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王颖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8:53:25   浏览:93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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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

王颖

(南开大学保险系,天津,300071)


内容提要

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是保险合同关系产生的前提,没有有效的保险合同则很难谈得上保险业务的开展。针对我国保险法理论与实践中对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的颇多争议,本文一方面就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本身的内涵进行了澄清,确定成立和生效各自不同的要件;另一方面则对涉及到与保险合同有效订立易产生争议的保险费交纳、保险单签发、保险利益原则等实际问题进行了解析,并进而提出了作者自己的看法。最后为本文的简短结论。

【关键词】保险合同 合同成立 合同生效 保险单 保险利益


ABSTRACT

The conclusion of an insurance contract which underlies the carry-out of the insurance business, is the precondition of insurance contractual relation. This essay mainly focuses on two controversial issues both in theory and practice, namely, the formation and validity of an insurance contract. In the first place, this essay clarifies the respective nature and essential elements of the two issues, then, the essay discusses some practical problems such as the premium payment, issuance of the insurance policy and the doctrine of the insurable interests, which is easy to raise disputes in conclusion of a contract. And in the end, a conclusion is suggested.

Key words:Insurance Contract Formation of a Contract
Validity of a Contract Insurance Policy Insurable Interest

目次:

引言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
1. 保险合同成立的含义
2. 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

二、保险合同的生效
1. 保险合同生效的含义
2. 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

三、与保险合同有效订立有关的几个问题
1. 保险单与保险合同有效订立之间的关系
2. 缴纳保费与保险合同有效订立之间的关系
3. 保险利益原则与保险合同有效订立之间的关系

结论

引言:
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公民、法人)之间关于承担风险的一种民事协议。根据此协议来明确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由投保人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保险人则应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或者在约定的人身保险事件如被指定的人死亡、伤残、疾病出现时,或期限届满如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时,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因而,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问题关系重大,只有保险合同有效订立之后,才能实现保险的目的和意义。
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即意味着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严格履行保险合同,否则除法定例外以外,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因而,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事实上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双方商定了保险合同的条款,即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二是保险合同对双方发生法律约束力,即保险合同生效。但是在我国保险法理论与实践中,对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争议颇多,一方面是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本身内涵有待澄清,另一方面则是涉及到构成二者的要件问题多与保险费交纳、保险单签发等实际问题密切相关,尤其是在保险实务中往往因立法的技术问题而使标准难于统一,造成许多赔付的纠纷。鉴于此,本文将对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问题作简要的探讨。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
1. 保险合同成立的含义
按照合同法的理论,所谓合同的成立,是指合同因符合一定的要件而客观存在,其具体表现就是将要约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转化为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1]
判断合同是否成立,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也具有实际意义。首先,判断合同是否成立,是为了判断合同是否存在,如果合同根本就不存在,它的履行、变更、转让、解除等一系列问题也就不存在了;其次,判断合同是否成立,也是为了认定合同的效力[2],如果合同根本就不存在,则谈不上合同有效、无效的问题,即保险合同的成立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
2.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
保险合同是一项民事行为,而且是一项合同行为,因而,保险合同不仅受保险法的调整,还应当受民法和合同法的调整,所以,保险合同的成立一定要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和合同的成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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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行政效能投诉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行政效能投诉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15号


  《哈尔滨市行政效能投诉办法》已经2010年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



哈尔滨市行政效能投诉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效能投诉处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认为本市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法接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被投诉人)有违反规定影响行政效能行为的,均可以依照本办法进行投诉。

  第三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实行首问责任、限时办结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等制度,坚持教育与惩处、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机关组织实施。

  市、区、县(市)监察机关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含同级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法接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下同)监察机构(以下统称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按照管辖范围和职责分工,负责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

  市监察机关对本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进行督查和指导。

  第二章 职责分工与权限

  第五条 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按照下列分工办理行政效能投诉案件:

  (一)市监察机关负责处理对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局级领导人员和其他重要、复杂问题的投诉;
  (二)区、县(市)监察机关负责处理对本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及其处级以下(含处级,下同)工作人员的投诉;
  (三)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监察机构负责处理对本部门、本单位处级以下工作人员和本系统下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

