用。正如美国现实主义法学家杰罗姆•佛兰克言:“法律规则并不是法官判决的根据,司法判决受到情绪、直觉、预感、偏见、性情和其它非理性因素的限制”。[14] 可见法官因素在举证、认证、质证等证据制度改革中起着关键性的作用。现代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终极目的是追求司法公正,建立公正、公开、高效、廉洁的审判机制,让当事人有理讲在法庭,有理辩在法庭,有证举在法庭,质证、认证在法庭,案件事实清楚在法庭,是非责任分清在法庭。其中所谓的司法公正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处理各类案件的过程中,既能运用体现公平的原则的实体规范,确认和分配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又能使这种确认和分配的过程与方式体现公正性”。[15] 实现司法公正与司法人员特别是法官的行为密切相关。其内涵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而程序公正的首要因素是法官中立。法官实施法律就是平等地保护任何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对违法侵害他人权益的的行为予以同等必要的制裁,表现在:1、证据制度中法官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2、由于审判职能的便利,法官直接指挥和操纵着诉讼程序的进行和证据规则的运用;3、由于认定的事实的法律属性使然,,对于何种证据可以作为诉讼证据被采纳,以及采纳的程度如何,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对客观事实的认定具决定意义;4、由于立法技术所限,在立法上不可避免默示认可或明示授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在追求司法公正审判过程中,法官怎样达到公正有不同的观念和模式。在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要特征的程序模式中,法官的中立始终保持对的被动和消极,而不会过分积极和热心探求事实真相,只是调动当事人的积极性,由当事人提出证据和事实,反复争辩,法官只是决定证据的取舍,对事实作评断;而另一种与职权主义相联系的观点认为,审判上的公正不应停留在形式上的中立,而是积极查清事实真相,才有可能依法对案件作实体上的公正处理,采取必要的手段调查事实真相,两相比较而言,前者侧重于程序上的公正,后者侧重于实体上的公正。无论那种模式,都以在制度上和程序上的防范作为常规机制,从而使法官以中立者的态度来处理案件,因而证据制度能保持法官中立的地位。故完善和建立证据制度,首先要提高法官的道德修养和业务素质;其次是保障法官的地位;最后是建立和完善科学有效的监督机制。
五、结束语
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内容是博大精深、浩如烟海的,本文的论述仅从举证、认证、质证、证人出庭作证及其在此过程中所涉及证据规则和法官是否中立的问题来论述,是微不足道的。作为全部诉讼的核心问题,我国的证据规范是在诉讼是在诉讼中正确运用证据查明的案件真实情况和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和保障。纵观我国十几年来的民事证据制度改革,就其理论和实务而言,在成文立法上反应的条文较少,并且过于原则和笼统,以致在审判实务上造成可操性不强的情况。因此,如何在已有的宝贵经验的基础上,根据具体的国情,大胆借鉴西方国家的证据立法经验采其之长,补己之短,以成文法表现出来,从而推动审判方式改革,仍是立法、司法和法学界的奋斗目标。



注释:
(1) 引自毕玉谦《现代民事程序原理和实务》第7页,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出版。
(2) 引自李少红,肖建龙《民事诉讼举证制度探析》,载《民事诉讼体制的变革》第330页,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11月出版。
(3)、(4)、(5)引自柯昌信、崔正军主编《民事证据在诉讼中的运用》第243页,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第3版。
(6)引自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第303页,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3版
(7)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第1款,1991年通过。
(8)引(自柯昌信、崔正军主编〈民事证据在诉讼中的运用〉第290页,人民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第3版。
(9)引自江伟《证据法学》第173页,法律出版社1998年8月第2版。
(10)引自毕玉谦《民事证据及其程序功能》第202页,法律出版社1997年12月第1版。
(11)引自张卫平《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与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两种诉讼体制的比较分析》,载于《现代法学》1996年版第57页。
(12)引自张卫平《绝对职权主义的理性认识》,载《 现代法学》96年第四期第42页。
(13)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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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本科教学工作水平评估方案(试行)》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本科教学工作水平评估方案(试行)》的通知



教高厅〔2004〕21号


  为了深入贯彻“巩固、深化、提高、发展”的方针,落实科学的发展观,进一步加强国家对高等学校教学工作的宏观管理和指导,根据近年来开展教学评估工作的实践和研究,我部对2002年印发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教学工作水平评估方案(试行)》进行了修订,现将新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教学工作水平评估方案(试行)》印发给你们,请你们运用评估工作积极地推动学校的教学改革和建设,努力提高人才培养质量。

  本次印发的评估方案适用于各类普通高等学校。本方案对医药等科类高等学校在部分指标上有特殊要求,具体标准将另行通知。今年下半年开始被评估的学校,要依据本方案搞好自评工作,并及时将评建工作的进展情况报告我部高等教育司。

  附件略

南充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政府


南充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南充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公正、规范、文明开展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切实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促进南充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四川省人民政府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川府发[2003]3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南充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以及其它有关规定,结合南充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充市城市规划区范围。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是市人民政府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实行一支队伍,统一领导,统一指挥,统一管理的体制。
第五条 市执法局及各执法大队的执法范围:
㈠市执法局负责南充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㈡各执法大队为市执法局的内设机构,在市执法局的领导下,负责各自辖区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  城市管理实行审批权与处罚权、管理权与监督权适当分离,互相制约的原则。
本办法规定集中由市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其他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本办法未规定由市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市执法局不得行使;否则,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七条 市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贯彻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市执法局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不得妨碍其依法执行公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市执法局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受害人给予赔偿。
第九条 市执法局与其它行政主管部门在开展相关执法行动中,应互通信息、相互协作、密切配合。
第十条 南充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实施监督。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具有对市执法局及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职责,负责对市执法局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纠正其违法或不当的执法行为,协调处理市执法局与相关行政部门之间的行政执法争议。