  市监察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对本条(二)、(三)项所规定投诉案件直接调查处理,也可以将有关投诉案件交区、县(市)监察机关或者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监察机构处理。

  第六条 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在办理行政效能投诉案件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投诉人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以及其他材料,并就所投诉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要求与被投诉人相关的单位或者个人协助、配合调查;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纠正违反“首问责任、服务承诺、限时办结、失职追究、否定报备、无偿代办”等制度的行为;
  (四)责令被投诉人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人民政府的指示、决定、命令的行为,并可以直接给予其通报批评;
  (五)要求被投诉人对其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三章 投诉

  第七条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按照管辖规定向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投诉:

  (一)擅自脱岗、离岗,工作时间玩牌、打麻将、上网聊天、玩电脑游戏、炒股等违反工作纪律的;
  (二)对依职权应当办理的事项不办理,人为设置障碍、故意刁难行政管理相对人的;
  (三)不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推诿扯皮,有意拖延,效率低下,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延误或损失的;
  (四)对应当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投诉人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
  (五)不按规定履行公开和告知义务,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知情权的;
  (六)不文明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

  第八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可以采取当面、信函(书面或者电子邮件)、拨打投诉电话等方式。

  第九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有明确的投诉对象,投诉内容应当具体、客观、真实,并告知本人真实姓名、通讯地址、联系方式。

  第十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规定,不得影响行政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投诉,或者打击报复投诉人。

  第四章 受理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行为进行的投诉应当即时受理,并告知投诉人。对采用口头或电话投诉的,应当制作笔录;对采用电子邮件投诉的,应当下载并予以保存。

  承办人应当对投诉事项进行登记,并填写《行政效能投诉拟办单》。

  第十三条 投诉人未按照管辖规定投诉的,接到投诉的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应当先行受理,并在3个工作日内转交给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办理。

  第十四条 对不属于本办法受理范围的投诉,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五章 办理

  第十五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做好行政效能投诉的受理登记、办理、转办、督办、反馈、回复和归档立卷等工作。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对受理、转办的有管辖权的投诉案件或者交办的投诉案件,应当自受理、转办或者交办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经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向投诉人说明理由。

  投诉案件办结后,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应当将办理的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办理投诉案件,应当责成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调查取证,询问投诉人以及被投诉人,了解案情,并制作询问笔录。

  第十八条 行政效能投诉案件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撰写调查报告,并填写《行政效能投诉处理表》,报主管领导审批。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对办理的投诉案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有违反行政纪律事实,应当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由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批后,予以立案调查。
  (二)对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人员,按照《哈尔滨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和管理权限,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三)对存在严重问题的被投诉单位发出《监察建议书》,督促整改,限时解决。
  (四)对存在问题涉及多个部门、多方面原因,被投诉单位无法单独解决的,应当分别向涉及部门发《监察建议书》,并由确定的牵头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解决。

  第二十条 区、县(市)监察机关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监察机构对所办理的投诉案件处理不当的,市监察部门有权责成其重新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和监察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调整工作岗位等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投诉保密规定,向被投诉人透露投诉人有关信息的;
  (二)对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不予受理的;
  (三)对需要移交的投诉案件未及时移交的;
  (四)不按规定将受理情况或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的;
  (五)推诿、敷衍、拖延办理投诉案件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投诉案件的。

  第二十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不构成违纪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调整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等处理;构成违纪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予以处理,其所在行政机关的行政领导按照领导问责的有关规定予以问责。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阻拦、压制投诉人投诉或者对投诉人打击报复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结果,应当作为本市行政机关年终目标责任考核、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及奖惩、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投诉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1月4日市政府发布的《哈尔滨市行政效能投诉办法》(哈政发法字[2005]1号)同时废止。


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修正)

(2004年1月1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1月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七项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合理利用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已制定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的,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国家未制定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的,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地方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省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辖区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区域环境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对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第七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均有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的责任,应当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综合利用固体废物,防止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第八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分类贮存固体废物,自行处置或者交给有固体废物经营资格的单位集中处置。
  第九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固体废物产生量和流向等有关资料的档案,按年度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有关情况。
  第十条 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应当建设配套的固体废物接收、贮存设施。本条例实施前未建设配套的固体废物接收、贮存设施的,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一年内补建。
  第十一条 运输单位和个人对运输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并送交机场、车站、码头、港口等配套设施处理,禁止在运输途中抛撒、泄漏、丢弃或者倾倒。
  第十二条 畜禽饲养场和屠宰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所产生的畜禽粪便和屠宰产生的废物,防止造成土壤、大气和水体污染。
  第十三条 执法中收缴的假冒伪劣物品和其它有毒有害物质,应当采取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进行处理,禁止露天焚烧。
  第十四条 发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产生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停止排污,防止污染扩散,消除污染危害,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鼓励建设跨行政区域的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鼓励社会各类主体投资建设、经营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第十六条 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
新建、扩建、改建的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应当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其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达不到国家和省的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治理或者关闭。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单位自行处置固体废物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委托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处置的,可以不自建固体废物处置设施。
  第十八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应当支付处置费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拟退役或者关闭的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经营者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对有关设备、剩余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残余物进行处理,消除污染。
第二十条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申请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处理危险固体废物。
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安全利用和处置的设备和设施;
(二)有符合危险废物经营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和环境保护管理制度;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按规定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处置。代为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承担。
跨行政区域代为处置危险废物的,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处置。
  第二十二条 转移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高毒性、致畸、致癌、致突变性等高危险废物,应当由取得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集中处置。高危险废物名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废弃危险化学品等危险废物可能产生的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制定应急预案。
  第二十五条 经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无明确责任人或者责任人已不具备责任能力的危险废物,应当由该危险废物所在地人民政府安排资金,采取措施,按照有关环境保护规定和标准进行处置,并治理被污染的环境。
  第二十六条 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但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利用和处置过程中容易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严控废物,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其种类和处理方式的名录,严格控制其利用和处置过程。
第二十七条 采用严控废物名录规定的处理方式处理严控废物的单位,应当申请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处理严控废物。
申请领取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贮存、处置设备和设施;
(二)有符合严控废物经营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和环境保护管理制度;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和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申请和审批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有关材料;
(二)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初审,上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三)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决定,许可的,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不许可的,应当书面告之理由。
最先接受申请材料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申请材料是否正确齐备,材料正确齐备的应当受理。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露天焚烧或者使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施焚烧处理沥青、油毡、橡胶、轮胎、塑料、皮革、电线电缆、电路板、敷铜板、电子电器、塑胶机过滤网、电池、灯管、废水处理产生的污泥、生活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二)使用没有采取防渗措施的场所堆放、贮存、处置固体废物;
(三)在江、河、湖、海、水库等沿岸堆放固体废物;
(四)用填埋方式直接处置半固态或者液态废物;
(五)将危险废物及其它有毒有害废物混入生活垃圾填埋处置;
(六)省外、境外的生活垃圾转移进入本省;
(七)在本省经营、处置和利用进口的废旧电子电器类固体废物。
第三十条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国家限制进口类的废物,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进口废物批准证书。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进口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的要求,不得夹带危险废物、生活垃圾和其它有毒有害物质。废物进口和加工利用过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利用过程中产生的不可利用的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应当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地区障碍,或者擅自指定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经营者,干扰固体废物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的问题,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不制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依法追究有关市、县人民政府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未按规定分类贮存危险废物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配套建设固体废物接收、贮存设施的,或者逾期未补建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按照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所产生的畜禽粪便和屠宰废物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对有关设备、剩余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残余物进行处理,消除污染的,或者未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将高危险废物擅自处置,或者交给没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或者混入其他废物中收集、运输、贮存、倾倒、处置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没有取得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或者不按照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规定从事处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规定从事处理活动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处理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露天焚烧或者使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施焚烧处理固体废物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污染,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五)项的规定,使用没有采取防渗措施的场所堆放、贮存、处置固体废物,或者在江、河、湖、海、水库等沿岸堆放固体废物,或者用填埋方式直接处置半固态或者液态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及其他有毒有害废物混入生活垃圾填埋处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设置地区障碍,非法指定固体废物经营者,干扰固体废物正常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从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检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