第二章 执法事权
第一节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相关执法

第十一条 市执法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依法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㈠在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影响市容物品的;
㈡未经批准,在建筑物、公用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的;
㈢未经批准,在建筑物、公用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等,或者虽经批准,但未保持完好、整洁,设置期满后未立即清除的;
㈣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纠正,可视情节给予警告,对违法个人可处1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和经营者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㈠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施工,产生的垃圾未及时清运,竣工后未及时恢复路面原状的;
㈡不履行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法定义务的;
㈢不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㈣设置的户外广告、霓虹灯、标语牌、橱窗、宣传栏、地名牌和路牌,不符合内容健康、外形美观、用字规范要求,或者未保持完好、整洁的;
㈤未保持城市雕塑完好、整洁的;
㈥运输建筑材料、废土废渣和生活垃圾等散装物体以及液体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㈦临街工地不打围作业,施工现场材料机具堆放混乱,渣土未及时清运,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和覆盖,施工废水、泥浆随地排放,或者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元以下罚款:
㈠进入城区的交通运输车辆车容不整洁、影响市容拒不清洗的;
㈡在城区内饲养家畜、犬只(经批准的警犬、军犬、科研犬、演艺犬、观赏犬除外)、敞放家禽以及在公共场所敞放、遛逗观赏犬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违法个人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和经营者可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㈠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含人行道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置集贸市场及停车场的;
㈡未经批准 ,拆除、损坏、占用、挪用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影响市容市貌的;
㈢未经批准在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其它禁止设置广告的区域设置户外广告,或者虽经批准、不按照批准的要求设置户外广告的;
㈣车辆清洗站强行拦截车辆清洗的;
第十六条 医院、疗养院、宾馆、科研单位、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废弃物,未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或经处理但未达标的,责令纠正和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节 城市规划管理相关执法
第十八条 市执法局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执法局责令其按照规划部门批准的方案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工程造价的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工程竣工验收后其它违反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
第二十条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后擅自延长使用期限的,未按规定自行拆除的,出租、转让、买卖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的,由市执法局依法强制拆除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开采砂石、取土、弃土、堆放废渣垃圾或者填挖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市容、市貌,经确认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市执法局责令停止上述活动,限期治理,恢复地形、地貌。
第二十二条 违法建设单位在接到市执法局的处罚通知后仍拒不执行的,由市执法局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节 城市绿化管理相关执法
第二十三条 市执法局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四条 擅自砍伐、损坏城市树竹花草或者损毁城市园林绿地的,责令向产权人(或者管理人)赔偿损失,可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并处赔偿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
损坏城市园林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按重置价向产权人(或者管理人)赔偿损失,可并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责令改正、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向产权人赔偿损失,可并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超过批准期限的,责令限期归还,并按所占面积处以绿地占用费2倍罚款。
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造成损毁不及时恢复,又不向产权人缴纳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公共绿地内开设经营服务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向产权人赔偿损失,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责令停止侵害,向产权人赔偿损失,追缴非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处以每株树木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单位处以每株树木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节 市政管理相关执法
第二十八条 市执法局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㈠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㈡履带车、铁轮车辆或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㈢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㈣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㈤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㈥未及时补充或者修复设在城市道路上缺损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
㈦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㈧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㈨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㈩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十一)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五节 环境保护相关执法
第三十条 市执法局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其范围是对以下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和烟尘,饮食服务业油烟污染,在公共场所烧烤食品、散烧原煤、焚烧杂物,在城市建成区内排放生活污水,向城区河道、水面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不按规定倾倒、堆放、贮存、清运、处置城市生活垃圾,未按规定随意堆放、倾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随意丢弃、倾倒畜禽饲料、屠宰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处置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垃圾以及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固体废物,拒绝环境噪声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㈠在医疗区、文教科研区、机关办公区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㈡违反公安机关的规定,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㈢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不采取控制音量或者其他有效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㈣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室内装修装饰,未采取限制作业时间等有效措施,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㈤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㈠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管理者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
㈡在城市医疗区、文教科研区、机关办公区或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内,晚22点至晨6点期间内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并经批准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禁止尾气污染严重的中巴车和农用运输车进入市区,对在市区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的,处2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在人口集中区和城市规划建成区其他依法需要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在城区人口集中区以及城市规划建成区其他依法需要保护的地方,露天焚烧秸杆、落叶,在公共场所烧烤食品、散烧原煤及饮食服务业不按规定排放油烟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0元以下罚款:
㈠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气体的;
㈡未采取密闭或者其它防护措施,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㈢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向城市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畜禽饲料、屠宰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和城市生活垃圾造成水体污染的,可处10000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市人民政府关于限期使用清洁能源的规定继续使用燃煤的,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煤设施。
第六节 工商行政管理相关执法
第三十八条 市执法局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固定经营场所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第三十九条 对不在指定的市场内进行交易,不在指定的地点摆摊设点经营的无照商贩,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以街为市开办市场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未经批准超出经营场所和经营门店(以门槛为界)临街摆卖的工商企业或者个体经营业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节 公安交通管理相关执法
第四十二条 市执法局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四十三条 严禁非机动车在街道、人行道、广场、人行天桥、公共场所乱停乱放。
非机动车辆乱停乱放,当事人不在现场的,执法人员可以将乱停放的非机动车辆搬走,但必须通过适当方式告知当事人取车地点。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辆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其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对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八节 食品卫生管理相关执法
第四十五条 市执法局行使食品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场外(店外)无证饮食摊点的行政处罚权。
第四十六条 在场外(店外)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于场外(店外)使用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在场外(店外)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的,责令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执法程序及执法监督
第四十八条 市执法局实施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㈠执法人员着装整齐,佩戴统一标志。执法时必须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㈡告知当事人应有的权利;
㈢执法人员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㈣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㈤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单据;
㈥实行罚缴分离制度;
㈦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九条 执法人员对暂扣的财物必须进行登记,列具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盖章,对暂扣财物应当妥善保管。
第五十条 市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行政违法行为属于其它有关部门处罚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处理。相关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行政违法行为属于市执法局处罚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市执法局处理。公安部门在执行紧急、重要公务时,对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有权依法排除妨碍。
第五十一条 市执法局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需要了解有关事项、查询相关资料或作技术鉴定的,有关部门应予配合。
第五十二条 市执法局适用行政处罚一般程序办理的的案件,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15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经市执法局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市执法局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办理的案件,应当在登记保存后7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市执法局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作出后3个工作日内送有关行政机关备案。
市政府有关部门办理涉及本办法行政处罚的行政审批事项后,须在3个工作日内将其审批决定送市执法局备案。其中涉及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行政审批事项,事前须商市执法局同意。
第五十三条 市执法局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完善依法行使权力的监督制约机制,确保严格、公正、规范、文明执法,并自觉接受各种监督。
第五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 市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或个别管理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时应及时告知有关主管部门。
第五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执法资格,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利用职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牟取不法利益的;
㈡失职渎职、玩忽职守,不及时查处破坏城市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的;
㈢违法执法,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较大损失的;
㈣滥施处罚或者越权实施处罚的;
㈤拒不执行行政复议、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以及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过去作出的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